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民终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紫辰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耿马边境贸易加工区县城A片区。
法定代表人:冯明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范群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环保产业园环保一路9号。
法定代表人:范炳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陈映如,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紫辰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常州市范群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6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紫辰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上诉人常州市范群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陈映如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紫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范群公司支付100万元损失赔偿金及相应逾期利息;2.范群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在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范群公司多次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符合约定的生产线设备,在第一次验收确认不合格后,双方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已经过多次磋商,对《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项违约责任进行了放弃,紫辰公司愿意给予范群公司重新整改的机会,并约定了新的交付时间、交付标准,范群公司也对新的交付时间和标准进行过预判,因此双方约定在范群公司整改无效时的违约责任。范群公司自《采购合同》签订、变更直至《补充协议》签订、整改方案制定,始终知晓并同意紫辰公司提供的外部环境及原料、燃料等各项条件,且上述各项条件是一直存续而非在第二次验收时突然出现或改变,范群公司也在第一次验收报告、《补充协议》、整改方案中多次自认,设备验收不合格是由于范群公司自身原因所致,紫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在确认《补充协议》的真实合法性以及范群公司存在整改无效违约事实的情况下,仍按《采购合同》评判紫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判决范群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范群公司答辩称:案涉设备是否验收合格,均系紫辰公司单方面作出的认定,在本案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设备不能归紫辰公司所有。设备未达验收条件系紫辰公司擅自改变放置环境,将室内变更为室外,擅自将燃料由煤炭变更为蔗渣等所致,范群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范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驳回紫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紫辰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一、紫辰公司提交的《喷雾干燥调试步骤及验收方案》不是合同协议,只是单方的一份技术指导文件,无证据证明加盖的“技术部章”具有真实性,更无证据证明该“技术部章”属于范群公司,系由范群公司加盖,《喷雾干燥调试步骤及验收方案》对范群公司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范群公司与紫辰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由范群公司加盖单位公章,从未有加盖“技术部章”的情形,范群公司也没有使用“技术部章”的交易习惯,且技术部是范群公司的内部管理部门,不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资格,无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非经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不能对外独立作出民事法律行为及代表范群公司,范群公司有理由认为该“技术部章”不具有真实性。范群公司一审申请对“技术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一审在既未启动鉴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认定其具有真实性,属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二、范群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中国化工学会化学工程专业委员会出具的材料,系案涉设备所涉行业最高等级的专家委员会所出具,具备高度科学性,一审如无能力判断真实性,完全可通过鉴定得知材料的真实性,但一审却终止了鉴定程序,最终不予认可该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另,范群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设备简易说明图,亦完全可通过鉴定得知其真实性、科学性,但一审却终止了鉴定程序,最终不予认可该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三、范群公司对紫辰公司自行制作的《1#离心喷雾干燥系统成套设备性能试验验收报告》未予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范群公司应对案涉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承担责任,紫辰公司诉请解除《采购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支持其解除合同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紫辰公司未按《采购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履行合同,擅自改变设备运行所需的外部环境和条件,将运行环境由室内变为室外、将燃料由煤炭变为蔗渣、原始物料浓度不符合要求等,导致设备无法达到和满足《采购合同》约定的验收前置条件,无法按《采购合同》约定进行调试验收,无法完成正常运行和验收,故应由紫辰公司对其严重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四、范群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案涉设备质量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未到现场查看设备即简单认为设备被改造,不符合鉴定条件,过于草率。案涉设备的现状是由于紫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设备技术条件和要求,擅自对设备运行所需外部环境和条件进行变更所导致。即使设备进行了改造,仍可通过鉴定予以查明。一审无故终止鉴定,对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予查清,属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
紫辰公司答辩称:虽然协议加盖的是范群公司技术部印章,但该印章在双方之前的验收方案已使用过,技术部印章可以代表范群公司的行为,且系范群公司派驻紫辰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使用加盖,具有法律效力。关于鉴定问题,紫辰公司在一审中亦提出过异议,紫辰公司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待证事实,范群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鉴定的相关规定,属滥用司法资源,不应得到支持。
