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辽0103执6697号
申请执行人:某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许某。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事务所与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78995.51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本院对被执行人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2025年9月22日至20206年9月1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利的期限为三年。如查封、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