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8139号
原告:上海睿成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贾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馥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睿成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6月17日、7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于同年8月15日听取了双方的补充陈述。原告法定代表人贾天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皓,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馥菀分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睿成软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项目开发费35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日1‰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潘朵朵美业平台(一期)软件开发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软件开发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软件开发服务,合同总金额60万元;合同另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软件开发服务成果。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5万元,剩余35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确实签订过软件开发合同,但是按该合同附件一的约定开发事项只涉及第一期的第1、2阶段,对应价款30万元而非60万元,被告确实向原告支付过25万元;2.原告尚未履行完一期的开发,也未向被告交付开发成果,被告无需支付开发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完成开发工作;3.原告提供的开工单、结算单等均为案外人祁玲所签的,祁玲不能代表被告。本案非简单的软件开发纠纷,实际系原告派祁玲入股被告,被告再购买原告的产品;4.假定被告确实有欠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间软件开发合同主要条款。
2017年3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软件开发合同一份,载明:双方就潘朵朵美业平台(一期)软件开发项目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及附件。7.“交付”、“交付成果”指乙方根据本合同及其有效附件以及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提供的服务成果,详见附件二《潘朵朵美业平台(一期)软件开发项目交付清单》。12.甲方有权审查乙方项目组的人员资质,对认为或发现不称职的乙方项目组成员,有权提出更换。13.甲方有权检查并审核乙方提交的项目实施方案及阶段性验收标准;16.甲方应按本合同及其有效附件确定的付款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20.在项目执行过程中,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对项目阶段性成果评价和进行签字确认。25.为能协商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争议和问题、保证项目的有效开展,任何一方应与另一方及其项目相关人员保持良好的沟通、协调和配合,包括……(E)对于乙方提交的交付成果,包括但不限于诊断报告书、事实方案以及项目阶段工作成果确认书,甲方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审核,并在收到交付成果的五个工作日内明确做出确认或否决及其原因的书面答复,否则视为甲方接受该物件或甲方应承担服务延期的违约责任。26.双方应针对本合同项目的服务内容建立项目组,并委任专职的项目负责人并且为负责人授予足够的权限……签发、接收、评估、确认或否决与对方的交流文档和交付成果。27.本合同项目实施范围:潘朵朵美业平台(一期)软件开发项目,详见附件一《潘朵朵美业平台(一期)软件开发项目功能清单》。28.乙方交付甲方的项目内容仅限于本合同规定范围内乙方所开发的应用软件。关于第三方软件、软件运行环境、网络及服务器和相关硬件设备由甲方提供。乙方向甲方交付项目内容包含:A培训内容包括4课时的操作员培训和4课时的管理员培训,如需更多培训,双方另行协商,B潘朵朵美业平台(一期)软件开发项目及其项目的实施,C可交附件包括软件需求说明书、软件设计式样书、操作手册;30.本合同的项目开发费用总额为60万元。31.经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如下进度付款:A首付款,在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作为项目定金,乙方进行项目调研、软件需求说明书编制及软件开发;B进度款,乙方按项目实际进展情况,双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确认当期实际产生的工作量,计算应付款项,并有双方项目联系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须加盖单位公章;C甲方应于收到乙方提供的结算单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应合作费用;D费用结算方式,工作量×人月单价,工作量按照1人月=22人天计算,人月单价按照18,000元/人/月计算。34.