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睿成软件有限公司

上海吉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睿成软件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3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800弄3号。
法定代表人:徐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馥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睿成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鳌山路附2号11幢102室-3(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贾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睿成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8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睿成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软件开发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万元,但并非闭口价格,而是需要根据睿成公司的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应付款项,且确认结算依据需要项目联系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仅有所谓“授权代表”签字,不应视为双方确认结算依据。其次,祁某作为**公司的产品合伙人,负责解决公司产品技术方面的问题,从睿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反映,涉及软件功能确认等技术问题,是由祁某负责,但不代表她的签字可以作为费用结算的依据,而且**公司从未授权祁某可以作为合同履行价款结算的确认人。再次,涉案软件开发第三阶段的价款是浮动的,需要根据睿成公司的实际工作量确认应付款,现睿成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软件开发第三阶段工作。因此,**公司无需支付睿成公司合同项目开发费用及违约金。最后,祁某与睿成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依据。而且,祁某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凡间矛盾突出,祁某所作陈述不应被采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睿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睿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合同项目开发费35万元;2.**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日1‰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间软件开发合同主要条款。
2017年3月9日,睿成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软件开发合同一份,载明:双方就XX美业平台(一期)软件开发项目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及附件。7.“交付”、“交付成果”指乙方根据本合同及其有效附件以及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提供的服务成果,详见附件二《XX美业平台(一期)软件开发项目交付清单》。12.甲方有权审查乙方项目组的人员资质,对认为或发现不称职的乙方项目组成员,有权提出更换。13.甲方有权检查并审核乙方提交的项目实施方案及阶段性验收标准;16.甲方应按本合同及其有效附件确定的付款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20.在项目执行过程中,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对项目阶段性成果评价和进行签字确认。25.为能协商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争议和问题、保证项目的有效开展,任何一方应与另一方及其项目相关人员保持良好的沟通、协调和配合,包括……(E)对于乙方提交的交付成果,包括但不限于诊断报告书、事实方案以及项目阶段工作成果确认书,甲方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审核,并在收到交付成果的五个工作日内明确做出确认或否决及其原因的书面答复,否则视为甲方接受该物件或甲方应承担服务延期的违约责任。26.双方应针对本合同项目的服务内容建立项目组,并委任专职的项目负责人并且为负责人授予足够的权限……签发、接收、评估、确认或否决与对方的交流文档和交付成果。27.本合同项目实施范围:XX美业平台(一期)软件开发项目,详见附件一《XX美业平台(一期)软件开发项目功能清单》。28.乙方交付甲方的项目内容仅限于本合同规定范围内乙方所开发的应用软件。关于第三方软件、软件运行环境、网络及服务器和相关硬件设备由甲方提供。乙方向甲方交付项目内容包含:A培训内容包括4课时的操作员培训和4课时的管理员培训,如需更多培训,双方另行协商,BXX美业平台(一期)软件开发项目及其项目的实施,C可交附件包括软件需求说明书、软件设计式样书、操作手册;30.本合同的项目开发费用总额为60万元。31.经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如下进度付款:A首付款,在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作为项目定金,乙方进行项目调研、软件需求说明书编制及软件开发;B进度款,乙方按项目实际进展情况,双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确认当期实际产生的工作量,计算应付款项,并有双方项目联系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须加盖单位公章;C甲方应于收到乙方提供的结算单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应合作费用;D费用结算方式,工作量×人月单价,工作量按照1人月=22人天计算,人月单价按照18,000元/人/月计算。34.为有效控制项目进度,降低项目实施风险,双方约定在试运行前,必须对乙方的交付成果共同进行测试和验收,并出具书面的初验报告,合格后方可进行系统的试运行,平台上线试运行日期为一个月,如果运行符合要求,甲、乙双方共同签署终验报告并进行项目交付,如出现异常由乙方负责改进完善。37.双方将于合同生效后,各指定一名代表,处理合同项目实施、维护期内所有与合同项目相关的技术问题;38.经双方确认的需求说明书和设计式样书是进行软件系统安装调试、试运行的依据。46.付款违约,如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乙方有权给予10个工作日的宽限期;宽限期过后,每延期30个自然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如延期时间超过100个自然日,乙方有权终止合同,除前款所约定的违约金外,乙方还可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对乙方的赔偿。合同落款处,双方盖章并注明双方各自联系(经办)人为各自法定代表人。
