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23054号
原告(反诉被告)嘉通奥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14层1407,注册号11010801477479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本公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睿成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鳌山路附2号11幢102室-3(崇明森林旅游园区),注册号31023000035103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嘉通奥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通奥祺)与被告上海睿成软件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上海睿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嘉通奥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睿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通奥祺诉称,我公司与上海睿成于2012年签署《人员派遣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我公司向上海睿成派遣软件开发技术人员,上海睿成应按照每人每月15000元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服务费,付款方式为月结,合同履行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99号E一层。此后,我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海睿成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服务费。依据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上海睿成应向我公司共计支付778362.07元服务费,其已支付379494元,尚拖欠398868.1元未付。上海睿成拖欠服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实质违约,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综上,请求判令上海睿成:1、支付服务费398868.1元;2、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265元。
上海睿成辩称,双方于2012年签订《人员派遣合同》,约定:嘉通奥祺按照我公司的用人需求向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派遣软件开发人员,为建设中国电信电子渠道二期项目提供服务。合同同时约定在我公司与嘉通奥祺进行工作量确认后,由嘉通奥祺向我公司开具发票,我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嘉通奥祺支付服务费,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嘉通奥祺全部服务费,请求驳回嘉通奥祺全部诉讼请求。此外,嘉通奥祺的员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擅自逃跑,不交付工作成果和文档等资料,导致我公司另行派遣人员重新开发(返工),造成经济损失325650元。另外,因嘉通奥祺员工的技术水平问题和工作失误,导致产生系统BUG共1492个。在2013年5月27日嘉通奥祺派遣的人员全部撤离后,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三个月的BUG修复工作,导致我公司为三个月的BUG修复工作另行支付工时费用479769元。现我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嘉通奥祺赔偿经济损失805419元。
嘉通奥祺针对上海睿成的反诉请求辩称,我公司是向上海睿成而不是向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派遣员工,服务对象是中国电信。所派遣员工并不存在擅自逃跑的行为,因为劳动者有权利自行选择终止劳动关系。派遣员工进行软件开发所使用的电脑、开机密码和后台管理程序都是由中国电信实际掌握,所以不存在不交付工作成果的情况。中国电信电子渠道二期项目不仅仅是我方派遣的几个工作人员的工作,事实上我方员工接触的都只是一些外围而非项目核心工作,不存在给上海睿成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且双方间签订的是劳务派遣协议,我方已经如约派遣劳务人员,并不对劳务人员提供的工作成果负责。另外,在计算机软件开发过程中,出现BUG是正常的事情,合同中约定如果出现BUG可以通知工作人员解决,而上海睿成既没有通知我方解决,也没有证明BUG出现的原因是我方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综上,请求驳回上海睿成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甲方上海睿成与乙方嘉通奥祺签订的《人员派遣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派遣符合甲方要求的技术人员参加甲方的软件项目开发工作,合同期限自中国电信电子渠道二期项目开始至该项目交付日为止;乙方按甲方用人需求向甲方提供软件开发人员派遣服务,人员接纳标准以甲方面试录用后为准,工作范围包括JAVAWEB开发、ORACLE数据库开发、用户需求调研及系统规划、WEBSERVICE数据接口开发;每月按21.75个工作日计算,需要加班时乙方须保证派遣人员服从甲方的加班安排,甲方享有25小时/月免费加班权利,对每月累计时长超出200小时以上的加班时间,甲方可优先安排换休或与欠勤时间冲抵,如未能冲抵的加班时间,甲方按10元/小时支付乙方加班费;乙方派遣人员入职前须接受4个工作日的专业技术培训和2个工作日的免费试用,考核合格后,凭入职通知书进场项目开发,服务费按人月单价*实际人数*实际月数+加班费(服务费与加班费合计上限为17000元/人/月)结算,服务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5000元,每月作业时间不足200小时的欠勤时间,按照(人月单价÷标准工作时间)计算费用在乙方请求中扣除;甲方须在每月10日前向乙方提交派遣人员上月的工作考勤表,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由乙方依据考勤表向甲方提交服务费请款单及相对应的发票,甲方须在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付款方式为月结,乙方负责其派遣人员撤离后三个月内的免费BUG修正工作。
上海睿成主张中国电信电子渠道二期项目由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热线)总承包,其基于与上海热线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而将自己公司及嘉通奥祺的员工一并派驻上海热线,项目预计完成时间为2014年年底。
