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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05民初5030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务。 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1312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全部案涉材料,双方于2021年7月23日进行结算,确认供货金额为1341312元,截至起诉被告尚欠货款241312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天津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需要核实,利息不同意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泰达建设集团第一大街B地块项目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空心砌块等工程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2021年7月23日,***代表被告与原告就所供应货物进行确认,货款总额为1341312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0万元,因尚欠241312元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经双方确认货款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案涉欠款,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天津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货款241312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