紫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紫辰公司对案涉设备享有所有权,不再支付剩余3200000元货款;2.范群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费由范群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原告紫辰公司与被告范群公司协商购买干燥设备。2019年1月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各一份,《采购合同》其中约定:1.1条甲方与乙方缔结本合同以采购离心喷雾干燥系统成套设备,采购内容包括:项目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和培训。其中,燃煤炉和包装机由乙方配合甲方与第三方以共同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采购,乙方向第三方提供采购标准并负责验收确保满足本合同需要,甲方向第三方付款,向第三方采购的设备视同乙方供货。甲方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在本合同以及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的下列文件中:附件一《技术协议》,附件二《报价汇总表》……1.2条对本合同条款的任何变更应以本合同书面补充的形式,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2.2条供应范围的变更由于甲方的原因而引起的对附件1规定的供应范围的任何变更和添加,本合同第3条规定和合同价款和第5条规定的交货时间应作相应调整。3.1条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2800000元(大写:壹仟贰佰捌拾万元整)……5条交货时间在所有存在的技术和商业问题被澄清后,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在270天内按本合同附件一约定期限内完成设备设计、建筑条件提资、设备制作、安装与调试,直至设备交付完成。本条规定的交货时间以甲方应履行合同义务为先决条件。如果甲方未及时履行其应付款义务或其他合同义务,该交货时间相应延长……7.1条设备的安装应在甲方支付首批发货款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若因乙方单方原因导致乙方未如期完成设备的安装,甲方有权聘请第三方安装,产生的费用和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和产生的费用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7.1.1条安装的完成在甲方的现场安装完成后,甲方和乙方应按技术协议要求验收。验收通过后,双方需签署相应的《设备完成安装验收合格报告》,否则视为安装已完成,甲方需履行其支付义务……7.3.1条性能试验设备满足附件一规定的技术性能参数,则设备应被视为已通过验收。双方应签署相应的《系统调试验收合格报告》……7.3.4条第一次和第二次性能试验如果由于乙方的责任,设备未能通过第一次性能试验,属乙方违约,乙方有义务采取补救措施以使设备按甲乙双方确认的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但该时间不应迟于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在双方协商确认的时间内,应进行第二次性能试验以满足附件1规定的性能参数。7.3.5条第三次性能试验如果由于乙方的责任,设备未能通过第二次性能试验,属乙方违约,乙方有义务采取补救措施以使设备按甲乙双方确认的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但该时间不应迟于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在双方协商确认的时间内,应进行第三次性能试验以满足附件1规定的性能参数。7.3.6条乙方责任未通过性能试验如果由于乙方的责任,设备安装完成后两个月内设备在第三次性能试验过程中仍未能达到附件1规定的性能参数,属乙方严重违约,双方协商解决,如果未能达成协议,则守约方应按照本合同第14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15%,若该违约金无法弥补造成的损失的,还应弥补损失。7.3.7条甲方责任未能通过性能试验如果由于甲方的责任,设备未能达到附件1规定的性能参数,双方应协商解决且甲方应先行履行其合同剩余全部款项支付义务,待性能试验通过后双方签署《系统调试验收合格报告》。8条质量保证……甲方或任何第三方未经乙方的事先书面同意对设备进行的改造而导致的所有问题应不包括在乙方的质量保证范围之内……《技术协议》其中约定:1.1条采购合同约定了乙方为甲方提供2套日产100吨黄腐酸钾干粉的离心喷雾干燥系统成套生产线,包括设计(土建、厂房及厂房的消防除外)、制作与代购、安装、调试和培训等的交钥匙工程……2.2条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甲方负责厂房、土建及以下设施外,其他均为供方的供货与服务范围……7条调试与验收包括72小时连续运行达标验收和连续稳定生产15天验收……该技术协议同时对涉案设备的规格、型号、参数均作了详细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在《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即开始设备的设计和采购等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合同作出变更,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合同变更增补项清单》,将所需采购的设备变更为1台,合同总价调整为6110000元。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废止2019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并恢复执行2019年1月26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设备交付时间约定于2019年9月20日前具备系统调试验收条件,2019年10月20日前系统调试验收合格。2019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就热风炉订购事宜进行商谈,被告使用电子邮件进行回复。2019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明确根据项目进度,土建作业时间不足,原告将不再建设喷雾干燥塔12米层承重平台以上的厂房,即把喷雾干燥塔由室内放置变更为室外放置,请求被告协力解决变更后的事宜。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向原告电子邮件回复,内容为:已收到原告8月9日《工作联系函》,但经被告内部多部门讨论,认为原告将干燥塔由室内放置变更为室外放置,属重大变更,风险较大,不建议变更。对于原告的要求,被告可协助原告通过加装挡雨帽、挡雨条等措施,完成设备主塔的塔顶和塔身的防水,降低风险。……如原告执意进行变更,由此产生的风险及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2019年9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电子邮件回复:已回复原告10号的工作联系函,关于原告要求增加爬梯及平台事项还请尽快确认处理,由此带来的交期延误及工作量需要体现到最终的交期中。2019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增补协议》一份,内容为:由于需方要求,需将原合同喷雾干燥室内使用改为露天室外使用。考虑到双方友好合作,现供方同意整改,整改费用为:200000元整(两台)。并就整改内容进行了明确。被告同时注明因设备已发至现场,所有工作都需要在现场加工。但原告就该整改问题未对被告进行回复也未支付整改费用。2020年5月29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产能计算偏离说明》《云南紫辰喷雾项目问题解决方案》,原告也未进行回复。
