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2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范群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国家环保产业园环保一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13732737011。
法定代表人:范炳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如,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柏寧有限公司(PLANED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火炭坳背灣街威力工業中心5樓1室(FLATI5/FVALIANTINDUSTRIALCTRAUPUIWANSTFOTANNT,HONGKONG)。
代表人:梁永佳(LEUNG,WINGKA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一,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安娜,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范群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柏寧有限公司(PLANEDLIMITED,以下简称柏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苏0411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2.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柏寧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支持范群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3.依法查核本案鉴定费用收费标准,核查鉴定收费的合理性;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柏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鉴代审,简单地通过鉴定报告认为案涉设备质量存在问题是错误的。鉴定机构前往柏寧公司存放设备的地点进行鉴定,但现场设备没有能够正常开启运转,该设备已经过柏寧公司派人进行出厂验收通过,调试合格,设备在其控制和使用之中。至于鉴定时为何不能开启运转,范群公司不清楚,鉴定机构也没有给出原因,不能据此认定设备质量不合格。该设备根本不具备鉴定的前提条件,范群公司认为不应当对柏寧公司处的设备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同样,范群公司处的两台半设备也已经过柏寧公司调试验收合格,只是暂存于范群公司处待运,不存在必须经过鉴定的必要性。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在鉴定报告出具后,范群公司两次提出异议,认为在对范群公司处设备检测鉴定时,存在严重程序问题,一是鉴定机构只对一台设备进行了鉴定,另外一台半设备没有进行鉴定;二是设备鉴定时需要的原材料、驱动能源等出现问题,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和生产。范群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具备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批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鉴定机构据此出具的鉴定报告因为程序问题,必然结果存在问题。纵观鉴定报告,从未提及鉴定程序规定和执行标准,如同“走过、路过、看过”就得出鉴定结论和意见,没有严肃性和科学性,显然不符合最基本的鉴定程序要求。此外,鉴定报告通篇是“无法启动”“与合同不符”……既然“无法启动”,怎么能得出设备运行不合格的结论?“与合同不符”,也不能当然就得出“设备运行不合格”的结论。可见报告结论的错误。一审法院对异议置若罔闻,程序错误。三、鉴定费用畸高,没有合理性。案涉设备的总价才200多万元,鉴定机构前往进行鉴定,两个半天的时间,如鉴定报告所述,仅仅是“走过、路过、看过”,没有进行任何科学性的工作,就收取了20多万元的鉴定费,没有合理的收费标准,请求二审法院进行核查。
柏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范群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范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柏寧公司立即履行合同,支付货款208万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柏寧公司立即提取合同设备(FQG-102AD)平面耳带式口罩自动生产线两套,及一套中的两台耳带焊机和一套输送机;3.依法判令柏寧公司向范群公司支付保管平面耳带式口罩生产线的必要费用,并赔偿范群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4.诉讼费、保全费由柏寧公司承担。
柏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2020年2月25日范群公司与柏寧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2.判令范群公司从肇庆三心公司提回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设备;3.范群公司承担违约金104000元人民币(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解除账户冻结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范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5日,范群公司与柏寧公司订立供货合同,柏寧公司购买范群公司生产的4套平面耳带式口罩自动生产线,合同总价208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美元,以2020年2月25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转换付款。价格包含设备费、出厂前调试费、13%增值税、电话视频指导安装调试费、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费。设备运输费用以实际运输费用为准,未包含在合同总价范围内。买方先支付50%货款,卖方收到50%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设备制造完成,买方到卖方工厂验收,验收合格,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50%提货,卖方组织人员发货。在全部合同价款划入供方银行账户后,需方即被视为已履行其付款义务。该合同同时约定,“开箱需在一个月内准备完毕……,任何针对完全由于供方责任而导致的损坏或交货不完整的索赔必须在开箱后一个月内提出”等内容。该合同违约金项下约定,付款或者交货延期,每周按照合同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合同质量保证条款载明的保证期为十二个月,自调试结束次日起算。该合同同时附有主要参数与配置数据的表格。
2020年2月26日,柏寧公司通过梁永佳账户给范群公司外汇账户支付款项146749.87美元;3月5日,梁永佳又通过前述银行汇款146749.79美元。范群公司已经收到开户行的到账通知。
