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津0113民初1998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神威(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及第三人某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5年12月26日收到申请人某甲公司提交的解除保全申请,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