该合同附件一《XX美业平台(一期)软件开发项目功能清单》载明一期功能清单包括框架建设、用户端、美容院门店管理、平台运营后台管理等部分,各部分又包括多个子项目及相应工作量(人日),第1阶段及第2阶段优惠结算价30万元;第3阶段具体需求、完成时间及工作量,以双方书面确认的阶段性需求说明书、UI涉及式样书及工作量评估单为准。该合同中并未实际附有附件二《XX美业平台(一期)软件开发项目交付清单》。
本节事实有睿成公司提供的软件开发合同及附件证明,**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间软件开发合同履行情况。
(一)**公司付款情况。
2017年3月9日,**公司向睿成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转账附言为软件开发费。2017年5月16日,**公司再向睿成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
(二)项目开工、沟通联系、测试及确认情况。
2017年3月9日,祁某以**公司名义与睿成公司签订第一份“XX美业平台(一期)软件开发项目开工单”,明确项目1阶段需完成的工作内容,要求完成时间为同年4月30日,总工时费用240,545.45元;2017年4月10日,祁某以**公司名义与睿成公司签订第二份“XX美业平台(一期)软件开发项目开工单”,明确项目2阶段需完成的工作内容,要求完成时间为同年5月30日,总工时费用59,272.27元;2017年6月1日,祁某以**公司名义与睿成公司签订第三份“XX美业平台(一期)软件开发项目开工单”,明确项目3阶段需完成的工作内容,要求完成时间为同年7月30日,总工时费用32,3181.82元。
2017年4月20日,睿成公司、**公司签订《XX美业平台(一期)需求更新》,载明平台软件的业务流程,各项内容需求等,其中验证测试意见栏中载明结论为“同意先上线,后续根据测试意见进行修改”;在确认意见栏和验证测试意见栏中双方盖章,徐凡与祁某签字确认。
2017年5月10日,祁某以**公司名义与睿成公司签订“XX美业平台(一期)软件开发项目工作量结算单”两份,确认项目1阶段、2阶段完成,总工时费用分别为240,545.45元与59,272.27元;2017年6月30日,祁某以**公司名义与睿成公司签订“XX美业平台(一期)软件开发项目工作量结算单”一份,确认项目3阶段完成,总工时费用为323,181.82元。
2017年6月30日,睿成公司作出“运营管理后台需求验收单(第三阶段)”、“B端商户需求验收单(第三阶段)”和“用需求验收单(第三阶段)”,分别载明对软件平台运营方的广告、门店、项目、预约、充值、提现、分享等管理项目,平台入驻商家的门店、服务、订单、预约等项目和用户订单、预约、支付等项目可否正常使用情况进行验收,各项验收结论均为符合说明书要求,可以上线。祁某签字确认并表示“同意上线”。
2017年3月21日,**公司注册的域名www.XX.com.cn经审核通过。原审审理中,睿成公司称XX平台软件开发完成并迁移至该网址,已实际运营,产生收入;**公司确认开发期间试运营过,但均由睿成公司控制,运营期间有产生过测试收入,2017年6月之后没有再运营过。
**公司尾号为6485的银行账户流水单显示,2017年3月底至同年6月期间,由Z公司多次通过“结算自动入账”支付**公司款项,金额为几角至几百元不等。**公司对此解释称均为软件测试产生,睿成公司则称前期小额收入系测试产生,其余为运营收入。
2017年4月至6月期间,双方工作人员建立“XX运营管理群”和“XX产品群”两个微信聊天群,群成员均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凡与祁某。2017年5月12日,**公司账户内收到5万元收款,徐凡将收款的银行回执照片发到管理群中,并发消息称“一次10个店,钱打来了,可惜是外地的,咋办”;在产品群的聊天记录中,双方就开发进度包括升级内容、通知信息等进行沟通。2017年4月6日,徐凡在产品群中称祁某作为我们的产品合伙人,祁某对测试确认后徐凡再盖章都可以;当月8日,徐凡在回复睿成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对测试报告邮件确认的电子邮件中称“请小玲姐最终确认吧,我这边按她确认为依据”;当月20日,徐凡又在产品群中称“小玲姐作最后测试和上线前确认就行”。
原审审理中,祁某到庭陈述称:睿成公司、**公司间约定的平台软件开发、测试、上线均已完成,徐凡曾在产品群中说明技术方面内容包括产品验收、确认均由祁某负责,所以在相关开工单、确认单中代表**公司签字过;平台软件开发完上线,(服务器)是在Y公司租的云空间里,平台上线后产生过收入,客户可以通过微信、支付宝付费使用,平台上也有一些商家入驻;2017年5月12日**公司的5万元收入就是实体店的入驻费用。
本节事实有睿成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开工单、《XX美业平台(一期)需求更新》、结算单、验收单、域名查询网页打印件、微信群聊天记录打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公证书,**公司提供的其银行流水单等书证及祁某、睿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天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凡的陈述等证实。**公司虽对开工单、结算单、验收单上祁某签字无法确认,但经祁某本人确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采纳。至于祁某签字确认是否可代表**公司,原审法院于后文中分析裁断;审理中,徐凡称在微信群聊天中同意由祁某代表签字系顾及祁某面子,形式上由祁某确认。但徐凡并未提供其虚假意思表示的证据,或之后撤回该表示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此陈述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收款5万元,**公司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郑某陈述该款项为其与徐凡所在的W公司为案外人开发小程序的收款,至于案外人为何支付给**公司则不清楚;睿成公司对郑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因郑某的陈述非其亲身经历,且与徐凡在微信群中所述的“一次10个店,钱打来了”的说法明显不符,亦与**公司代理人所述的系XX为其他店铺做网红探店直播收入不符,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祁某与睿成公司、**公司间关系。
