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02民初3918号
原告:天津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荣泓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荣泓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
第三人:天津市某某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某,男,198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天津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天津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某某中心(以下简称职工中心)、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职工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乙公司给付工程款4,501,803.05元、质保金276,309.57元及利息(截至2025年3月2日止,自2022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501,803.0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为446,810.21元;自202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76,309.5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为7,360.57元),合计5,232,283.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上半年签署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二宫公园改造提升项目-劳模休养中心消防工程,某乙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某甲公司为分包人,职工中心为发包人。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竣工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金额为9,210,319元,但截至目前,某乙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4,248,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工程款数额庭后核实;对于质保金,涉案是三个合同,其中正立面改造及屋面防水工程按照国家规定质保期应当是5年,其他两个项目质保金认可;对于利息,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至合同结算后才支付到97%,所以某乙公司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结算开始,具体的结算时间应当从2024年5月17日开始起算,结算材料确实是公司领导让孙某某发给某甲公司的,质保金和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也是自2024年5月17日开始起算。
职工中心述称,职工中心不是合同相对方,对施工情况不清楚。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与职工中心无关。
孙某某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2日,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某甲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承包范围为二宫公园改造提升项目-劳模休养中心红线范围内正立面改造及屋面防水工程,合同价款为1,180,615元。协议第21.2约定:“承包人按照分包人每月所报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造价的70%支付进度款,支付至清标价款的70%;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至清标价款的75%;二宫公园改造提升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非劳模休养中心消防工程),支付至清标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竣工资料提交合格、经我公司审核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后,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本工程履约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在支付工程保证金时,应扣除同期因分包人责任,由承包人代为完成保修工作所支付的费用……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2022年2月7日,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某甲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承包范围为二宫公园改造提升项目-东区卫生间及西区卫生间装饰装修,合同价款为521,477元。协议第21.2约定:“承包人按照分包人每月所报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造价的70%支付进度款,支付至清标价款的70%;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至清标价款的75%;二宫公园改造提升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非新建卫生间装饰装修工程),支付至清标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竣工资料提交合格、经我公司审核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后,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本工程履约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在支付工程保证金时,应扣除同期因分包人责任,由承包人代为完成保修工作所支付的费用……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2022年2月17日,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某甲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承包范围为二宫公园改造提升项目-劳模休养中心消防,合同价款为1,300,090元。协议第21.2约定:“承包人按照分包人每月所报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造价的70%支付进度款,支付至清标价款的70%;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至清标价款的75%;二宫公园改造提升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非劳模休养中心消防工程),支付至清标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竣工资料提交合格、经我公司审核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后,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本工程履约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在支付工程保证金时,应扣除同期因分包人责任,由承包人代为完成保修工作所支付的费用……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2022年4月1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二宫公园改造提升项目-劳模休养中心消防上述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的合同价款为2,000,357元。其中专用条款载明项目经理为孙某某。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给付的时间和方式与2022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一致。
2024年5月16日,孙某某通过其微信向某甲公司发送《分包(供应商)完工造价结算单(修订)》,该结算单载明:“分包单位:天津某甲公司,分包范围:劳模楼及卫生间精装,履约情况:1、按合同履约全部完成;2.合同履约过程中无奖惩情况;3.合同范围增加签证。完工造价清单汇总:1.劳模楼工程原合同造价4,481,062元,现合同内造价1,075,072元,增加签证7,977,334元,共计9,052,406元。2.卫生间精装工程原合同造价521,477元,现合同内造价157,913元,增加签证0元,共计4,185,828元。3.总计:9,210,319元。应缴纳总包费用:1.上缴管理费2%:184,206元2.工资金额:261,961元3.项目费用:108,748元4.税金:96,368元5.经营费:44,186元6.文明施工费:102,801元7.中标服务费:37,874元。含税结算造价8,374,175元。”后孙某某称:“请尽快反馈您的书面意见。”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孙某某系涉案工程项目期间的项目经理,且其亦认可某乙公司通过孙某某向某甲公司发送结算材料。
2024年5月17日,某甲公司通过微信向孙某某发送《二宫工地回执》载明:“由我公司承接的二宫劳模疗休中心改造项目施工,已于2022年5月份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4、为了尽快完成结算工作,拿到工程款,我司施工的二宫劳模疗休养中心工程工程款审计后的总造价为9,210,319元(不含甲方及监理确认的缺失部分工程量),我司表示认可。综上所述,我司愿意为某乙公司提供2%的管理费……”。
