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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天津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05民初5567号 原告:孙某某,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天津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天津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天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91595.86元及绩效工资50555.76元,共计242151.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入职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11月离职后,被告拖欠原告2022年5月至2024年11月的工资191595.86元及2019年至2020年的绩效工资50555.76元。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但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驳回请求。原告认为:1.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援引《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主张缓发工资,但该条款仅规定企业规章制度需经民主程序,不能作为拖欠劳动报酬的合法依据。2.被告未履行法定举证责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需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缓发工资的合法性。3.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不具强制力。职代会决议不能对抗劳动者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且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单方决定缓发工资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孙某某申请公司支付工资共计191595.86元,与实际金额相符。经查原告孙某某的工资明细,因企业困难,公司缓发的是2022年5月至7月、2023年1月至2月、2023年5月至8月、2023年10月至12月、2024年1月至11月工资共计191595.86元。受疫情下建筑行业和上游房地产业整体形势影响,我公司整体经营状态呈滑坡趋势。营业收入逐年下降。加之受企业人力成本逐年增加,外埠工程多、管理成本高,企业工程款回收困难,且银行授信紧缩,公司有大量工程存在垫资情况,更造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举步维艰,造成全体员工2022年、2023年、2024年部分月度工资未发放,不是针对孙某某同志一人,并非公司恶意拖欠,对于缓发部分月度工资,公司均与工会组织进 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时公司提请公司工会于2023年1月6日、2023年3月15日、2023年6月15日、2023年9月14日、2023年12月14日、2024年3月29日、2024年6月28日、2024年7月12日、2024年8月13日、2024年9月13日、2024年10月13日、2024年11月13日召开了职代会和工资缓发协商意见会,征得了代表们的意见,代表们一致通过,做出了同意缓发“2022年4月至12月工资及2021-2022年各类福利及补贴、2023年1月至3月薪酬福利及各类补贴、2023年4月至6月薪酬福利及各类补贴、2023年7月至9月薪酬福利及各类补贴、2023年10月至12月薪酬福利及各类补贴、2024年1月至3月薪酬福利及各类补贴、2024年4月至6月薪酬福利及各类补贴、2024年7月工资及各项福利补贴和费用报销、2024年8月工资及各项福利补贴和费用报销、2024年9月工资及各项福利补贴和费用报销、 2024年10月工资及各项福利补贴和费用报销、2024年11月工资及各项福利补贴和费用报销”的决议和工资缓发协商意见。因此还望孙某某同志能够理解企业的难处,公司领导也在积极筹措资金,争取早日给员工补齐所缓发的工资。二、原告申请单位支付绩效工资共计50555.76元,与实际金额相符。经查原告孙某某的绩效奖金明细,因企业困难,公司缓发的是2019年三季度、四季度和2020年二季度、三季度、四季度绩效奖金共计50555.76元。天津某公司连年经营亏损,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此,公司召开了职代会,为保证企业能够正常运营,保全大局,代表们一致通过,做出了同意公司缓发2019和2020年绩效的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团队对员工给予的理解,也表示了真诚的感谢。还望原告能够多多理解企业的难处,让企业有充裕的时间来筹措资金,争取早日将绩效奖金给大家发齐。目前公司已竣未结工程项目共计43项,累计合同金额40.43亿元。另外,自疫情发生以来,二建公司临危受命、勇于承担社会责任、承担了天津市多家隔离点、方舱医院建设20处,接受政府委托承担了河北区隔离围挡的搭建,积极参与了静海区抗洪救灾工作,以上项目均由我公司垫资,上述工程应收账款21.03亿元。对政府拖欠我公司工程款情况,市里也责成天津市国资委协调解决,但因财政资金问题,并无成效,因此造成了公司账户上至今没有可自由支配的款项,公司财务资金部提供的2021年税务系统的报税情况和2022、2023年及2024年上半年的现金流量表也证明了企业目前仍处在经营严重亏损、资金极度匮乏的状态。另外,因为建设单位欠付我公司工程款,造成公司无力支付给分包方,形成大量因拖欠工程款造成了诉讼执行案件,因此衍生了公司失信情况频发,影响了公司招投标工作,目前公司经营承揽任务严重不足。基于上述多重因素,公司出现了欠发员工工资、奖金及相关费用的情况,并不存在恶意、无故拖欠的情况。欠工程款数额大,回收款难度大,完全影响我公司工作正常运行。公司领导对员工的生计也是非常重视,始终将员工利益放在第一位,即便在公司产值连年下降,工程款回收困难、对分包及供货商拖欠诉讼高发的情况下为保证员工队伍稳定,没有对员工的基本薪酬做大幅度调整,千方百计筹措资金,保证了员工社保不拖欠。作为老的国企转制企业,始终尊崇和严格执行劳动法的规定,我公司主业目前有在册职工500余人,所缓发的工资及福利费用均未发放,自2023年开始,疫情管控放开,国家推行各种经济复苏政策,公司也加大了资金管理和调配力度,督促压实各经营单位的收款责任,积极筹措资金为已经离司和退休的员工制定补发计划并逐一落实,力争逐步为员工补发所缓发的工资、奖金等相关费用。也恳请河北法院能充分考虑目前我公司面临的困境和实际情况,进行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某某于2015年7月入职天津某乙公司,2024年11月离职。离职前天津某公司尚欠孙某某2022年5月至7月,2023年1月至2月,2023年5月至8月,2023年10月至12月,2024年1月至11月工资,共计191595.86元;尚欠2019年三、四季度,2020年二、三、四季度绩效,共计50555.76元。庭审中,天津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工资缓发意见表,证明企业经营困难,经过职代会决议、表决,职工代表同意缓发2022年4月至12月工资及2021-2022年各类福利及补贴、2023年1-12月薪酬福利及各类补贴、2024年1月-11月薪酬福利及各类补贴及2019年和2020年绩效。孙某某主张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并不知情。 另查,2025年2月7日,孙某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天津某公司支付2022年5月至7月、2023年1月至2月,2023年5月至8月、2023年10月至12月、2024年1月至11月的工资,共计191595.86元,要求天津某公司支付2019年三季度、四季度以及2020年二季度、三季度、四季度的绩效工资,共计50555.76元。该委于2025年4月17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25)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书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天津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孙某某工资及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被告主张根据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缓发原告主张的工资及绩效。但孙某某主张对相关决议并不知情,且天津某公司当庭陈述未将缓发工资及绩效的决议向孙某某进行公示,因此该决议不能对孙某某发生效力。故天津某公司主张缓发工资及绩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天津某公司应当支付孙某某2022年5月至7月,2023年1月至2月,2023年5月至8月,2023年10月至12月,2024年1月至11月工资,共计191595.86元;2019年三、四季度,2020年二、三、四季度绩效,共计50555.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某2022年5月至7月,2023年1月至2月,2023年5月至8月,2023年10月至12月,2024年1月至11月工资191595.8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某2019年三季度、四季度,2020年二季度、三季度、四季度绩效工资5055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