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811民初143号 原告:***,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庆市大观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9年06月0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安全干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开区。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1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79741.03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29697.22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40元/天=3040元;4.营养费:90天×40元/天=3600元;5.护理费:36天×173.75元/天+54天×210元/天+116.21=17711.21元;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45133元/年×20年×11%=99292.6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2400元;合计:179741.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一***驾驶皖HB××**大型客车,行驶至龙山路四照园街路口时避让横过人行道非机动车采取紧急刹车时至原告***(该车乘客)车内跌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急送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博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踝关节骨折等。共计产生医疗费近3万元。经查被告一所驾被告二所有的车辆皖HB××**大型客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乘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以上诉请。 被告***未答辩,本院视为无抗辩意见。 被告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是我司的驾驶员,本次事故是职务行为,民事责任由我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185.92元,以及护理费4180元,要求一并处理;4.对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待质证和辩论阶段阐述。 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每座为15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我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49800元;3.被告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并不是侵权关系,是合同关系;4.精神损害,该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列明的责任免除,故我司不予赔付;5.原告二次住院的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应予以剔除,且二次住院的护理费210元高于国家标准;对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故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01月27日14时48分许,***(女,54岁)驾驶车牌号为皖HB××**的大型客车,沿龙山路行驶至龙山路四照园街路口人行横道时避让横过人行道线的非机动车采取紧急刹车,致使皖HB××**的大型客车乘坐人***(女,61岁),跌倒受伤。该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因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踝关节骨折被送往入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23年02月18日出院。后又因骨折术后恢复期(右踝关节、胫骨平台)、手术后肢体功能障碍(右下肢)、腰椎间盘突出于2023年05月26日入安庆博爱医院住院治疗54天,于2023年07月19日出院,医疗费共计78590.24元,其中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9185.92元。另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垫付护理费4180元。 治疗结束后,***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3年09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创伤性关节炎伴右膝关节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踝关节丧失功能达50%以上,评定为实际伤残。2、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多发损伤,评定其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3、评定被鉴定人***后续诊疗项目为右胫骨及右踝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皖HB××**的大型客车系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所有,***为该公司驾驶员。该公司为皖HB××**的大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5万元,绝对免赔额200元,精神损害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驾驶员***在职务活动中造成原告受伤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侵权责任由被告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侵权赔偿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8590.24元(包含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9185.92元)。另原告诉请票据金额为292.9元的费用非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治疗76天,按每天40元计算,故对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按每天40元计算,故对其诉请营养费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提交了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发票,证明其住院54天实际支付护理费1134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剩余天数护理费标准按173.75元/天计算,故护理费计算为173.75元/天×(90-54)天+11340元=17595元(包含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垫付护理费4180元)。另票据金额为116.21元费用非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共住院76天,故对其诉请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伤残赔偿金:***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故对其诉求残疾赔偿金99292.6元,本院予以认可。 8.精神抚慰金:考虑***伤残等级,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6600元。 以上合计209717.8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在道路承运人责任险赔偿14980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保险范围209717.84元-149800元=59917.84元由被告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49185.92元和垫付的护理费4180元,合计53365.92元,可从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赔偿款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59917.84元,扣除垫付的53365.92元,需再给付6551.9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149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8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223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执行款账户: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34870600001888000432405 开户行:交通银行安庆德宽支行 注:请转账时注明案号(2024)皖0811民初1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