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2民终3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张兴庄大道6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元纬路二马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二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5民初15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暂为417,263.7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债权本金认定无异议,但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买卖行为发生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案中,二建公司至今未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525,000元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本案供货时间发生在2012年,二建公司应当于2012年底收到最后一批货物时付清全部款项,但是其存在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一审庭审中法官问“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供货时间是否认可”,二建公司回复庭后核实,法官明确在庭审笔录中释明“被告在三日内书面答复法庭,逾期未回复视为认可原告的主张”,但是二建公司并未就供货时间向法庭作出书面答复,应当视为认可供货时间为2012年,***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日起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基于原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债权转让只是债权主体的变更,债务本身并未消除,原债权所附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权也应一并转移给***,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仅支持自202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二审询问中,***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52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算。 二建公司辩称,原合同对于利息没有约定,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建公司向***支付货款525,000元,并以52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赔偿***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及按照LPR上浮50%向***赔偿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二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天津市富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向二建公司承包施工的中航百慕项目供应建筑材料,共计产生货款2,375,000元,二建公司已支付货款1,850,000元,尚欠525,000元未付。2024年11月5日,富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甲方对二建公司拥有的货款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此成为新的权利人,拥有货款本金及利息债权的全部权利。甲方不得再就该项目欠款向二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一审庭审中,二建公司自认尚欠货款5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与富友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建公司欠付富友公司货款525,000元,富友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后,二建公司应向***履行债务,故对***要求二建公司支付货款5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利息一节,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货款的付款期限是否有约定以及约定情况,***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理据不足。结合本案情况,酌定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11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2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61元,由原告***负担2,618元,由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3元。” 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3年3月19日,富友公司与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富友公司与二建公司约定了付款时间,约定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付款条件,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九条规定,付款期限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经质证,二建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书》未约定违约责任。本院认证认为,***提交的证据经二建公司核实认可真实性,能够确认双方曾经对款项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富友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分包合同价款5,120,000元,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5日,《协议书》所附专用条款第二条21.2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每月按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付至合同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发包方审计完成后付结算造价的90%,余款10%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支付余款的60%,工程竣工满五年后一个月无息全部付清余款的40%,付款方式,现金,银行承兑汇票……”。二建公司与***均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以及合同结算价款与《协议书》约定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于案涉货款利息的起算点认定是否正确。本案中,二建公司与富友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分包协议,二建公司对于竣工验收日期、结算价款以及未付款项金额均不持异议,现富友公司已将对二建公司享有的未付款项及利息债权转让于***,***有权依照《协议书》约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具体起算时间,《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发包方审计完成后付结算造价的90%,余款10%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支付余款的60%,工程竣工满五年后一个月无息全部付清余款的40%”,结合双方认可的结算总价,分包工程质保金为512,000元,故***所主张的未付款525,000元中13,000元(525,000元-512,000元)应自2013年11月16日起算利息,307,200元(质保金的60%)应于2015年11月16日起算利息,204,800元(质保金的40%)应自2018年12月16日起算利息;关于利息支付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自上述起算时间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计算。 综上所述,因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5民初15923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525,000元及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计算;以307,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计算;以204,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61元,由***负担1,081元,由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59元,由***负担2,455元,由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附本裁判文书援引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