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1民初403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196683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视云计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瞳尚峰园1号楼6层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06374259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与被告乐视云计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视云计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移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1959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全部义务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2964553.65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全部设备(详见本起诉状附件:设备清单)享有留置权,且原告就该全部设备的拍卖、变卖款有权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存在关于主机托管等IDC业务方面的需求,经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提供主机(服务器)安装空间及主机(服务器)与国际互联网相连的服务。双方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8月12日签订了两份《IDC托管业务服务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标准机架的单价为5000元/个/月,10000M独享带宽连接的单价为37500元/G/月。合同还约定,被告因被告原因逾期不缴纳费用的,原告除要求被告补缴外,同时有权按所欠费用每逾期一日加收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全部服务,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款项,被告欠付原告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的服务费共计11959100元。无奈之下,原告对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全部设备行使了留置权。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应当主动诚信地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但是实际情况是,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每次均故意拖延、不予理会。因此,被告未按期支付服务费的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且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足额支付服务费和违约金。基于所述事实,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乐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关于欠款金额,被告欠付原告的金额,因为被告人员流程现在无法核实,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2、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的月万分之三违约金明显过高,恳请法院酌情调低。
原告移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5年11月27日、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两份《IDC托管业务服务合同》,证明目的:1、2015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IDC托管业务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IDC业务服务,合同价款204万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需在次月2号前与被告完成数据流量确认,6号前向被告提供并快递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全额支付上月服务费";2、2016年8月12日双方签订《IDC托管业务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IDC业务服务,合同价款969万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采取月度后付款的方式付款,原告需在次月与被告完成数据流量确认,并向被告提供并快递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的4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全额支付上月服务费。若被告未在次月收到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则视为原告自愿将此月费用自动延期至以后期间支付;3、两份合同均约定标准机架的单价为5000元/个/月,10000M独享带宽连接的单价为37500元/G/月4、两份合同均约定机架、宽带可按单价扩容新增;5、两份合同均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应该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费方式和时间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被告因被告原因逾期不缴纳费用的,原告除要求被告补缴外,同时有权按所欠费用每逾期一日加收万分之三的违约金;6、依合同约定贵院有管辖权。
证据三:4份《IDC业务用户确认表》、业务变更工单,证明目的:被告在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11月9日、2016年1月2日、2016年3月11日,共计5次提出新增机位或增加带宽,最后计费业务量为21个万兆端口,29个机柜。
证据四:原告就2017年2月8日开具的555.66万元(2016.6-2016.11)发票与被告沟通的邮件,证明目的:原告已经尽到催告及开票义务,被告仍不付款。
证据五:被告转款银行流水及其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付款说明函,证明目的: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以及其自2016年6月(含6月)就未再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六: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的《IDC业务结算确认单》与被告授权代表***、***等的邮件往来,证明目的:原被告已通过邮件的方式对2016年6月到2017年6月的服务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授权代表在收到原告的关于对账的邮件之后予以了确认,未提出任何异议。
证据七:《端口关停通知》,证明目的:因被告一直未付款,自2017年7月1日起,被告全部IDC业务关停。
证据八:请北京乐视云计算有限公司付款的函及其附件《设备清单》、EMS快递查询单,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全部设备享有留置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IDC托管业务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IDC业务服务,约定标准机架的单价为5000元/个/月,10000M独享带宽连接的单价为37500元/G/月,约定机架、宽带可按单价扩容新增;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需在次月2号前与被告完成数据流量确认,6号前向被告提供并快递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全额支付上月服务费,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应该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费方式和时间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被告因被告原因逾期不缴纳费用的,原告除要求被告补缴外,同时有权按所欠费用每逾期一日加收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1年,即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合同期间,乐视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11月9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3月11日,共计5次提出新增机位或增加带宽,最终计费业务量为21个万兆端口,29个机柜。
