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龙利达搬运有限公司

天津龙利达搬运有限公司、天津百利阳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644号 原告:天津龙利达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二经路与津塘公路交口西北15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天津百利阳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国银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全宝国。 原告天津龙利达搬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百利阳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原告天津龙利达搬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天津龙利达搬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孙梓晏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彧凡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