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5990号
原告:天津***搬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603273166),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道十号桥招商大厦A区2280-22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津东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5UC9W7L),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道欢坨村广亚物流有限公司院内A区2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津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东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津东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8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约定2021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8日,津东物流公司负责将设备一套从北京市密云区开发区C区西统路50号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保运路16号(来回),津东物流公司保证数量不缺失,外观完好无损坏。然而在运输过程中,设备因车辆起火毁损灭失,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
被告津东物流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认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不同意赔偿***公司的损失。损失应由司机***承担,津东物流公司仅是中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6月22日,***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大信通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信通公司)签订《公路运输合同》,大信通公司为甲方、***公司为乙方,双方约定甲方根据业务需要,在合同有效期内委托乙方承运公路运输业务,起运地点为北京市密云区开发区C区西统路50号,目的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保运路16号(往返),北京至重庆往返运费30000元(不含税,含税另加9%)。合同期限自2021年6月22日至2022年6月20日。货物运输过程中,因乙方原因所导致货物的毁损、灭失、短少、提货不着等事故,乙方须全额赔偿由此带来的损失,损失属于保险范围的,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乙方不再赔偿。
同日,***公司与津东物流公司签订《设备运输合同书》,***公司为甲方(托运人)、津东物流公司为乙方(承运人)。双方约定:运输起止地点从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C区西统路50号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天堡寨保运路16号(来回);运输起止时间从2021年6月22日到2021年6月28日;货物设备1套;运输车牌号冀DN××**,冀DZ2**;运费25500元(未税);乙方须按照合同的要求,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甲方指定的地点,交给甲方指定的收货人;收货人验货前,乙方保证甲方货物数量不缺失,外观完好无损坏,并办理货物签收手续为交货完毕。如乙方联系不上收货人时,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及时通知收货人;甲方交付乙方承运的货物乙方对此应予以高度重视,避免暴晒、**确保设备包装完好,按期运达指定地,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货物灭失、短少等问题,乙方应确认数量并赔偿相应金额。因第三方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甲方的货物损失的,乙方应先赔偿甲方损失后再向第三方追偿事故的处理与赔偿,由乙方与责任方按相关程序解决;乙方由于酒后、疲劳驾车造成的一切事故及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公司将设备交付津东物流公司指定的司机***,2021年6月24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导致起火,造成车辆和货物局部受损。
因设备毁损,***公司经与大信通公司协商,由***公司赔偿大信通公司35000元,已于2021年12月31日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设备运输合同书》,双方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津东物流公司抗辩其与***公司系中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津东物流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津东物流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公司的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公司主张由津东物流公司赔付的57850元,包括***公司应得的运费收益4500元、将毁损设备运输至北京的运费5000元、支付给案外人大信通公司的违约金35000元。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公司主张的运费收益4500元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司主张的将毁损设备运至北京花费的运费5000元,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因运输案涉毁损设备所产生的运费,故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公司主张由津东物流公司赔偿其支付给案外人大信通公司的违约金35000元。因津东物流公司未能将托运设备安全送至指定地点,***公司向案外人大信通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自述违约金额的确定系案外人大信通公司因此次事故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致使其保费增加,***公司最终与大信通公司协商确认违约金为35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违约金的确定是***公司与案外人大信通公司自愿协商的结果,其中不排除包含维系双方长期合作关系等因素,该违约金全部由津东物流公司承担于法无据。但***公司向案外人支付违约金确系因津东物流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由津东物流公司赔偿20000元。
综上所述,***公司的主张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津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搬运有限公司245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搬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6.5元,由原告天津***搬运有限公司负担750.5元、由被告天津津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 璐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