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8民初3345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8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协议书》,协议约定某甲公司承包团泊湾花苑项目(41-81#)楼钢板桩施工,工程地址为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仁爱大学北侧、津王公路东侧。工程分包范围为41-81#楼北侧钢板桩施工,分包合同价638400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但某乙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5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88400元。某甲公司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提出起诉。
某乙公司辩称,欠付的工程款188400元没有异议,同意支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将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仁爱大学北侧、津王公路东侧某甲公司的团泊湾花苑项目(41-81#)楼钢板桩施工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638400元。协议第21.2条约定,施工完毕并完成结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70%,余款待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20日竣工后交付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某乙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88400元未付,此款经某甲公司追要未果成讼。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某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现某乙公司认可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88400元,并同意支付。故对于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8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未进行约定,因此利息应当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欠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利息应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因双方协议约定项目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故某甲公司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4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故利息应自2025年3月4日起,以188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5年3月4日起,以188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