2022年3月14日,某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300,000元;2022年3月25日,某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500,000元;2022年4月15日,某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2022年4月21日,某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400,000元;2022年5月27日,某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528,000元;2022年7月26日,某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050,000元;2022年8月29日,某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00,000元。上述共计3,878,000元。另外,某乙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共计370,000元。某甲公司称上述款项共计4,248,000元均系某乙公司已给付的涉案工程款。某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22年5月11日,二宫公园改造提升项目整体验收。2022年6月二宫公园正式开园投入使用。
经查,2021年11月20日,职工中心作为发包人、案外人某某天津大学建筑设计规划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承包人1)、某乙公司(联合体成员一)(承包人2)、天津某丙公司(联合体成员二)(承包人3)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二宫公园改造提升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价款为104,477,777元。
庭后,某乙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其认可尚欠某甲公司涉案工程款的数额为9,117,023.38元(未扣除2%的管理费、已给付工程款及3%质保金),并提交涉案工程审核单位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新建卫生间合同内及签证审核汇总表》及《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价》予以证明。某乙公司称卫生间土建部分并非由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某乙公司称卫生间精装工程现合同内造价依据审核单位出具的一审报告,结算金额应为64,617.38元,并非结算单载明的157,91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是否应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及利息;2.某乙公司是否应给付某甲公司质保金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对涉案工程亦进行了结算,故某乙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至于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某乙公司主张由某甲公司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卫生间精装工程合同内造价为64,617.38元,其提交的《新建卫生间合同内及签证审核汇总表》及《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价》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双方均认可劳模楼工程合同内造价及签证共计9,052,406元。因此,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涉案工程款应为9,117,023.38元(9,052,406元+64,617.38元)。某甲公司认可在结算的工程款的基础上扣除2%的管理费,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照准。经计算,扣除2%的管理费、某乙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4,248,000元以及3%质保金后,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数额为4,413,172.21元(9,117,023.38元-2%的管理费182,340.47元-4,248,000元-3%质保金273,510.7元)。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其应承担该部分利息损失。至于起算时间,双方签署的协议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后,二建给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而某乙公司于2024年5月16日将结算材料发送至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2024年5月17日予以回复。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24年5月18日开始计算为宜。至于计算标准,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对于劳模休养中心红线范围内正立面改造及屋面防水工程项目,某乙公司抗辩称按照国家规定该项目的质保期应为5年,故不同意给付该部项目的质保金。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该条款系对建设工程保修责任的约定,而双方签署的协议系对质保金给付时间的约定,质保金的给付期限并不影响保修责任的期限,二者并不冲突。现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给付期限已到,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给付此项目的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东区卫生间及西区卫生间装饰装修以及劳模休养中心消防项目,某乙公司同意给付此两个项目的质保金,本院照准。如上所述,经计算,涉案工程项目的质保金共计273,510.7元(9,117,023.38元*3%)。
关于质保金的利息,合同约定该部分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付清,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4个月。而涉案项目于2022年5月11日整体竣工验收,故某乙公司应于缺陷责任期满30日内即2024年6月10日内给付质保金。因此,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24年6月11日开始计算。至于计算标准,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一节,该费用系某甲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某乙公司应承担该项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天津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款4,413,172.21元及利息(以4,413,172.21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天津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天津某甲公司质保金273,510.7元元及利息(以273,510.7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天津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天津某甲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天津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26元,减半收取计24,213元,由天津某甲公司负担476.7元,天津某乙公司负担23,7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一、证据清单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二宫公园改造提升项目-劳模休养中心消防工程《协议书》;
2.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
3.二宫公园改造提升项目-劳模休养中心消防工程《补充协议》;
4.劳模休养中心正立面改造及屋面防水工程《协议书》;
5.卫生间装饰装修《协议书》;
6.孙某某微信个人信息截图、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微信个人信息截图、***与孙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7.分包完工造价结算单;
8.二宫工地回执;
9.回款信息汇总表及银行回单;
10.分包工程中标通知书、结算单合同三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职工中心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总承包合同;
2.竣工验收报告6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新建卫生间合同内及签证审核汇总表》;
2.《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价》。
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