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304民初1891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6月26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西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鞍山冶金集团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友爱街3-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鞍山冶金集团工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