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3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清宜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21484948,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范群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137327370H,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国家环保产业园环保一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清宜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宜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范群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宜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范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一、一审法院存在遗漏认定本案重大事实的情形
1.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清宜佳公司要求对案涉设备进行鉴定的重要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清宜佳公司曾多次要求对案涉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一审第一、二次庭审中都有明确记载,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明确记载,也并未启动鉴定程序。
2.一审法院遗漏范群公司没有案涉设备生产资质的重要事实。庭审过程中,清宜佳公司多次提出范群公司不具备生产案涉设备的生产资质,并且范群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其有生产案涉设备生产资质的证明文件,一审法院遗漏该重要事实。
3.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清宜佳公司要求范群公司维修,至今未维修成功,至今无法使用的重要事实。合同履行过程中,范群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过多次调试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这一重要事实在清宜佳公司提供的录音、通话记录、微信聊天中均能够得到体现,一审法院遗漏这一重要事实。
4.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范群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具体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这一重要事实。范群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没有合格证、没有产品使用说明,更为严重的是无法正常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具体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清宜佳公司不具备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明显错误,从庭审过程可以看出,范群公司交付的设备并未正式调试成功、通过验收,后经清宜佳公司多次要求范群公司调试,但截至目前范群公司并未至清宜佳公司进行调试和维修,因范群公司经催告仍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清宜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符合法律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
范群公司辩称:案涉设备买卖没有书面合同,当时是现款现货交易,且交易后经过调试验收由清宜佳公司提供书面验收合格单据,清宜佳公司自己也将设备正常生产的视频发布在朋友圈,计划对设备进行二次售卖。纵观全部事实,案涉设备并不存在清宜佳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描述的相关问题,清宜佳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清宜佳公司的上诉请求。
清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清宜佳公司、范群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达成的口罩打片机买卖合同;2.判令范群公司返还清宜佳公司合同货款22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范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9日,清宜佳公司因生产需要向范群公司购买一台口罩打片机,价值220000元。同日,清宜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范群公司支付50000元,次日向范群公司支付170000元。范群公司收款后于2020年3月30日向清宜佳公司交付口罩打片机一套,后于2020年4月9日向清宜佳公司交付打片机料架一套。2020年4月11日,清宜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范群公司出具一份调试口罩机说明,载明范群公司调试口罩机于2020年4月11日暂时正常运营。2020年8月4日,范群公司向清宜佳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2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清宜佳公司与范群公司口头签订的口罩打片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因双方未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书面约定,清宜佳公司向范群公司出具调试正常的说明后,无证据证明设备存在故障,无法投产,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因口罩机为疫情期间的特殊商品,清宜佳公司应尽到慎重检查的义务,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在清宜佳公司证据尚未充分的前提下,清宜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清宜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6320元,由清宜佳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清宜佳公司与范群公司之间存在案涉打片机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是现货现款交易,已经履行完毕。案涉设备于2020年3月30日交付后,清宜佳公司于2020年4月11日向范群公司出具了调试口罩机说明,确认案涉设备正常运转。清宜佳公司确实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关于该案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我们需要法庭委托第三方鉴定”,一审法院已当庭回复“因双方口头合同中没有对质量标准做出约定,本庭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案涉设备交付后,清宜佳公司经使用已确认正常运转,故对于清宜佳公司的鉴定请求,本院认为并无鉴定之必要。至于清宜佳公司所提的范群公司没有案涉设备的生产资质、案涉设备没有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问题,与案涉设备质量本身并无必然关系,即使存在上述情况,也不足以解除案涉合同。即使案涉设备存在质量瑕疵需要维修,也应由双方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处理,并不足以解除案涉合同。清宜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因此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清宜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常州清宜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 强
书 记 员 汪芫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