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319民初14104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销处,住所地北辰区。
经营者:张某某,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女。
原告天津市某某销处(以下简称“某某销处”)与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给付某某销处货款232,602.4元及自2024年9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之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32,60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7日,某某销处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某某销处为某乙公司承建的“中远海运空运北方物流基地项目”供应建筑材料,暂定合同总额为892,922.08元,结算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供货验收合格后付至月进度款的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供货截止一年后付至总货款的100%。合同签订后,某某销处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过结算,某乙公司尚欠款项金额为232,602.4元。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案涉货物均用于某丙公司项目现场,某丙公司最为最终受益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某乙公司对某某销处诉请的本金无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
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与某某销处、某乙公司均无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销处(甲方,采购方)与某乙公司(乙方,供货方)于2021年5月17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某某销处向某乙公司“中远海运空运北方物流基地项目”工程所需用的材料。材料包括混凝土加气块3646.002方,总价款金额为875,040.48元。水泥标准砖块44704块,总价款金额为17,881.6元,合同总价款为892,922.08元。结算方式为:实际采购量在甲方确认的前提下,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供货验收合格后付至月进度数的75%,待工程验收合格付至结算价款的95%;供货截止一年后付至总货款的100%。
合同签订后,某某销处向某乙公司供货,双方分别于2021年12月9日、2022年6月11日、2022年7月18日、2022年8月15日、2022年9月27日、2022年12月9日、2023年9月15日,结算金额分别为12,000元、405,789.6元、214,752.8元、46,836元、69,989.6元、40,794.4元、1,440元,共计791,602.4元。
另查明,2024年8月1日,某丙公司向某某销处汇款50,000元,银行业务回单标注用途为在建工程。
本院认为,某某销处与某乙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某某销处提交的结算单可以证明某某销处依约履行送货义务,某乙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对价,至2023年9月15日,双方结算总金额为791,602.4元,某某销处诉请的货款金额低于该金额,某乙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销处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待供货截止一年后付至总货款的100%,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3年9月15日,付款时间应为2024年9月15日,某乙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某某销处作为出卖人有权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自2024年9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照准。
关于某某销处要求某丙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某某销处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能够证实某丙公司向其支付过50,000元,但付款行为不能证实某某销处与某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实某丙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某某销处要求某丙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某某销处给付货款232,602.4元及自2024年9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之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32,60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某某销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7元,减半收取计2,433.5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