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8905号
原告:***,女,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菁,江苏幕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理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679552,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吕作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艳,江苏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理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菁、被告理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宜兴市氿滨水厂扩建工程,又将工程分包给时茂荣。时茂荣雇佣原告到该工程工地上做木工,约定工资350元/天。2020年7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发生事故,造成左脚受伤,被立即送往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现已治疗出院。2020年10月27日,原告向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就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理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将氿滨水厂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宜兴市隆高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用已全部支付给该公司,工人由该公司招募管理,工人工资也由该公司发放,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没有招用过原告,原告也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受被告的管理、指挥、监督,其劳动报酬也不由被告发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理禾公司从发包人宜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宜兴市氿滨水厂扩建工程清水池工程,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宜兴市隆高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高呈公司)。隆高呈公司与时茂荣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时茂荣承包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劳务。***自称在该工程工地上工作时不慎受伤,向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理禾公司就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工伤认定。***于是申请劳动仲裁,因其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7日做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决定。***于2022年6月30日重新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6月30日做出不予受理的通知。
诉讼中,***称,2019年9月,时茂荣叫其到氿滨水厂工地上干活,按工作量计算报酬,全部工人平均分配,时茂荣向其支付报酬。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被告理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劳务合同、转账交易凭证、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对产生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不能举证证明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理禾公司承包工程以后已将劳务分包给隆高呈公司,隆高呈公司又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时茂荣,由时茂荣组织人员施工,***没有证据证明理禾公司对其招用、管理,支付薪酬等事实,且根据***的陈述,其是受时茂荣的邀请或指派到工地上从事相关工作,劳动报酬也是时茂荣向其支付,均无法体现其与理禾公司在劳动关系上存在直接的关联。故***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沈展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徐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