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05民初560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天津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天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持证补贴6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前员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拖欠持证补贴。原告于2025年2月27日申请仲裁,但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津劳人仲不字(2025)第40号)。
原告认为争议性质符合劳动争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报酬争议包括与劳动关系相关的福利待遇。持证补贴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组成部分,应纳入仲裁受理范围;仲裁委员会认定错误,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有权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
被告天津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刘某某申请公司支付持证补贴共计66300元,与实际金额相符。经查原告刘某某的持证补贴明细,因企业困难,公司缓发的是2021年二季度至2024年四季度金额共计66300元。以上一项申请目前暂不能给予支付的原因如下:受疫情下建筑行业和上游房地产业整体形势影响,我公司整体经营状态呈滑坡趋势。营业收入逐年下降。加之受企业人力成本逐年增加,外埠工程多、管理成本高,企业工程款回收困难,且银行授信紧缩,公司有大量工程存在垫资情况,更造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举步维艰,造成全体员工2021年至2024年部分月度薪酬福利及各类补贴费用未发放,不是针对刘某某同志一人,并非公司恶意拖欠,对于缓发部分月度薪酬福利及各类补贴费用,公司均与工会组织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时公司提请公司工会于2023年1月6日、2023年3月15日、2023年6月15日、2023年9月14日、2023年12月14日、2024年3月29日、2024年6月28日、2024年7月12日、2024年8月13日、2024年9月13日、2024年10月13日、2024年11月13日、2024年12月13日召开了职代会和工资缓发协商意见会,征得了代表们的意见,代表们一致通过,做出了同意缓发“2022年4月至12月工资及2021-2022年各类福利及补贴、2023年1月至3月薪酬福利及各类补贴、2023年4月至6月薪酬福利及各类补贴、2023年7月至9月薪酬福利及各类补贴、2023年10月至12月薪酬福利及各类补贴、2024年1月至3月薪酬福利及各类补贴、2024年4月至6月薪酬福利及各类补贴、2024年7月工资及各项福利补贴和费用报销、2024年8月工资及各项福利补贴和费用报销、2024年9月工资及各项福利补贴和费用报销、2024年10月工资及各项福利补贴和费用报销、2024年11月工资及各项福利补贴和费用报销、2024年12月工资及各项福利补贴和费用报销”的决议和工资缓发协商意见。因此还望原告能够理解企业的难处,公司领导也在积极筹措资金,争取早日给员工补齐所缓发的相关费用。目前公司已竣未结工程项目共计43项,累计合同金额40.43亿元。另外,自疫情发生以来,二建公司临危受命、勇于承担社会责任、承担了天津市多家隔离点、方舱医院建设20处,接受政府委托承担了河北区隔离围挡的搭建,积极参与了静海区抗洪救灾工作,以上项目均由我公司垫资,上述工程应收账款21.03亿元。对政府拖欠我公司工程款情况,市里也责成天津市国资委协调解决,但因财政资金问题,并无成效,因此造成了公司账户上至今没有可自由支配的款项,公司财务资金部提供的2021年税务系统的报税情况和2022、2023年及2024年上半年的现金流量表也证明了企业目前仍处在经营严重亏损、资金极度匮乏的状态。另外,因为建设单位欠付我公司工程款,造成公司无力支付给分包方,形成大量因拖欠工程款造成了诉讼执行案件,因此衍生了公司失信情况频发,影响了公司招投标工作,目前公司经营承揽任务严重不足。基于上述多重因素,公司出现了欠发员工工资、奖金及相关费用的情况,并不存在恶意、无故拖欠的情况。欠工程款数额大,回收款难度大,完全影响我公司工作正常运行。公司领导对员工的生计也是非常重视,始终将员工利益放在第一位,即便在公司产值连年下降,工程款回收困难、对分包及供货商拖欠诉讼高发的情况下为保证员工队伍稳定,没有对员工的基本薪酬做大幅度调整,千方百计筹措资金,保证了员工社保不拖欠。作为老的国企转制企业,始终尊崇和严格执行劳动法的规定,我公司主业目前有在册职工500余人,所缓发的工资及福利费用均未发放,自2023年开始,疫情管控放开,国家推行各种经济复苏政策,公司也加大了资金管理和调配力度,督促压实各经营单位的收款责任,积极筹措资金为已经离司和退休的员工制定补发计划并逐一落实,力争逐步为员工补发所缓发的工资、奖金等相关费
用。也恳请河北法院能充分考虑目前我公司面临的困境和实际情况,进行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于2002年10月入职天津某公司,2024年12月离职。离职前,天津某公司尚欠刘某某2021年二、三、四季度持证补贴共计2700元,2022年一季度持证补贴2100元,2022年二、三季度持证补贴分别为4500元,2022年四季度持证补贴8500元,2023年一、二、三季度持证补贴分别为4500元,2023年四季度持证补贴8500元,2024年一、二、三季度持证补贴分别为4500元,2024年四季度持证补贴8500元,以上共计66300元。庭审中,天津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工资缓发协商意见,证明企业经营困难,经过职代会决议、表决,职工代表同意缓发上述期间的补贴。刘某某主张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并不知情。
另查,2025年2月27日,刘某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天津某公司支付拖欠持证补贴66300元。该仲裁委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25)第40号仲裁裁决书,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25年4月9日送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书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津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某某持证补贴66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被告主张根据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工资缓发协商意见缓发原告主张的补贴。但刘某某主张对相关决议并不知情,且天津某公司当庭陈述未将缓发补贴的决议向刘某某进行公示,因此该决议不能对刘某某发生效力。故天津某公司主张缓发补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天津某公司应当支付刘某某2021年二季度至2024年四季度的持证补贴66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2021年二季度至2024年四季度持证补贴共计6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