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睿成软件有限公司

嘉通奥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3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嘉通奥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14层14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睿成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鳌山路附2号11幢102室-3(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通奥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通奥祺)与上海睿成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睿成)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通奥祺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上海睿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通奥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上海睿成于2012年签署《人员派遣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我公司向上海睿成派遣软件开发技术人员,上海睿成应按照每人每月15000元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服务费,付款方式为月结,合同履行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99号E一层。此后,我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海睿成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服务费。依据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上海睿成应向我公司共计支付778362.07元服务费,其已支付379494元,尚拖欠398868.1元未付。上海睿成拖欠服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实质违约,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综上,请求判令上海睿成:1、支付服务费398868.1元;2、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265元。 上海睿成在一审法院辩称:双方于2012年签订《人员派遣合同》,约定嘉通奥祺按照我公司的用人需求向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派遣软件开发人员,为建设中国电信电子渠道二期项目提供服务。合同同时约定在我公司与嘉通奥祺进行工作量确认后,由嘉通奥祺向我公司开具发票,我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嘉通奥祺支付服务费,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嘉通奥祺全部服务费,请求驳回嘉通奥祺全部诉讼请求。此外,嘉通奥祺的员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擅自逃跑,不交付工作成果和文档等资料,导致我公司另行派遣人员重新开发(返工),造成经济损失325650元。另外,因嘉通奥祺员工的技术水平问题和工作失误,导致产生系统BUG共1492个。在2013年5月27日嘉通奥祺派遣的人员全部撤离后,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三个月的BUG修复工作,导致我公司为三个月的BUG修复工作另行支付工时费用479769元。现我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嘉通奥祺赔偿经济损失805419元。 嘉通奥祺针对上海睿成的反诉请求辩称:我公司是向上海睿成而不是向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派遣员工,服务对象是中国电信。所派遣员工并不存在擅自逃跑的行为,因为劳动者有权利自行选择终止劳动关系。派遣员工进行软件开发所使用的电脑、开机密码和后台管理程序都是由中国电信实际掌握,所以不存在不交付工作成果的情况。中国电信电子渠道二期项目不仅仅是我方派遣的几个工作人员的工作,事实上我方员工接触的都只是一些外围而非项目核心工作,不存在给上海睿成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且双方间签订的是劳务派遣协议,我方已经如约派遣劳务人员,并不对劳务人员提供的工作成果负责。另外,在计算机软件开发过程中,出现BUG是正常的事情,合同中约定如果出现BUG可以通知工作人员解决,而上海睿成既没有通知我方解决,也没有证明BUG出现的原因是我方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综上,请求驳回上海睿成的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方上海睿成与乙方嘉通奥祺签订的《人员派遣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派遣符合甲方要求的技术人员参加甲方的软件项目开发工作,合同期限自中国电信电子渠道二期项目开始至该项目交付日为止;乙方按甲方用人需求向甲方提供软件开发人员派遣服务,人员接纳标准以甲方面试录用后为准,工作范围包括JAVAWEB开发、ORACLE数据库开发、用户需求调研及系统规划、WEBSERVICE数据接口开发;每月按21.75个工作日计算,需要加班时乙方须保证派遣人员服从甲方的加班安排,甲方享有25小时/月免费加班权利,对每月累计时长超出200小时以上的加班时间,甲方可优先安排换休或与欠勤时间冲抵,如未能冲抵的加班时间,甲方按10元/小时支付乙方加班费;乙方派遣人员入职前须接受4个工作日的专业技术培训和2个工作日的免费试用,考核合格后,凭入职通知书进场项目开发,服务费按人月单价×实际人数×实际月数+加班费(服务费与加班费合计上限为17000元/人/月)结算,服务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5 000元,每月作业时间不足200小时的欠勤时间,按照(人月单价÷标准工作时间)计算费用在乙方请求中扣除;甲方须在每月10日前向乙方提交派遣人员上月的工作考勤表,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由乙方依据考勤表向甲方提交服务费请款单及相对应的发票,甲方须在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付款方式为月结,乙方负责其派遣人员撤离后三个月内的免费BUG修正工作。 上海睿成主张中国电信电子渠道二期项目由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热线)总承包,其基于与上海热线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而将自己公司及嘉通奥祺的员工一并派驻上海热线,项目预计完成时间为2014年年底。 庭审中,嘉通奥祺提交了:1、其自行打印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标记为嘉通奥祺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考勤表(及劳务费)的往来邮件打印件,其中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考勤表中记载员工姓名及实际工作时长与上海睿成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内容一致,上海睿成不认可2013年1月至5月考勤表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主张2013年1月与2月的考勤表与己方提交公证书中所记载内容不一致。另,上海睿成认可2013年3月至5月嘉通奥祺员工提供服务的时长为424小时,服务费共计33150元;2、嘉通奥祺自行打印并核算的以前述邮件中显示的实际工作时长为基数的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的劳务费表单,计算方式为21.75(个工作日)×8(小时/天)=174(每月应出勤小时数),以15000元(每人/月)÷174(小时)×实际工作时长计算。