为有效控制项目进度,降低项目实施风险,双方约定在试运行前,必须对乙方的交付成果共同进行测试和验收,并出具书面的初验报告,合格后方可进行系统的试运行,平台上线试运行日期为一个月,如果运行符合要求,甲、乙双方共同签署终验报告并进行项目交付,如出现异常由乙方负责改进完善。37.双方将于合同生效后,各指定一名代表,处理合同项目实施、维护期内所有与合同项目相关的技术问题;38.经双方确认的需求说明书和设计式样书是进行软件系统安装调试、试运行的依据。46.付款违约,如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乙方有权给予10个工作日的宽限期;宽限期过后,每延期30个自然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如延期时间超过100个自然日,乙方有权终止合同,除前款所约定的违约金外,乙方还可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对乙方的赔偿。合同落款处,双方盖章并注明双方各自联系(经办)人为各自法定代表人。
该合同附件一《潘朵朵美业平台(一期)软件开发项目功能清单》载明一期功能清单包括框架建设、用户端、美容院门店管理、平台运营后台管理等部分,各部分又包括多个子项目及相应工作量(人日),第1阶段及第2阶段优惠结算价30万元;第3阶段具体需求、完成时间及工作量,以双方书面确认的阶段性需求说明书、UI涉及式样书及工作量评估单为准。该合同中并未实际附有附件二《潘朵朵美业平台(一期)软件开发项目交付清单》。
本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软件开发合同及附件证明,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间软件开发合同履行情况。
(一)被告付款情况。
2017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转账附言为软件开发费。2017年5月16日,被告再向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
(二)项目开工、沟通联系、测试及确认情况。
2017年3月9日,祁玲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第一份“潘朵朵美业平台(一期)软件开发项目开工单”,明确项目1阶段需完成的工作内容,要求完成时间为同年4月30日,总工时费用240,545.45元;2017年4月10日,祁玲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第二份“潘朵朵美业平台(一期)软件开发项目开工单”,明确项目2阶段需完成的工作内容,要求完成时间为同年5月30日,总工时费用59,272.27元;2017年6月1日,祁玲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第三份“潘朵朵美业平台(一期)软件开发项目开工单”,明确项目3阶段需完成的工作内容,要求完成时间为同年7月30日,总工时费用32,3181.82元。
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潘朵朵美业平台(一期)需求更新》,载明平台软件的业务流程,各项内容需求等,其中验证测试意见栏中载明结论为“同意先上线,后续根据测试意见进行修改”;在确认意见栏和验证测试意见栏中双方盖章,徐凡与祁玲签字确认。
2017年5月10日,祁玲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潘朵朵美业平台(一期)软件开发项目工作量结算单”两份,确认项目1阶段、2阶段完成,总工时费用分别为240,545.45元与59,272.27元;2017年6月30日,祁玲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潘朵朵美业平台(一期)软件开发项目工作量结算单”一份,确认项目3阶段完成,总工时费用为323,181.82元。
2017年6月30日,原告作出“运营管理后台需求验收单(第三阶段)”、“B端商户需求验收单(第三阶段)”和“用需求验收单(第三阶段)”,分别载明对软件平台运营方的广告、门店、项目、预约、充值、提现、分享等管理项目,平台入驻商家的门店、服务、订单、预约等项目和用户订单、预约、支付等项目可否正常使用情况进行验收,各项验收结论均为符合说明书要求,可以上线。祁玲签字确认并表示“同意上线”。
2017年3月21日,被告注册的域名www.pandodo.com.cn经审核通过。审理中,原告称潘朵朵平台软件开发完成并迁移至该网址,已实际运营,产生收入;被告确认开发期间试运营过,但均由原告控制,运营期间有产生过测试收入,2017年6月之后没有再运营过。
被告尾号为6485的银行账户流水单显示,2017年3月底至同年6月期间,由财付通公司多次通过“结算自动入账”支付被告款项,金额为几角至几百元不等。被告对此解释称均为软件测试产生,原告则称前期小额收入系测试产生,其余为运营收入。
2017年4月至6月期间,双方工作人员建立“潘朵朵运营管理群”和“潘朵朵产品群”两个微信聊天群,群成员均包括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凡与祁玲。2017年5月12日,被告账户内收到5万元收款,徐凡将收款的银行回执照片发到管理群中,并发消息称“一次10个店,钱打来了,可惜是外地的,咋办”;在产品群的聊天记录中,双方就开发进度包括升级内容、通知信息等进行沟通。2017年4月6日,徐凡在产品群中称祁玲作为我们的产品合伙人,祁玲对测试确认后徐凡再盖章都可以;当月8日,徐凡在回复原告工作人员要求对测试报告邮件确认的电子邮件中称“请小玲姐最终确认吧,我这边按她确认为依据”;当月20日,徐凡又在产品群中称“小玲姐作最后测试和上线前确认就行”。
审理中,祁玲到庭陈述称:原、被告间约定的平台软件开发、测试、上线均已完成,徐凡曾在产品群中说明技术方面内容包括产品验收、确认均由祁玲负责,所以在相关开工单、确认单中代表被告签字过;平台软件开发完上线,(服务器)是在腾讯公司租的云空间里,平台上线后产生过收入,客户可以通过微信、支付宝付费使用,平台上也有一些商家入驻;2017年5月12日被告的5万元收入就是实体店的入驻费用。
