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5民初720号
原告:马某,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浙江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湖州市清远路。
法定代表人: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被告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温州公司立即退还给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3403.33元(自2023年1月10日计算至2024年2月9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律师费2万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集团公司系温州某学校迁建工程的总包单位。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转包给温州公司。温州公司将其中钢筋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23年1月8日、9日分两笔将10万元保证金转给温州公司。2023年月13日,温州公司与原告签订《东区钢筋施工班组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案涉工程钢筋工程部分的劳务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效益、包协议中的所有施工内容,一次性包干。并约定:第7.1条,固定单价,地下室(正负零以下)950元/吨、正负零以上47元/m;第8.2条,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质量、进度等问题,造成损失及影响情节严重的,...结算工资在退场之日起1个月后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付款;第11.2条,协议签订后,不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第11.3条,若有违约,违约方将承担本协议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嗣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涉案工程施工。谁知,在原告正负零施工上来不久时即2023年10月底,集团公司被查出存在串标的违法行为,案涉工程被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要求所有施工班组撤离施工现场,原告钢筋班组被迫停工离场。嗣后,两被告只按照班组人员实际工日以每天350元结付了班组人员的工资,在与原告结算因两被告的责任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预期利益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并拒绝退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温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10万元保证金随时可以退回,对其他诉请不同意支付。
被告集团公司辩称,一、集团公司与被告温州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原告系被告温州公司雇佣的劳务班组的组长,与集团公司没有合同法律关系。集团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由温州公司委托代付的全部班组工资。原告系被告温州公司雇佣的劳务班组长,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直接要求集团公司赔偿,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理由。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本案中,华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集团公司对案涉项目中标无效不存在过错,原告的相关陈述属于其主观臆断和不负责的表述。没有事实和证据指向集团公司存有串标行为。根据有关建设主管部门核查和公安部门办理案件的了解,案涉工程系案外人某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肖某某相关违法犯罪原因致使中标无效,并非原告所述的集团公司存在串标行为。三、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依据,也未提供律师费的支付凭证等证据。律师费的承担应有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集团公司与被告温州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告本身就没有权利来依据集团公司与被告温州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作为原告来起诉集团公司。并且,原告现提供的相关律师费合同,没有合法有效的签章,也未提供实际支付的付款凭证,未实际发生的损失依法不能作为主张索赔的依据。四、保证金应由被告温州公司返还,且保证金是不计息的。根据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就保证金的相关约定,保证金系不计息。原告系被告温州公司雇佣的劳务班组长,其所交的保证金由被告温州公司收取,应由被告温州公司返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集团公司系温州某学校迁建工程的总包单位。集团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温州公司。原告于2023年1月8、9日分两笔将10万元保证金转给温州公司。2023年1月13日,温州公司与原告签订《东区钢筋施工班组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案涉工程钢筋工程部分的劳务施工,并约定原告须向温州公司缴纳10万元保证金。2023年10月底,现场施工停工。原告于2023年12月被要求退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转账记录、收款收据、《东区钢筋施工班组劳务合同》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温州公司支付保证金的诉请,被告温州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公司在原告退场后理应及时返还保证金,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自2023年1月10日起算,依据不足,本院依法调整为自立案时即2024年7月9日起算。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保证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1384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34元,由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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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