上海睿成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嘉通奥祺另提交了两份录音资料,上海睿成不认可其真实性。 嘉通奥祺认可2013年3月派遣至涉案项目的员工***、***离开了项目组,离开原因系听闻项目至2013年5月即将结束,员工人心浮动遂离开,离开时将工作交接给中国电信技术部门负责人,上海睿成不认可前述两名员工离职时进行过工作交接。 上海睿成提交了:1、公证书,公证书显示的邮件内容为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嘉通奥祺员工的考勤表及劳务费清单。其中,计算劳务费时均扣除每人48小时即6天免费期(4天培训及2天免费试用)工时。邮件显示上海睿成计算的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劳务费金额总计为417660元。嘉通奥祺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对公证书中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嘉通奥祺开具的发票,发票金额总计379494元,嘉通奥祺认可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收到上海睿成支付的服务费379494元;3、上海热线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BUG修复管理表与人工费计算表,情况说明中称因上海睿成派遣来的嘉通奥祺员工技术水平问题和工作失误,至产生系统BUG1492个,自2013年5月嘉通奥祺员工逃跑后3个月内共计修复653个BUG,共花费工时6396.92小时,工时费479769元。上海睿成主张BUG修复表内实际完成时间空白的BUG共计653个,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22日修复。嘉通奥祺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主张BUG修复表无法证明BUG来源及产生原因,且即使有BUG,上海睿成也应先通知己方,以便安排人员修正。经查,BUG修复表中修复完成时间显示为空白的数据条中提交人“***、***、***、***、***、***、***”等多人均非嘉通奥祺派遣至上海睿成的员工。另,上海睿成未提交证据证明曾通知嘉通奥祺修复涉案BUG;4、上海热线与上海睿成签订的“中国电信电子渠道二期项目合作备忘录”、上海热线出具的补救措施人工费证明,以及上海睿成支付给上海热线的应急措施费用款325650元的银行记账明细。备忘录中称因***、***等集体逃跑事件造成的项目损失和补救措施发生费用由上海睿成承担。上海热线出具的补救措施人工费计费显示2013年3月至4月共计325650元。除银行记账明细外,嘉通奥祺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主张2013年3月至5月仍有派遣的员工在上海睿成处提供服务,此时安排其他人员返工与实际情况不符。 嘉通奥祺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上海睿成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徐汇苑支行,账号×××内的存款398868.1元。嘉通奥祺向本院提供了抵押担保,本院做出(2013)海民初字第2305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上海睿成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徐汇苑支行,账号×××内的存款398 868.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人员派遣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人员派遣合同书的约定,上海睿成享有嘉通奥祺派遣员工每人每月25小时免费加班时长及每人2天免费试用权益,并有权在每人每月工作不足200工作小时时扣减相应工时费,此外,每人入职前应接受4天培训,而在双方提交的2012年9月至12月考勤表中实际工作数一致的情形下,嘉通奥祺提交的自行计算的劳务费中并未就双方约定事项予以扣减。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嘉通奥祺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派遣员工2012年9月至12月实际劳务费金额、2013年1月至5月实际工作时长的情形下,综合考虑上海睿成对应付劳务费及工时的自认、嘉通奥祺对双方确认的劳务费金额开具发票后上海睿成才予以付款的约定,以及嘉通奥祺实际出具给上海睿成发票的情况,认定上海睿成应付嘉通奥祺服务费为71316元(417660元-379 494元+33150元=71316元),对嘉通奥祺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嘉通奥祺员工无正当理由在涉案项目尚未完工时,在未与上海睿成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即擅自离岗的情节,对嘉通奥祺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工补救费,根据人员派遣合同书的约定,嘉通奥祺根据上海睿成的需求派遣员工,并在经过上海睿成评测合格后按工作时长收取服务费,双方并未约定服务效果及服务成果完成标准,在双方仅作为共同参与涉案项目中部分成员的情形下,上海睿成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因嘉通奥祺员工造成项目返工及返工本身的真实性,故对上海睿成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BUG修复费问题,虽人员派遣合同书约定派遣人员撤离后三个月内嘉通奥祺提供免费BUG修正工作,但上海睿成未举证证明其曾就需要修正BUG一事通知过嘉通奥祺并要求其予以修正,且上海睿成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BUG系嘉通奥祺员工造成,并已于2013年5月至8月修正,故对上海睿成关于BUG修正损失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上海睿成软件有限公司支付嘉通奥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七万一千三百一十六元;二、驳回嘉通奥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上海睿成软件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上海睿成软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嘉通奥祺、上海睿成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嘉通奥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每小时服务费金额错误,应按照21.75(个工作日)×8(小时/天)=174(每月应出勤小时数),以15000元服务费(每人/月)÷174(小时)计算;其次,根据上海睿成向我公司发送的邮件打印件可以证明上海睿成所用工时数,一审法院以我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未予采纳我方主张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睿成上诉称:我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对本诉的判决结果,但不服一审法院对反诉的判决结果。嘉通奥祺所派遣的员工因技术水平、工作失误问题以及人员逃跑,导致上海热线需要重新开发返工以及修复BUG,由此产生的费用已经由我公司向上海热线支付,嘉通奥祺应赔偿由此给我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805419元。另外,诉讼保全费不应由我公司全部承担,双方应按照判决结果各自承担相应部分的诉讼保全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反诉主张。 嘉通奥祺、上海睿成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审理期间,嘉通奥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海睿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上海热线出具的《中国电信电子渠道二期项目开发情况说明书》;2、上海睿成支付给上海热线的应急措施费用款325650元贷记往账明细;3、上海热线向上海睿成开具的应急措施费用款325650元的收据;4、上海热线签到表五张。