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某兴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乙有限公司;天津市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02民初7343号 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某单位,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天津市某(以下简称某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单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735,963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付款利息227,297.73元(以2,735,963元为基数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10月8日),某单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某单位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第1项诉请为:请求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778,584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以2,778,584元为基数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鉴定费135,682元,某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0日,某单位与某乙公司就某项目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及有关事项,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由某乙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建设。合同签订后,2022年2月28日,原告与某乙公司就某公园改造提升工程项目进行合作。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以物资采购合同的名义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原告)按材料明细为甲方(被告)提供所需数量(暂定数量)、价款的物资;2、乙方按照甲方指定时间、地点送达货物;3、合同价款暂定总额为656,091元。实际上,原告除需要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外还需要根据被告的指令进行工程施工。2022年6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投入使用。经结算,原告向被告实际施工产值为3,392,054元。然,截至2024年10月8日,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某单位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欠付款项没有那么多,不同意支付该款项,利息也不同意支付。因为我方与某单位的结算还没有正式完成,所以也没给某甲公司进行总体结算,所以对利息起算时间不予认可。 某单位辩称,不同意原告对某单位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为原告诉状所述内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物资采购合同纠纷,与某单位无关,其所诉请的款项也是该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纠纷问题,原告要求某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某单位与某乙公司之间关于某公园提升改造项目工程,目前尚在结算审核程序中,由于某乙公司相关工程竣工资料至今未全部提交,导致结算审核推进缓慢。综上,某单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某单位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0日,某单位与天津大学某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由上述各单位联合体承包某项目工程。 2022年2月28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采购方)、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某甲公司负责供应某项目工程所需的材料,暂定合同总额为656,091元。某甲公司陈述,双方虽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但某甲公司除按照物资采购合同提供了相应物资材料,并实际为某项目进行了智能化项目的工程施工。 某甲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22年5月竣工。2022年5月11日,某项目整体验收。经类案查明,2022年6月13日某公园正式开园投入使用。 某甲公司提交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量增项的签证确认单:1.《工程量确认单》,日期:2021年11月25日,工程内容:清标漏项,核心机房、综合南馆、大剧场、体育场增加弱点设备;2.《现场签证项目申报表》,工程名称:某项目-智能化工程,签证部位:智能化工程体育场连廊广播机柜迁移,签证项目完工日期:2022年5月15日;3.《工作确认签证单》,日期:2022年5月1日,内容:根据联通运营商需求,在南侧靠近围墙位置增加700×700×1200弱电井1座;4.《现场签证项目申报表》,工程名称:某项目-室外照明工程,签证部位:某项目-室外照明工程增项,签证项目完工日期:2022年4月17日;5.《工作确认签证单》,日期:2022年5月1日,内容:应甲方要求为某公园增加自动售卖机电源10处;6.《工作确认签证单》,日期:2022年7月20日,内容:应建设单位要求,为保证体育场监控无死角,全覆盖,在球场25米高杆灯安装云台摄像头1部……,经多方研究最终方案采用太阳能板发电,无线方式传输;7.《工作确认签证单》,日期:2022年7月8日,内容:应甲方要求为某公园室外人脸识别柱8处、人脸识别互动大屏2处、客流识别摄像机4处,提供电源点、网络信息点。以上单据第1张由EPC总承包单位项目经理签字,其余单据均有EPC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项管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确认。 某甲公司曾就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产值向某乙公司申请结算,但对于案涉施工的工程款总额,双方未能形成最终的结算意见。 某甲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某丙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5年9月1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于2025年9月3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选择性鉴定意见1.(物资采购合同单价不包含安装费):某项目-智能化工程造价为3,390,398元;工程造价选择性鉴定意见2.(物资采购合同单价包含安装费):某项目-智能化工程造价为1,896,637元。某甲公司为此交纳鉴定费135,682元。针对鉴定意见中的两种选择性意见,某甲公司认为《物资采购合同》中价格仅为材料价格,不包括安装费;某乙公司称其公司相应管理人员已离职,对于具体情况已经无法核实;某单位坚持认为本案与其无关。 庭审中,某甲公司表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某项目共签订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三个项目的施工合同。涉及三个项目累计付款总计6,460,000元,其中“室外强变电站迁移工程”、“室外照明工程”款项已付清。但案涉项目仅付款611,814元,某乙公司表示认可以上付款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是否应给某甲公司工程款,如给付,给付的具体数额;2.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3.某甲公司是否有权向某单位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达成合意,由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及其他三家联合单位承接的某项目,进行智能化项目的工程施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结合在案证据,可以看出某乙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某甲公司进行施工后,案涉工程某甲公司已实际施工完毕。虽然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但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某乙公司也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现工程已交付三年有余,某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结算进度。现某甲公司提起诉讼,并在本案中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某乙公司应给付其相应的工程款。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具了两种选择性意见,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针对施工材料部分签订有《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并未明确载明某甲公司负有安装义务,合同单价中亦未体现安装的意思表示,且某乙公司并未提出相反意见。故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物资采购合同》仅包含材料价格,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采纳选择性鉴定意见1,即某项目-智能化工程造价为3,390,398元。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611,814元,故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78,584元。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而某乙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双方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某公园正式投入使用之日为2022年6月13日,某甲公司主张自2022年6月16日为利息起算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2,778,5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关于争议焦点3,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单位与某甲公司就案涉施工达成合意,某单位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某甲公司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故某甲公司主张某单位对某乙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一节,某甲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系某甲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付的必要费用,某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 另,某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发生的司法鉴定费135,682元损失,系客观必要支出,应由某乙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778,584元及利息(以2,778,58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天津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被告天津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损失135,682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6元,由被告天津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