设备调试安装完毕后,被告于2020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喷雾干燥设备调试步骤及验收方案》。2020年6月4日至6月12日,双方对设备进行性能验收试验,设备试运行期间,出现4号旋转阀故障卡死、2号旋转阀跳停、2号旋转阀卡死、1号旋转阀卡死、塔内粘壁现象严重、锥体弯管积料、旋风箱积料严重、4号旋转阀跳停、塔内负压跟尾气压力不准、弯管、旋分箱积粉严重、出粉量过小等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问题。被告员工贺晓昌、付云辉、周志祥、吴谦在《设备性能验收运行记录表》乙方(卖方)栏签名确认。2020年6月12日,根据此次的设备性能试验验收,原、被告双方签署《离心喷雾干燥系统成套设备性能试验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1号塔生产线性能试验8次、2号塔生产线性能试验6次,两条生产线运行结果均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性能指标要求,本次性能试验结果判定为不合格。原告员工杨绍金、张植根、罗金强,被告员工柳建国、吴谦、周志祥在上述验收报告上签名确认。因设备验收不合格,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继续对设备进行整改,具体整改内容按照附件“整改方案”进行。双方议定先整改一套干燥设备,设备整改完成时间不超过2020年8月10日,最晚于2020年8月11日起,甲乙双方共同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需达到单套设备日产量86.4吨以上,且设备开机后连续运行(不停机)时间10天(含)以上。若乙方已整改的第一套设备达到上述验收条件,视为整改有效。甲方同意乙方继续整改后续一套设备,直至两套设备达到《采购合同》约定交付条件,两套设备交付截止时间不超过2020年10月15日。若整改的设备达不到上述验收标准,视为乙方整改无效。若乙方整改无效,乙方同意甲方不再支付剩余设备尾款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自行整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同时乙方在验收截止时间三十天内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给甲方作为损失赔偿,若乙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损失赔偿金,乙方应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承担逾期支付资金利息。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收到乙方赔偿款后,终止双方于2019年1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对1号塔生产线进行了整改。因整改施工的延误,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整改完工。同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喷雾干燥调试步骤及验收方案》,2020年8月19日至8月30日,双方对1号塔设备进行性能验收试验,设备试运行期间,出现3号旋转阀停止运行、电机轴断、变频器断网、2号旋转阀卡死、弯管堵料、弯头积料、包装卡死、布袋旋转阀卡、停机清理积料等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问题。被告员工王瞾奇、吴谦、周志祥、孙美洲在《设备性能验收运行记录表》乙方(卖方)栏签名确认。2020年9月9日,根据此次的设备性能试验验收,原告召开喷雾干燥设备性能试验验收会议,被告远程视频参加会议,被告员工孙美洲参加现场会议并在会议签到册上签字。原告根据此次设备性能试验情况制作《1#离心喷雾干燥系统成套设备性能试验验收报告》,验收结果为:本次性能试验验收期间,最长连续生产时间为36.2小时,以该次开机运行数据作为本次设备性能试验指标完成情况的依据。因此次设备性能试验设备的连续运行时间、产量等均未达到《补充协议》约定指标,故本次性能试验验收结果认定为“不合格”。在甲、乙双方签名确认栏内原告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未予以确认。2020年9月10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关于2020年9月9日视频会议有关问题的澄清函》,该函件中被告认为关于试运行期间的产能数据,由于现场还未完全整改完毕,该产能数据不能作为验收的依据。并对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说明。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的1月3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640000元,4月30日转账支付3200000元,7月11日转账支付1692000元,9月20日转账支付1828200元,10月23日转账支付319800元,11月22日转账支付1920000元,六次共计转账支付960000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采购合同》约定,干燥设备的燃煤炉由原告负责采购,品牌为杭州美宝。2019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与第三方南宁市宏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2×530万大卡热风炉(固定炉排)技术协议》,约定向南宁市宏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购买2×530万大卡热风炉,原告及南宁市宏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均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加盖公司技术部公章。2020年9月23日,原告与第三方苏州翔铭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紫辰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腐酸钾喷雾干燥系统整改及服务合同》,约定由苏州翔铭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对涉案干燥设备进行整改,整改报价为3350000元。至一审法院2021年3月3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勘验时,案涉两条干燥设备已经整改完毕,处于试运行生产测试阶段。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向苏州翔铭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转账支付900000元,2021年2月4日转账支付200000元,2021年的1月6日转账支付253097.35元,三次共计转账支付1353097.35元。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紫辰公司向被告范群公司采购离心喷雾干燥系统成套设备,采购内容包括项目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和培训,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为承揽合同,本案结案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原告提供整套干燥设备后完成了安装工作,在进行第一次设备调试和性能验收试验时,出现旋转阀故障卡死、旋转阀跳停、塔内粘壁现象严重、锥体弯管积料、旋风箱积料严重、塔内负压跟尾气压力不准、弯管、旋分箱积粉严重、出粉量过小等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认可性能试验结果判定为不合格。因设备验收不合格,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继续对涉案设备进行整改。双方议定先整改一套干燥设备,并共同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标准需达到单套设备日产量86.4吨以上,且设备开机后连续运行(不停机)时间10天(含)以上。整改的第一套设备达到上述验收条件,视为整改有效。原告同意被告继续整改后续一套设备,直至两套设备达到《采购合同》约定交付条件。若整改的设备达不到上述验收标准,视为被告整改无效。若被告整改无效,被告同意原告不再支付剩余设备尾款,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自行整改,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同时被告在验收截止时间三十天内支付1000000元作为损失赔偿,若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损失赔偿金,应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承担逾期支付资金利息。