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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星河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与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津0113民初19983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经理。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价值7,982,103.34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以某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存款7,982,103.34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需要续行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某甲公司先行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