用以证明因嘉通奥祺派遣的员工逃跑,上海睿成赔偿上海热线的损失应由嘉通奥祺承担。嘉通奥祺认为其与上海热线之间并无关系,根据劳务派遣合同的性质,嘉通奥祺只向上海睿成派遣工作人员,项目完成的标准和效果并非其合同义务,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查,上述证据2和证据3,上海睿成已经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1中记载的内容与上海睿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上海热线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基本一致。上海睿成称二审提交的证据是其一审后搜集到的,因一审判决结果对其不利,所以该公司找到上海热线提供上述证据。 另查,嘉通奥祺一审期间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张,用以证明上海睿成支付了部分服务费。上海睿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记载,上海睿成向嘉通奥祺支付服务费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11月19日支付53700元、2012年12月11日支付97465元、2013年2月5日支付145304元、2013年8月7日支付83025元。嘉通奥祺为上海睿成开具发票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11月8日开票金额53700元、2013年3月27日开票金额97465元、2013年3月29日开票金额65304元、2013年4月8日开票金额80000元、2013年7月4日开票金额83025元。另外,根据上海睿成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的考勤表和劳务费清单中内容,上海睿成向嘉通奥祺支付上述每笔劳务费时均是按照75元(每月15000元÷200小时)计算的每小时服务费金额。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裁定书、人员派遣合同书、公证书、发票、银行记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二个问题: 第一、上海睿成应付服务费的数额问题。关于每小时服务费的标准,双方签订的人员派遣合同书中并未约定。嘉通奥祺主张按照15000元÷174小时计算每小时服务费金额,而上海睿成则主张按照15000÷200小时计算每小时服务费金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对2012年9月至12月嘉通奥祺向上海睿成派遣人员的服务时间(即工作时长)并无异议。上海睿成根据上述服务时间,按照每小时服务费金额75元(15000元÷200小时)的标准,已经向嘉通奥祺支付了9月至12月的服务费。嘉通奥祺也按照相应的金额提前或延后向上海睿成开具了发票,嘉通奥祺收到上述服务费后也未就每小时服务费的计算标准向上海睿成提出过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确定每小时服务费标准为75元。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确定2012年9月至12月的服务费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嘉通奥祺针对每小时服务费计算标准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月至5月嘉通奥祺派遣人员的服务时间和服务费金额问题,嘉通奥祺就此提交了自行打印的电子邮件以及自行制作的劳务费表单予以证明,但上海睿成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电子邮件属于电子数据证据,其具有易修改的特性,故在该电子邮件未经公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正确。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综合考虑双方的履行方式以及上海睿成自认的事实,认定上海睿成应付2013年1月至5月的服务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嘉通奥祺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嘉通奥祺派遣的员工存在擅自离岗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未支持嘉通奥祺主张的逾期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嘉通奥祺是否应赔偿上海睿成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人员派遣合同,根据约定嘉通奥祺派遣的人员标准应以上海睿成面试录用为准,合同中也未约定嘉通奥祺派遣的员工应提供的服务标准和效果。且上海睿成作为接受派遣的单位,其员工与嘉通奥祺派遣人员一同参与涉案项目的开发工作,上海睿成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开发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因此,在上海睿成未充分举证证明因嘉通奥祺派遣人员造成项目返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的返工补救费正确。关于BUG修复费用,上海睿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有效的证明其主张的BUG是由于嘉通奥祺派遣人员造成的,上海睿成也未举证证明其曾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嘉通奥祺对出现的BUG进行修复。据此,一审法院未支持上海睿成主张的BUG修复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上海睿成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提交了上海热线开具的证明等证据,但上述证据首先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上海睿成也未就逾期提交上述证据作出合理的解释,上海热线也未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又不足以充分有效的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海睿成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另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海睿成确实欠付嘉通奥祺服务费,嘉通奥祺提起诉讼并非毫无根据,故一审法院判决上海睿成承担全部诉讼保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嘉通奥祺和上海睿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保全费二千五百一十五元,由上海睿成软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六十七元,由嘉通奥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一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上海睿成软件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九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二十七元,由上海睿成软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二十四元,由嘉通奥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三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上海睿成软件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九百二十七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