双方同意在原告收到被告赔偿款后,终止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也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对1号塔生产线进行了整改,双方对1号塔设备进行性能验收试验,设备试运行期间出现旋转阀停止运行、电机轴断、变频器断网、旋转阀卡死、弯管堵料、弯头积料、包装卡死、布袋旋转阀卡、停机清理积料等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问题。尽管被告对《1#离心喷雾干燥系统成套设备性能试验验收报告》未予确认,但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是客观事实。经过整改,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设备仍然达不到交付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若被告整改无效,被告同意原告不再支付剩余设备尾款,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自行整改,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也就是说被告对设备整改无效,双方即不需要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在被告对涉案设备进行整改无效后,已经与第三方签订设备整改协议,第三方也已经对涉案设备进行了实际整改。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决涉案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将涉案设备运送至原告位于耿马自治县华侨管理区原告公司厂区内并安装完毕,原告也已经接收设备并支付了9600000元价款,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设备整改无效,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被告对设备的整改无效,故设备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不再支付剩余货款32000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交付原告合格产品,对原告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完成安装调试后两次进行性能验收试验均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交付标准,原告为减少损失选择与第三方进行合作,由第三方对涉案设备进行整改。鉴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经约定,被告整改无效时,原告有权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被告无权进行干涉。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不再支付尾款3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在使用涉案设备时将最初设备设燃煤为燃料更改为使用甘蔗渣为燃料,同时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按照室内放置所设计的涉案设备已经拉运至原告约定使用地点的情况下,坚持将设备由室内放置更改为室外放置,在未与被告充分协商的情况下改变了涉案设备的使用环境,并未支付被告相应的整改费用,按照双方《采购合同》的约定,涉案设备的厂房由原告负责建设,原告未建盖涉案设备的厂房对被告也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规定,鉴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对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及相应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交付的设备符合交付约定,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云南紫辰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范群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二、原告云南紫辰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黄腐酸钾喷雾干燥设备享有所有权,原告云南紫辰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再支付被告常州市范群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20000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紫辰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针对案涉设备设计、购买、安装、调试、运行、整改等事宜所签订,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紫辰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获得能够正常投入运行的设备生产线,但结合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往来函件及履行情况来看,案涉设备经过调试、整改仍不能达到正常运行要求,属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整改无效情形,紫辰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依据双方约定另行寻找整改途径,要求解除合同、设备归其所有、不再支付尾款的请求成立,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在双方调试设备过程中形成的《喷雾干燥调试步骤及验收方案》《1#离心喷雾干燥系统成套设备性能试验验收报告》,虽然范群公司不予认可,但该两份材料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证明案涉设备经过调试、整改后仍无法达到正常运行要求,故范群公司以技术部印章存疑、报告未经其认可为由要求进行鉴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紫辰公司系在范群公司对案涉设备整改无效的情况下,才与案外人重新签订整改服务合同,至2021年3月一审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时,案涉设备经案外人整改完毕并投入试运行生产测试阶段,已无法判定之前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故案涉设备不再具备鉴定基础,一审在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退鉴后未再行委托鉴定并无不当。案涉设备是由范群公司按双方约定进行设计、生产,最初紫辰公司并未明确提出所使用燃料为蔗渣,设备需放置于室外,而是在调试过程中进行了变更,虽然变更情况与范群公司沟通后得到了认可,范群公司同意整改,但设计与整改系两个不同的概念,也正是因为上述变更增加了整改的难度,故紫辰公司自身亦存在过错,一审对其要求范群公司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紫辰公司、范群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上诉人云南紫辰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范群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20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晓玲
审 判 员 张建红
审 判 员 赵艳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莫 莲
书 记 员 李宏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