祁某另陈述称:其于2012年在睿成公司处工作过,2013年离职开办了V公司,因V公司与睿成公司有业务往来,与睿成公司租住在同一办公楼;祁某与贾天军间并无亲属关系;祁某在睿成公司工作期间因业务需要,确实用自己手机号和邮箱申请开立过睿成公司名义的支付宝账号,但从未使用过;祁某于2016年底左右认识徐凡,后商议共同创业,祁某投资入股**公司并实缴出资40万元;入股协议与原、**公司间软件开发合同于同一天签订,祁某当天入股出资的40万元中20万元就支付给了睿成公司;徐凡曾提议睿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天军以隐名股东身份参与投资,后贾天军否决;2017年6月之后,因发现**公司注册资本与约定不符,而徐凡也未引入资金,与徐凡产生矛盾,之后诉讼。原审审理中,睿成公司亦确认,祁某曾于2012年在睿成公司处工作,后离职,因祁某介绍才与徐凡认为,并与**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同。
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以(2018)沪0117民初13255号立案受理祁某诉**公司及徐凡增资纠纷一案。祁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其与**公司、徐凡于2017年3月9日签订的入股协议并返还投资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原审法院经查,2017年3月9日,祁某与徐凡及**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一份,约定**公司现注册资本50万元,为徐凡独资,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祁某向公司增资40万元以认购20%股权,等等;2017年6月8日,**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信息,其中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股东变更为徐凡、祁某、张某,其中祁某享有股权40%;2017年6月期间,祁某与徐凡协商过增资、部分退出等有关事项,未果。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判决驳回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祁某曾使用186XXXX7070的手机号码及XX@hotmail.com的邮箱地址以睿成公司名义申请开立过支付宝账户。根据支付宝企业账户开立规则,需提供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银行账户等实名认证材料。原审审理中,睿成公司确认从未使用过该支付宝账户进行交易结算,该账户有交易也只是平台软件测试时使用的小额交易。
原审法院认为,睿成公司、**公司间软件开发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则双方均应按约全面、诚信的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系争软件开发合同的约定,系睿成公司根据**公司要求开发相应平台软件产品,完成工作并交付**公司工作成果,双方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服务合同或委托合同关系。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在于,睿成公司是否完成**公司要求的软件开发工作内容并向**公司交付相应工作成果。就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系争软件开发合同约定项目开发费用总额60万元,合同所附功能清单载明软件所需包含的各模块组成部分,并将开发项目分三个阶段,前两阶段费用30万元,第三阶段双方另行确定,费用根据睿成公司开发的工作量(工时)计算。根据上述约定,睿成公司完成功能清单所载的各模块开发并交付**公司,即完成三阶段工作内容,且工时达到双方约定量,即有权主张收取开发费60万元。
二、**公司股东祁某对睿成公司所完成三阶段工作成果作出确认,包括三阶段的工作量结算单、第3阶段验收单等,应视为睿成公司已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1.系争软件开发合同中约定,双方应委任专职项目负责人并授予足够权限,确认工作成果还应指派代表处理有关技术问题。双方均无证据表明已各自委任和指派相关人员。软件开发合同落款处虽注明各自法定代表人为联系(经办)人,但未明确该联系(经办)人即项目负责人或代表,亦未否认双方可以在各自法定代表人之外另行委派负责人或代表;2.软件开发过程中,根据双方工作人员所建立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凡给睿成公司工作人员的答复邮件,徐凡已明确关于软件测试、上线的确认工作由祁某负责,祁某有权代表**公司在结算单、验收单上签字。结算单总工时费用为62万余元,也超出合同约定价款60万元。因祁某已得到徐凡对确认工作的授权,结算单上未加盖**公司公章,并不影响构成**公司确认的意思表示;3.祁某原在睿成公司处工作,与本案并无关联。**公司认为祁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验收单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应予举证。仅凭祁某使用自己的手机号和邮箱申请过睿成公司的支付宝账户不足以推定祁某与睿成公司间存在利害关系足以损害**公司利益。
三、根据睿成公司所开发完成平台软件测试及上线运行成果,可以判断睿成公司完成的工作符合**公司要求,并已将工作成果交付**公司。1.**公司确认平台软件测试期间可以实现收款功能,并有多笔小额测试用收入;2.**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凡在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XX美业平台(一期)需求更新》已确认软件可以“先上线”,说明睿成公司开发工作基本完成,后续根据测试意见进行修改;3.根据**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单显示,Z公司多次结算支付**公司款项,金额包括几百元的,睿成公司与祁某均称系实际运营收入,**公司则解释均为测试产生,但按常理,收款功能测试只需使用几角、几元的金额即可,使用几百元用于测试有违常理,原审法院对**公司的解释难以采信;4.睿成公司与祁某称,平台软件交付后已上线运营,祁某并称**公司实际引入实体店商家入驻,结合徐凡在微信群中所称的“一次10个店,钱打来了”,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的5万元收款系入驻商家支付给平台软件运营商即**公司的费用;5.系争软件开发合同第28条约定,睿成公司交付内容除软件本身,还包含合计8课时的培训等,睿成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已完成该培训,但从平台软件运营效果及双方微信群沟通看,**公司已实现培训目的,而且培训非合同主要义务,不能阻却睿成公司价款支付请求权,原审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时予以考量。
