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范群干燥设备有限公司

常州市范群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5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范群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国家环保产业园环保一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2月8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上诉人常州市范群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群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疫情本院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群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苏0411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项、第四项;2、依法判决***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9年1月份开始,上诉人公司对出勤制度进行改革,每月的工资根据实际出勤天数发放。被上诉人2019年1月通过公司0A系统请假两天,但被上诉人实际休假为2.5天,故1月被上诉人实际出勤天数为23.5天,应发工资为5423元;根据技术部2月份考勤单,被上诉人2月实际出勤天数为15.5天,其中包括3天丧假,应发工资为4690.38元;被上诉人3月实际出勤天数为19天,应发工资为4384.62元。一审法院主观推定被上诉人2019年1月至3月的工资为固定工资,对被上诉人未上班的时间进行了计算并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中上诉人提交2000年及2004年的违规处罚规定,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两份公司员工证明,证明2004年制定的员工行为规范违规处罚规定已经过民主程序,向全体员工进行了公示告知。根据该处罚规定,**三天以上可依据《劳动法》的规定直接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2019年3月23日开始不到上诉人公司上班,经催告后仍不上班,上诉人依据该处罚规定,对被上诉人做出解除的决定合理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被上诉人自2019年3月23日起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岗,离职前未移交手头相应资料,导致18-078项目延期,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因该项目的严重失职行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开除处理,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坚持一审诉讼观点。 范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范群公司不需支付***经济赔偿金;2.范群公司不需支付***工资11462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5月2日入职范群公司,担任电气工程师一职。2012年9月,范群公司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13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7月至12月,范群公司向***每月固定发放工资5445元。2019年1月22日,***签字确认本人2018年产值统计表,该表明确***参与的任务号包括17-116、17-118、17-138、17-144、18-011、18-016、18-019、18-037、18-057、18-068、18-075、18-085、18-126,并载明上述任务号对应的完成度。 2019年2月1日,范群公司向***支付68000元。2019年3月7日,***向范群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范群公司未批准。 2019年3月26日,范群公司通过EMS向***发送上班通知函,告知***至2019年3月23日起,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且未向单位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其行为已经构成**,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现通知***于3月27日过来上班,并按公司的相关流程正常办理手续。该通知函的物流详情载明函件于2019年3月28日由他人代收。当日,范群公司公告了《考勤管理制度》,明确执行的起始时间为2019年4月1日,规定电子考勤作为员工出勤、结算工资的依据;员工存在连续**5天或累计**10天的情形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不经通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4月2日,范群公司在通知工会后公告通知,***于2019年3月23日始,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岗,离岗前未移交手头相应工作,造成18-078项目延期,调配人员后,直接造成20个人工的损失,影响客户现场满意度,使公司的信誉度受损。依据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自2019年3月23日起按**论处;依据未完结18-078项目的严重失职行为,对***作出开除处理,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5月7日,范群公司对18-078干燥机和焙烧炉项目延期损失作出了评估报告,明确因***未按设计计划完成设计工作直接造成20个人工的损失。 另查明,范群公司按照***的实际出勤情况计算2019年1月至3月的工资,应发金额分别为5423(6000÷26×23.5)元、4690.38(6000÷17×12.5+2020÷21.75×3)元、4384.62(6000÷26×19)元。2019年3月8日、15日,范群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工资4383元、490元,合计4873元。 后***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范群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4542元;2.支付2019年1月工资572元、2月工资5465.5元、3月工资5465.5元;3.支付项目奖金28985元;4.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审后,***明确已经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撤回第4***请求。2021年4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6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范群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63333.33元;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范群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1月至3月工资11462元;三、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如对该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范群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范群公司提交的物流详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参保证明、通告、《考勤管理制度》、《18-078干燥机和焙烧炉项目延期损失评估报告》、2019年2月1日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双方***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非因法定事由不能解除。该规定既充分保障了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也体现了追求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立法宗旨。当然,作为合法用工管理权的体现,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自身特点可以制定明确劳动条件、调整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关系当事人行为的各种规章、制度。本案中,范群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虽然规定了电子考勤作为员工出勤、结算工资的依据,但该制度执行时间为2019年4月1日,范群公司按照***的实际出勤情况计算2019年1月至3月的工资没有相应的依据。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范群公司每月向***支付工资5445元,推定在2019年4月1日前,***的工资为固定工资,即每月实发工资为5445元/月、应发工资为6000元/月。范群公司无正当理由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主张要求支付2019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额为11462元 (5445-4383-490+5445+5445)元。 关于18-078项目的奖金28985元。奖金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范畴,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发放的条件、数额、时间等事宜。本案中,***签字确认的本人2018年产值统计表中无18-078项目,***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该项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范群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该部分奖金,因此对***主张支付项目奖金2898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范群公司以***存在**行为以及未完结18-078项目的严重失职行为,对***作出开除处理,解除劳动合同。首先,依据查明事实,范群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于2019年4月1日起执行,规定员工存在连续**5天或累计**10天的情形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不经通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4月2日,范群公司就认定***存在**行为并予以解除,这与该制度中规定的连续**5天或累计**10天的情形明显不符。范群公司提交2000年和2004年的违规处罚规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也不能作为处理本案劳动争议的依据。其次,范群公司主张***存在未完结18-078项目的严重失职行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再次,范群公司提供的***计算清单中对18-078电气的完成比例确认为100%,与范群公司主张的项目未完结相矛盾。由此可见,范群公司做出解除决定的事实依据不具有客观性和充分性,其解除决定也不具有合法性,故应当承担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依据***的工资标准及劳动关系存续的年限,范群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163333.33[(6000×12+68000)÷12×7×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常州市范群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11462元;二、常州市范群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金163333.33元;三、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四、驳回常州市范群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范群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范群公司以***存在**行为以及未完结18-078项目的严重失职行为,对***作出开除处理,解除劳动合同。首先,依据查明事实,范群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于2019年4月1日起执行,规定员工存在连续**5天或累计**10天的情形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不经通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4月2日,范群公司就认定***存在**行为并予以解除,这与该制度中规定的连续**5天或累计**10天的情形明显不符。其次,范群公司主张***存在未完结18-078项目的严重失职行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再次,范群公司提供的***计算清单中对18-078电气的完成比例确认为100%,与范群公司主张的项目未完结相矛盾。由此可见,范群公司做出解除决定的事实依据不具有客观性和充分性,其解除决定也不具有合法性,故应当承担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范群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要求支付2019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金额为11462元是正确的,理由不再重复阐述。上诉人范群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常州市范群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州市范群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迪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