3月9日,柏寧公司通知范群公司设备的收货地址改为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凤凰工业区第11区银源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源公司,现名肇庆三心医疗器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心公司)现三心公司场地,并提供了联系人的电话号码。3月12日,范群公司向三心公司发货口罩生产线一套及另一套设备中的打片机一台,并在3月14日以联络函的形式告知柏寧公司因汇率计算问题需要柏寧公司支付的差额与范群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抵销。后范群公司获其开户行告知,香港大新银行基于柏寧公司的要求退款,并获知涉案外汇结汇要求。4月30日,范群公司收到柏寧公司的函件,要求退款退货。因双方对合同履行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范群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经范群公司申请,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冻结了已经在范群公司账户上的293499.66美元,导致该款项未能按照香港大新银行的要求退还至柏寧公司用于付款的账户。案件审理中,柏寧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
一审另查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曾经由各自的工作人员对设备调试及维修问题进行过沟通,涉及超声波设备的返回及维修等问题存在部分争议。已经交付的设备现位于三心公司安排的存放场所内,未正式投入使用。案件审理中,经柏寧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徐州海华重工质检技术研究所对涉案口罩生产设备进行质量鉴定。该机构于2020年11月3日至三心公司现场勘验,2020年11月30日至范群公司现场勘验。范群公司及柏寧公司均派人参与勘验过程,相关测试物料由范群公司准备,并由范群公司的人员进行调试操作运行。2020年12月31日,该机构形成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位于三心公司的一台套设备及单独的打片机不能启动运行试验。位于范群公司的设备一台套生产线组装运行试验,经范群公司人员现场维护后,启动运行试验8分钟,因设备出现故障停机。最终形成结论性意见为:涉案机电设备存在“主要配置”与《供货合同》明示要求不符的现象;该现象与该涉案机电设备的设计设置存在关联;涉案机电设备“平面耳带式口罩自动生产线”不合格。柏寧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支付鉴定费206000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范群公司与柏寧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存在柏寧公司未签章的形式瑕疵,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已经部分履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范群公司作为涉案生产线的生产方和销售方,应当履行提供符合质量要求之产品的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十二个月,且在双方仅对部分生产线交付后柏寧公司即提出质量异议,而范群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请求继续履行交付的生产线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柏寧公司依法对涉案生产线申请质量鉴定并无不当。现经法院依法委托徐州海华重工质检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已经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认为送检产品不合格,范群公司要求柏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付款提货、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失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柏寧公司要求解除与范群公司之间的合同,并由范群公司取回已经交付的生产线、支付违约金、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予以支持。柏寧公司所作的范群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应驳回范群公司诉讼请求的辩解,与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信。范群公司所作的双方合同依法成立并部分履行,柏寧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同不能履行应归责于范群公司,应驳回反诉请求的辩解,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因范群公司销售的生产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并因范群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导致已经打到范群公司账户的293499.66美元虽未结汇,但亦未返回付款人账户,必然造成柏寧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范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柏寧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范群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并考虑公平原则及双方合同约定以208万元人民币为定价依据、人民币兑美元市场汇率变化等因素,酌定范群公司应参照法院财产保全措施实施之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的中间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柏寧公司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范群公司与柏寧公司(PLANEDLIMITED)之间的平面耳带式口罩自动生产线供货合同;二、范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放置于广东肇庆三心医疗器械用品有限公司指定场所内的平面耳带式口罩自动生产线一台(套)、打片机一台取回;三、范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柏寧公司(PLANEDLIMITED)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93499.66美元为基数,参照本案财产保全措施实施之日即2020年5月20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的中间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范群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柏寧公司(PLANED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0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反诉案件受理费2975元人民币,共计31415元人民币,由范群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206000元人民币,由范群公司负担,该款柏寧公司(PLANEDLIMITED)已经向鉴定机构结算,由范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柏寧公司(PLANEDLIMITED)。