本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开工单、《潘朵朵美业平台(一期)需求更新》、结算单、验收单、域名查询网页打印件、微信群聊天记录打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公证书,被告提供的其银行流水单等书证及祁玲、原告法定代表人贾天军、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凡的陈述等证实。被告虽对开工单、结算单、验收单上祁玲签字无法确认,但经祁玲本人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至于祁玲签字确认是否可代表被告,本院于后文中分析裁断;审理中,徐凡称在微信群聊天中同意由祁玲代表签字系顾及祁玲面子,形式上由祁玲确认。但徐凡并未提供其虚假意思表示的证据,或之后撤回该表示的证据,本院对此陈述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收款5万元,被告申请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郑某某陈述该款项为其与徐凡所在的亿埠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开发小程序的收款,至于案外人为何支付给被告则不清楚;原告对郑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因郑某某的陈述非其亲身经历,且与徐凡在微信群中所述的“一次10个店,钱打来了”的说法明显不符,亦与被告代理人所述的系潘朵朵为其他店铺做网红探店直播收入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三、祁玲与原、被告间关系。
祁玲另陈述称:其于2012年在原告处工作过,2013年离职开办了斯晴公司,因斯晴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与原告租住在同一办公楼;祁玲与贾天军间并无亲属关系;祁玲在原告工作期间因业务需要,确实用自己手机号和邮箱申请开立过原告名义的支付宝账号,但从未使用过;祁玲于2016年底左右认识徐凡,后商议共同创业,祁玲投资入股被告并实缴出资40万元;入股协议与原、被告间软件开发合同于同一天签订,祁玲当天入股出资的40万元中20万元就支付给了原告;徐凡曾提议原告法定代表人贾天军以隐名股东身份参与投资,后贾天军否决;2017年6月之后,因发现被告注册资本与约定不符,而徐凡也未引入资金,与徐凡产生矛盾,之后诉讼。审理中,原告亦确认,祁玲曾于2012年在原告处工作,后离职,因祁玲介绍才与徐凡认为,并与被告签订软件开发合同。
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以(2018)沪0117民初13255号立案受理祁玲诉被告及徐凡增资纠纷一案。祁玲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徐凡于2017年3月9日签订的入股协议并返还投资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经查,2017年3月9日,祁玲与徐凡及被告签订入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现注册资本50万元,为徐凡独资,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祁玲向公司增资40万元以认购20%股权,等等;2017年6月8日,被告经核准变更登记信息,其中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股东变更为徐凡、祁玲、张航,其中祁玲享有股权40%;2017年6月期间,祁玲与徐凡协商过增资、部分退出等有关事项,未果。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判决驳回祁玲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祁玲曾使用186****7070的手机号码及kyl***@hotmail.com的邮箱地址以原告名义申请开立过支付宝账户。根据支付宝企业账户开立规则,需提供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银行账户等实名认证材料。审理中,原告确认从未使用过该支付宝账户进行交易结算,该账户有交易也只是平台软件测试时使用的小额交易。
本节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入股协议等书证,本院生效的(2018)沪0117民初13255号民事判决书及祁玲和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经审核确认。
双方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或证明内容可由其他本院采纳证据证明,本院均不再采纳。审理中,被告申请本院对祁玲申请的原告支付宝账户开立时间调查取证,本院认为,被告该调查申请事项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无论该账户开立时间是祁玲在原告任职期间还是在原、被告间软件开发合同签订之后,均不足以证明祁玲与原告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祁玲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利益,该调查并无必要。即使祁玲在原、被告合同签订后申请开立原告支付宝账户,因祁玲与原告之前相识,又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凡指示负责软件开发测试有关事项,其以原告名义申请支付宝账户用于测试亦在情理之中,故本院对被告该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软件开发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则双方均应按约全面、诚信的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系争软件开发合同的约定,系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发相应平台软件产品,完成工作并交付被告工作成果,双方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服务合同或委托合同关系。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完成被告要求的软件开发工作内容并向被告交付相应工作成果。就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系争软件开发合同约定项目开发费用总额60万元,合同所附功能清单载明软件所需包含的各模块组成部分,并将开发项目分三个阶段,前两阶段费用30万元,第三阶段双方另行确定,费用根据原告开发的工作量(工时)计算。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完成功能清单所载的各模块开发并交付被告,即完成三阶段工作内容,且工时达到双方约定量,即有权主张收取开发费60万元。
