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1民初19781号 原告:天津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安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11,02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11,025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9月10日为62,097.3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019年1月7日,双方签订了《天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天津某大学2018年校舍修缮项目,地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电信学院室内维修、行健楼室内维修土建工程、教学楼室内环境提升土建工程、某宾馆入口外檐改造、某中心11-12层维修土建工程、自行车棚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约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款为3,937,93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付工程款511,02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同意支付欠付本金511,025元,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月7日,某公司(承包人)与某建筑安装公司(分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安装公司承包天津某大学2018年校舍修缮项目工程,分包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工程款为4,207,500元。于2019年1月11日开工,于2019年1月23日竣工。专用条款第五条第12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双方于2022年3月15日签订《某公司分包结算确认单》,确认天津某大学2018校舍修缮项目土建工程结算金额为3,937,933元。某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511,025元。 本院认为,某建筑安装公司与某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于2022年3月15日结算完毕,且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11,0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1,025元以及自2022年3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11,0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1元,减半收取计4,765.5元(已收讫),由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