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民终3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冶金集团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友好街3-13号。
法定代表人:李盛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东,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立山区利达涂料厂,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陈家台村。
法定代表人:胡玉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赖忠,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生,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冶金集团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冶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立山区利达涂料厂(以下简称利达涂料厂)、原审第三人赖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第一,从利达涂料厂提供的与鞍山冶金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5张送货凭证看,该《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在后,合同上涉及的产品名称、单价等是与之前的5张送货
单相一致,说明先产生供货,后订立合同,产生此种情况明显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一致,应查明具体原因;第二,鞍山冶金公司称其的绿色资源公司的工程对外发包,并由承包人包工包料施工,应结合该工程的承包方来确定利达涂料厂与鞍山冶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买卖关系;第三,案涉工程涉及使用2021年10月26日和2021年11月26日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产品,结合审查案涉工程的需用量与购买量,有利于进一步确定双方是否存在真实买卖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8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鞍山冶金集团工业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37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马 宁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