二、被告股东祁玲对原告所完成三阶段工作成果作出确认,包括三阶段的工作量结算单、第3阶段验收单等,应视为原告已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1.系争软件开发合同中约定,双方应委任专职项目负责人并授予足够权限,确认工作成果还应指派代表处理有关技术问题。双方均无证据表明已各自委任和指派相关人员。软件开发合同落款处虽注明各自法定代表人为联系(经办)人,但未明确该联系(经办)人即项目负责人或代表,亦未否认双方可以在各自法定代表人之外另行委派负责人或代表;2.软件开发过程中,根据双方工作人员所建立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凡给原告工作人员的答复邮件,徐凡已明确关于软件测试、上线的确认工作由祁玲负责,祁玲有权代表被告在结算单、验收单上签字。结算单总工时费用为62万余元,也超出合同约定价款60万元。因祁玲已得到徐凡对确认工作的授权,结算单上未加盖被告公章,并不影响构成被告确认的意思表示;3.祁玲原在原告处工作,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认为祁玲签字确认的结算单、验收单可能损害被告利益的应予举证。仅凭祁玲使用自己的手机号和邮箱申请过原告的支付宝账户不足以推定祁玲与原告间存在利害关系足以损害被告利益。
三、根据原告所开发完成平台软件测试及上线运行成果,可以判断原告完成的工作符合被告要求,并已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1.被告确认平台软件测试期间可以实现收款功能,并有多笔小额测试用收入;2.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凡在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潘朵朵美业平台(一期)需求更新》已确认软件可以“先上线”,说明原告开发工作基本完成,后续根据测试意见进行修改;3.根据被告银行账户流水单显示,财付通公司多次结算支付被告款项,金额包括几百元的,原告与祁玲均称系实际运营收入,被告则解释均为测试产生,但按常理,收款功能测试只需使用几角、几元的金额即可,使用几百元用于测试有违常理,本院对被告的解释难以采信;4.原告与祁玲称,平台软件交付后已上线运营,祁玲并称被告实际引入实体店商家入驻,结合徐凡在微信群中所称的“一次10个店,钱打来了”,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的5万元收款系入驻商家支付给平台软件运营商即被告的费用;5.系争软件开发合同第28条约定,原告交付内容除软件本身,还包含合计8课时的培训等,原告并无证据表明已完成该培训,但从平台软件运营效果及双方微信群沟通看,被告已实现培训目的,而且培训非合同主要义务,不能阻却原告价款支付请求权,本院在确定违约责任时予以考量。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双方间软件开发合同所约定工作内容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根据作为工作成果的平台软件上线运营情况,平台软件已实现实体店入驻、消费者在线消费、被告收入提现等功能,相关工作量和验收单得到被告授权的祁玲认可,且在平台软件上线运营后,被告并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60万元,被告已付25万元,余款35万元应继续支付。
根据系争软件开发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结算单后5个工作日支付费用,可有10个工作日宽限期,超出宽限期每30日支付总价5%违约金;超出30日支付总价30%。祁玲代表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对三阶段的工作结算、确认,则应于2017年7月21日前付清全部价款,被告逾期支付的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日1‰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该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无合同依据,且被告主张该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就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情况进行举证,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原告逾期利益等因素,依公平和诚信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睿成软件有限公司软件开发价款35万元;
二、被告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睿成软件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如果被告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3元,减半收取4,696.50元,由被告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虞增鑫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蒋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