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柏寧公司无异议;范群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启动运行试验8分钟,因设备出现故障停机”。就该问题,范群公司在鉴定后曾经于2020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以及鉴定机构同时提交了申请,说明设备发生故障的一个主要原因是,设备的驱动是动力气,因同时用于工厂多种大型设备,当时气压不稳定,范群公司只是生产设备,没有生产口罩的经验。但一审法院认为是否重新鉴定应当由鉴定机构来决定,而鉴定机构回馈的意见认为是否重新鉴定应当由法院来决定,两方都没有作出明确的答复,导致一审中对是否重新鉴定并没有进行处理;2.一审法院对于范群公司发货及收款等重要事实没有查明或认定。2020年3月份柏寧公司到范群公司处对其采购的设备进行了验收,合同约定的货物是在柏寧公司完成验收以后向其发货,这与2020年2月26日和3月5日柏寧公司分两次将全部款项打到范群公司账户的事实是相互印证的。在3月份柏寧公司分两次到范群公司处,对合同约定货物全面验收合格并签订验收合格证书,该事实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在此前提下范群公司将一部分货物先发往柏寧公司指定的地点,另外一部分货物暂时由范群公司予以保管;3.鉴定机构在范群公司处进行鉴定时,只对一台套设备的生产性进行了测试,另外一台由于各方的理解误差,范群公司当时就没有组装,鉴定机构也没有对这台设备进行鉴定。针对范群公司所提异议,柏寧公司发表如下意见:1.设备鉴定时,在范群公司处花了一个下午的时间,其中开机需要4个人在场进行服务,而全自动机器生产线并不需要4个人配合工作;2.设备鉴定时出现4次大的故障,有气缸,还有分配机等等,后来中途给予整修达两小时多。在鉴定之前已经让范群公司准备了,但在鉴定开机之后仍然出现故障,整修后仍然没有能够每分钟生产出110片口罩;3.范群公司称供气外机,但在合同以及技术参数中均没有要求另外供气,机器设备本身就带有气缸,鉴定时那台机器的气缸后来也发生故障了,所以与范群公司内的其他供气没有关系;4.两外两台设备没有开机,是因为跟进行鉴定的设备是同一型号、同一配置,鉴定一台,就能推导出另外两台的结果。鉴定机构征求了范群公司的意见,得到了范群公司的认可,有签单的;5.范群公司称通过远程试验或者上门进行验收就合格了,其就是代保管的说法,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合同中明确约定需要到现场进行指导、安装调试,要达到合同的目的。这是全自动机械设备,应当属于“交钥匙工程”,作为制造方应当要调试好之后,能够达到每分钟生产110片口罩,提供的设备应当基本符合合同要求。但是范群公司提供的口罩生产线有较多之处不符合合同约定,如按约定显示屏是三菱公司生产,还有轴承等等;6.范群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应该由法院来决定,并不是其提出申请,法院就必须对此回应作出裁定。根据法院审理案件的一般常规,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是不能启动重新鉴定的,法院和鉴定机构并不需要明确作出书面的回复。
对于鉴定机构在对设备检测鉴定的程序及鉴定检测内容、鉴定费等问题。经本院与鉴定机构联系后,徐州海华重工质检技术研究所向本院书面回复称:一、案涉机电设备“平面耳带式口罩自动生产线”为4台套,一审法院(2020)苏0411法鉴委字第245号司法鉴定委托书要求鉴定检测的也是4台套,包括存放在三心公司的“一套半”设备和存放在范群公司的“两套半”设备(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条【鉴定说明】第1项有说明)。首先是对存放在三心公司的设备(一套半)进行鉴定检测(在意见书第三条第2项有说明),后对存放在范群公司的设备(两套半)进行鉴定检测(在意见书第三条第3项有说明),两地两次鉴定检测时间间隔27天(在意见书第二条第4项有说明),范群公司对准备该涉案设备(两套半)的鉴定检测有充足的时间。现场鉴定检测允许范群公司的相关人员在鉴定检测前对该涉案设备进行维护,但是对存放在范群公司的该设备鉴定检测现场试机出现了故障后对设备进行维护、再试机出故障再维护、第三次试机后又出现故障停机的异常现象。现场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相关记录。对4台套涉案机电设备的结论性意见,在意见书第四条有明确的描述。二、在柏寧公司的委托鉴定申请书及一审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中,对鉴定检测的内容要求有明确的说明,即对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13条附件“主要参数与配置”进行鉴定(是否合格、是否符合通常使用标准)。涉及的《供货合同》由一审法院提供,合同第13条附件“主要参数与配置”的范群公司与柏寧公司共同确认的对该涉案机电设备“平面耳带式口罩自动生产线”的质量要求。三、关于收费问题。鉴定机构在收到一审法院的委托书后,按要求寄给法院的勘验鉴定检测计划书中已明确了收费的要求,在法院、申请方、被申请方、鉴定机构四方确认签字的技术鉴定检验协议书中也明确了鉴定费用等相关事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范群公司向柏寧公司销售的4套平面耳带式口罩自动生产线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另一种情况是在没有约定标的物质量要求的情况下,不符合标的物的法定质量要求,具体可表现为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供货合同中约定“如果在调试及性能试验过程中设备满足技术协议规定的技术性能参数,则设备视为已被通过验收和接受,双方应签署一份设备接受证书(设备验收证明)”。合同第13条附件载明了“主要参数与配置”。因双方对涉案平面耳带式口罩自动生产线的质量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根据柏寧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徐州海华重工质检技术研究所进行司法鉴定。徐州海华重工质检技术研究所在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后,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涉案物品鉴定的相关技术文件,包括设计图纸、产品执行标准、使用说明、合格证明及相关使用、维修、验收记录等。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以及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检索到的范群公司企业标准,于2020年11月3、11月30日分别至三心公司、范群公司对涉案物品4套平面耳带式口罩自动生产线进行了鉴定。经审查,徐州海华重工质检技术研究所具备司法鉴定的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明确。范群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柏寧公司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柏寧公司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范群公司向柏寧公司销售的标的物4套平面耳带式口罩自动生产线被证实确有质量问题,违反了交付合格产品的基本合同义务。综上,范群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15元,由上诉人范群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 成
审判员 杨 剑
审判员 顾 洋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兰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