庭审中,嘉通奥祺提交了:1、其自行打印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标记为嘉通奥祺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考勤表(及劳务费)的往来邮件打印件,其中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考勤表中记载员工姓名及实际工作时长与上海睿成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内容一致,上海睿成不认可2013年1月至5月考勤表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主张2013年1月与2月的考勤表与己方提交公证书中所记载内容不一致。另,上海睿成认可2013年3月至5月嘉通奥祺员工提供服务的时长为424小时,服务费共计33150元;2、嘉通奥祺自行打印并核算的以前述邮件中显示的实际工作时长为基数的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的劳务费表单,计算方式为21.75(个工作日)*8(小时/天)=174(每月应出勤小时数),以15000元(每人/月)÷174(小时)*实际工作时长计算。上海睿成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嘉通奥祺另提交了两份录音资料,上海睿成不认可其真实性。
嘉通奥祺认可2013年3月派遣至涉案项目的员工***、***离开了项目组,离开原因系听闻项目至2013年5月即将结束,员工人心浮动遂离开,离开时将工作交接给中国电信技术部门负责人,上海睿成不认可前述两名员工离职时进行过工作交接。
上海睿成提交了:1、公证书,公证书显示的邮件内容为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嘉通奥祺员工的考勤表及劳务费清单。其中,计算劳务费时均扣除每人48小时即6天免费期(4天培训及2天免费试用)工时。邮件显示上海睿成计算的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劳务费金额总计为417660元。嘉通奥祺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对公证书中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嘉通奥祺开具的发票,发票金额总计379494元,嘉通奥祺认可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收到上海睿成支付的服务费379494元;3、上海热线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BUG修复管理表与人工费计算表,情况说明中称因上海睿成派遣来的嘉通奥祺员工技术水平问题和工作失误,至产生系统BUG1492个,自2013年5月嘉通奥祺员工逃跑后3个月内共计修复653个BUG,共花费工时6396.92小时,工时费479769元。上海睿成主张BUG修复表内实际完成时间空白的BUG共计653个,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22日修复。嘉通奥祺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主张BUG修复表无法证明BUG来源及产生原因,且即使有BUG,上海睿成也应先通知己方,以便安排人员修正。经查,BUG修复表中修复完成时间显示为空白的数据条中提交人“***、***、***、***、***、***、***”等多人均非嘉通奥祺派遣至上海睿成的员工。另,上海睿成未提交证据证明曾通知嘉通奥祺修复涉案BUG;4、上海热线与上海睿成签订的“中国电信电子渠道二期项目合作备忘录”、上海热线出具的补救措施人工费证明,以及上海睿成支付给上海热线的应急措施费用款325650元的银行记账明细。备忘录中称因***、***等集体逃跑事件造成的项目损失和补救措施发生费用由上海睿成承担。上海热线出具的补救措施人工费计费显示2013年3月至4月共计325650元。除银行记账明细外,嘉通奥祺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主张2013年3月至5月仍有派遣的员工在上海睿成处提供服务,此时安排其他人员返工与实际情况不符。
嘉通奥祺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上海睿成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徐汇苑支行,账号×××内的存款398868.1元。嘉通奥祺向本院提供了抵押担保,本院做出(2013)海民初字第2305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上海睿成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徐汇苑支行,账号×××内的存款398
868.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裁定书、人员派遣合同书、公证书、发票、银行记账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人员派遣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人员派遣合同书的约定,上海睿成享有嘉通奥祺派遣员工每人每月25小时免费加班时长及每人2天免费试用权益,并有权在每人每月工作不足200工作小时时扣减相应工时费,此外,每人入职前应接受4天培训,而在双方提交的2012年9月至12月考勤表中实际工作数一致的情形下,嘉通奥祺提交的自行计算的劳务费中并未就双方约定事项予以扣减。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嘉通奥祺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派遣员工2012年9月至12月实际劳务费金额、2013年1月至5月实际工作时长的情形下,综合考虑上海睿成对应付劳务费及工时的自认、嘉通奥祺对双方确认的劳务费金额开具发票后上海睿成才予以付款的约定,以及嘉通奥祺实际出具给上海睿成发票的情况,认定上海睿成应付嘉通奥祺服务费为71316元(417660元-379
494元+33150元=71316元),对嘉通奥祺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嘉通奥祺员工无正当理由在涉案项目尚未完工时,在未与上海睿成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即擅自离岗的情节,对嘉通奥祺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工补救费,根据人员派遣合同书的约定,嘉通奥祺根据上海睿成的需求派遣员工,并在经过上海睿成评测合格后按工作时长收取服务费,双方并未约定服务效果及服务成果完成标准,在双方仅作为共同参与涉案项目中部分成员的情形下,上海睿成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因嘉通奥祺员工造成项目返工及返工本身的真实性,故对上海睿成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BUG修复费问题,虽人员派遣合同书约定派遣人员撤离后三个月内嘉通奥祺提供免费BUG修正工作,但上海睿成未举证证明其曾就需要修正BUG一事通知过嘉通奥祺并要求其予以修正,且上海睿成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BUG系嘉通奥祺员工造成,并已于2013年5月至8月修正,故对上海睿成关于BUG修正损失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上海睿成软件有限公司支付嘉通奥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七万一千三百一十六元;
二、驳回嘉通奥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海睿成软件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上海睿成软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六十七元,由本诉原告嘉通奥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一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本诉被告上海睿成软件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二十七元,由反诉原告上海睿成软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诉讼保全费二千五百一十五元,由上海睿成软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