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冶金集团工业工程有限公司

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友爱街3—13号
法定代表人:李盛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剑虹,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月24日出生,住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艳,系辽宁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4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剑虹,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4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上诉标的101004.8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依据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而原审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确认双方具有雇佣关系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在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的伤情委托司法鉴定的基本案情中就确认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在上诉人处显然是错误的。三、原审中所有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都无证据进行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636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28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处从事力工工作。2015年12月2日,原告从事管道拆除工作时被脱落的管道砸伤,致使左脚趾受伤,原告伤后就诊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诊断为趾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83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被告为原告投保意外险,并且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医药费。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踇趾二趾挫灭伤、皮肤挫裂伤、末节粉碎骨折,二趾末节骨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误工期限鉴定,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十级,误工期为120—150日。原告***为城镇常住居民,于1965年1月24日出生。另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投保意外团体险,并且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医药费。原告在从事被告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雇佣的工作时受伤,被告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王宇之间的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是在被告处干活受伤,故其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3640元、鉴定相关费用1984元一节,原告为城镇常住居民,原告主张按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820元/年主张计算残疾赔偿金,该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系数为10%。原告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不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1820元/年×20年×10%=63640元,对原告此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相关费用1984元(其中含鉴定费1720元、检查费用264元)一节,该笔费用为诉讼查明事实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数额与发票相符,对原告此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一节,误工损失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150日,该院酌情支持130日,原告从事力工工作、未提供工资证明,故该院酌情按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970元计算,即128.6元/日,原告主张120元/日在此范围内,故采用原告标准,故误工费计算为120元/日×130日=15600元,对原告过高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1952元一节,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应由就诊医院负责,其余的护理应为原告日常的生活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按2020年居民服务业46970元/年标准主张护理费,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二级护理应以每天1人次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6970元/年÷365天×83天=10680.8元,对原告过高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辽宁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83天=8300元,对原告此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一节原告出入院、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往返鉴定机构确需交通费,该院酌情支持800元,对原告过高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伤残赔偿金63640元、鉴定相关费用1984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06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100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伤残赔偿金6364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984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06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100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被告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负担2320元,原告***自行负担38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依据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而原审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确认双方具有雇佣关系显然是错误的的问题,本院认为,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的依据是“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与***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亦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不受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日常制度管理约束,***向相对方提供服务的时间亦非日工作八小时周休两日的常规模式”。因该判决没有排除存在非劳动关系的其他用工模式,被上诉人主张是受上诉人指派到受伤地点工作,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立即向保险公司报告被上诉人受伤情况,保险公司出险并为被上诉人报销医药费,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王宇雇佣,投保是王宇个人操作,是王宇凑人数在15人以上,所以给被上诉人***投保”,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申报理赔,所以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而是为王宇提供劳务,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王宇,在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的伤情委托司法鉴定,确认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在上诉人处发生的显然是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王宇雇佣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王宇雇佣被上诉人***,且没有证据证明王宇支付给***薪酬及受伤后费用王宇进行支付。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张在鞍钢厂内受伤,不能确定是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受伤一节,由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保并为被上诉人办理申报理赔的事宜,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在其承包的工地受伤,在其他工地受伤仍然给被上诉人***办理保险理赔的依据及理由,现上诉人不能提供,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提出因找不到王宇,不知道王宇是否给予赔偿,原审中所有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都无证据进行支持的问题,因就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王宇提供劳务,也没有证据证明王宇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损失数额计算有不当之处,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上诉人鞍钢附企工业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王宇明
审判员 程义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