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睿成公司已完成双方间软件开发合同所约定工作内容并向**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根据作为工作成果的平台软件上线运营情况,平台软件已实现实体店入驻、消费者在线消费、**公司收入提现等功能,相关工作量和验收单得到**公司授权的祁某认可,且在平台软件上线运营后,**公司并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60万元,**公司已付25万元,余款35万元应继续支付。
根据系争软件开发合同的约定,**公司应在收到结算单后5个工作日支付费用,可有10个工作日宽限期,超出宽限期每30日支付总价5%违约金;超出30日支付总价30%。祁某代表**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对三阶段的工作结算、确认,则应于2017年7月21日前付清全部价款,**公司逾期支付的构成违约。睿成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日1‰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该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无合同依据,且**公司主张该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因睿成公司、**公司双方均未就**公司逾期付款给睿成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情况进行举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睿成公司逾期利益等因素,依公平和诚信原则,酌情确定**公司应支付睿成公司违约金5万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睿成软件有限公司软件开发价款35万元;二、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睿成软件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如果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3元,减半收取4,696.50元,由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提交了2017年4月20日案外人钮某发给徐凡的邮件、2017年5月3日案外人钮某发给祁某的邮件、2017年5月3日祁某发给钮某等开发人员邮件、睿成公司诉上海XX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2号民初12346号】及案外人钮某证人证言,证明涉案软件开发工作量需要经徐凡确认才可,祁某与睿成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祁某并未获得徐凡授权确认工作量。**公司对上述三份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内容不能证明其待证事项;对上述(2019)沪0112号民初12346号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案外人钮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待证事项。本院认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待证内容,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睿成公司是否完成**公司要求的软件开发工作内容并交付相应的工作成果。首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涉案软件开发合同约定项目开发费用总额为60万元,开发项目分为三个阶段,前两个阶段的费用为30万元,第三阶段费用根据睿成公司开发的工作量计算。因此,睿成公司如完成软件开发三阶段工作内容,并交付**公司工作成果,即有权主张收取开发费用60万元。其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委任专职项目负责人并授予足够权限,确认工作成果还应指派代表处理有关技术问题。软件开发合同落款处虽然注明各自法定代表人为联系(经办)人,但未明确该联系(经办)人即项目负责人或代表,亦未否认双方可以在各自法定代表人之外另行委派负责人或代表。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凡在回复睿成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对测试报告邮件确认的电子邮件中称“请小玲姐最终确认吧,我这边按她确认为依据”;当月20日,徐凡又在产品群中称“小玲姐作最后测试和上线前确认就行”。因此,从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及徐凡给睿成公司工作人员的答复邮件来看,徐凡已明确关于软件测试、上线的确认工作由祁某负责,祁某有权代表**公司在结算单、验收单上签字。因祁某已获得徐凡确认工作的授权,结算单上即使未加盖**公司的公章,并不影响**公司确认工作量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徐凡在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XX美业平台(一期)需求更新》已确认软件可以“先上线”,且根据平台软件上线运营情况,平台软件已实现实体店入驻、消费者在线消费、收入提现等功能,相关工作量和验收单得到**公司授权的祁某签字认可。综合上述分析可知,睿成公司已经完成了**公司要求的工作内容,并已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公司,**公司理应支付软件开发应付款60万元,现**公司已支付25万元,余款35万元应继续支付。关于违约金的认定,一审法院已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最后,**公司上诉认为,祁某与睿成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依据,且祁某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凡间矛盾突出,故祁某所作陈述不应被采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祁某与睿成公司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而祁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凡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涉案软件开发之后,因此,**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93元,由上诉人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海波
审判员  吴慧琼
审判员  刘丽园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陆俊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