2016年8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IDC托管业务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IDC业务服务,约定标准机架的单价为5000元/个/月,10000M独享带宽连接的单价为37500元/G/月,约定机架、宽带可按单价扩容新增;并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采取月度后付款的方式付款,原告需在次月与被告完成数据流量确认,并向被告提供并快递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的4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全额支付上月服务费。若被告未在次月收到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则视为原告自愿将此月费用自动延期至以后期间支付;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应该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费方式和时间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被告因被告原因逾期不缴纳费用的,原告除要求被告补缴外,同时有权按所欠费用每逾期一日加收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1年,即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发送了2016年6月至10月的《IDC资源结算确认书》,服务费分别为:894100元,932500元,932500元,932500元,932500元;于2016年12月6日发送2016年11月的《IDC资源结算确认书》,服务费为932500元;于2017年1月10日发送2016年12月的《IDC资源结算确认书》,服务费为9325000元;于2017年2月8日发送2017年1月的《IDC资源结算确认书》,服务费为932500元,对方于2017年2月14日回复称确认;于2017年3月3日向被告发送2017年2月的《IDC资源结算确认书》,服务费为932500元,对方于2017年4月1日回复确认;于2017年4月6日发送2017年3月的《IDC资源结算确认书》,服务费为932500元;于2017年5月3日发送2017年4月的《IDC资源结算确认书》,服务费为932500元,对方于2017年5月10日回复确认;于2017年6月2日发送2017年5月的《IDC资源结算确认书》,服务费为932500元,对方于2017年6月8日回复确认;于2017年7月3日发送2017年6月的《IDC资源结算确认书》,服务费为807500元,对方于2017年7月11日回复确认。以上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服务费共计11959100元。2017年2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邮件称,将于本月打印2016年6月-11月的增值税发票,商请对方安排打款,邮件并附有2016年6月-11月的服务费金额,对方回复称,付款需走流程,待流程走完后会提交财务安排。2017年2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邮件称,上次快递的发票没有6月份的,请求对方确认6月的对账单。2017年3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邮件称,2016年6月的发票和账单已经寄出(顺丰:926552539736),并请对方在发票签收表上盖章签字后寄回。2017年4月25日,乐视公司出具《付款说明函》,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移动公司6月至8月共计2759100元,于2017年6月30前支付移动公司9月至11月共计2797500元。2017年6月14日、6月23日,移动公司向乐视公司发送《端口关停通知》,并于2017年7月1日全面关停端口服务。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发票信息,请对方取消认证,邮件显示2017年2月8日开具了5张发票,2月28日开具了1张发票。2018年3月27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以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2016年度、2017年度IDC费用确认单。2019年4月8日,原告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支付11959100元服务费及违约金2803105元,并告知对被告对其存放在移动公司的全部设备进行留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IDC托管业务服务合同》(2015)、《IDC托管业务服务合同》(2016)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执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向乐视公司提供了服务器托管、独享宽带连接、存储设备托管及通信设施服务租用等服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的服务费金额为119591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服务费1195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涉案《IDC托管业务服务合同》(2015)、《IDC托管业务服务合同》(2016)的约定,逾期不缴纳费用的,原告除要求被告补缴外,同时有权按所欠费用每逾期一日加收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关于违约金起算点,其中《IDC托管业务服务合同》(2015)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被告采取月度后付款的方式付款,原告需在次月与被告完成数据流量确认,并向被告提供并快递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全额支付上月服务费,《IDC托管业务服务合同》(2016)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被告采取月度后付款的方式付款,原告需在次月与被告完成数据流量确认,并向被告提供并快递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的4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全额支付上月服务费。若被告未在次月收到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则视为原告自愿将此月费用自动延期至以后期间支付,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发票,仅提供的一份载有发票号与发票金额的邮件不足以证明其确已开具发票并已送达被告,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端口关停前采取了积极的催款措施,原告因被告久不付款,迫于无奈关闭端口系对自身权利的保护及主张,故本院认定违约金从2017年7月1日端口关闭之日起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留置权,我国法律对留置权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故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其已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且留置的动产与债权之间存在牵连性。本案中原告已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合法占有被告的网络服务器主机等全部设备,且留置动产与债权均基于双方签订的《IDC托管业务服务合同》,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其对被告存放的全部设备享有留置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视云计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支付服务费11959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959100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有权依法留置被告乐视云计算有限公司存放在原告处的全部设备(以附件设备清单为准),并有权就上述全部设备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342元,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承担3340元,被告乐视云计算有限公司承担108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设备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