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行某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粤0117执异8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广东分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行某,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新绛县某,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人:解某,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夏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韩某,男,199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公民身份号XXX。 被申请人:肖某,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人:王某,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西村乡居善村第三组,公民身份号XXX。 被申请人:刘某,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空挂户,公民身份号XXX。 被执行人:山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行某。 本院在执行某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与山西某有限公司(下称山西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4)粤0117执712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解某、行某、韩某、肖某、王某、刘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乙公司称,请求追加山西某公司现股东解某、行某以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韩某、肖某、王某、刘某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因被执行人山西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法院作出(2024)粤0117执71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现股东解某、行某为被执行人。同时,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内档资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发现被执行人的原股东韩某、肖某、王某、刘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原股东韩某、肖某、王某、刘某为被执行人。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4)粤0117执712号执行裁定书、山西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等。 被申请人肖某答辩认为:不应追加肖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一、肖某作为山西某公司的原股东,在认缴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将山西某公司30%股权转让给解某,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肖某于2021年4月28日入股山西某公司,占股30%,出资期限截止2023年10月28日,2021年7月12日肖某将该30%股权转让给解某时,出资期限尚未到期,肖某享有期限利益,不符合股东未依法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应对公司债务免责。二、肖某的出资期限不能适用加速到期的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肖某转让股权时,山西某公司具备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条件,故不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条件。三、肖某转让股权时,本案执行所依据的基础债务尚未经生效判决确认,因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肖某存在恶意逃避债务、逃避出资的情形。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解某答辩认为:一、解某对侨银再生资源(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城公司)和某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解某是受侨银运城公司某甲公司的委托,在某乙公司出资设立某运城公司,投资“山西省运城市杂醇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中,为某运城公司在注册登记、土地勘探、规划、66319.73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环境影响评估、厂区基础建设等方面提供咨询、申办、联络建筑公司施工的工作。工作完成后,由某运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某乙公司向解某支付报酬。据不完全统计,解某目前初步确认自己垫资已有181万余元。而某运城公司目前项目已经停办,厂区已经停建,某乙公司派驻运城的工作人员也早已撤出运城,某运城公司和某乙公司应当将已经产生的费用向解某支付。二、解某成为山西某公司的股东是为追索债权,并且履行股东出资义务50万元。在某运城公司筹办期间,作为某运城公司股东之一的山西某公司因资金不到位,为不影响项目筹办进度,解某替山西某公司垫付了50万元,用于履行其对某运城公司的出资义务。之后,为持续推进项目进度,解决山西某公司资金短缺问题,山西某公司联系肖某进行投资。肖某本欲注资10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所以在2021年4月28日,接手山西某公司30%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随后,2021年7月份收到某乙公司发给山西某公司的催缴股金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律师函。肖某认为自己刚参与进来即面临合伙股东的法律纠纷,对之后的合作失去期望,便要求退出投资。而解某因有资金投入,且当时某运城公司的项目仍在努力推进,经过考虑,便将肖某在山西某公司的30%股份接手,双方于2021年7月12日予以工商变更登记,解某才成为山西某公司的股东。后解某陆续将以山西某之梦的名义向运城市某有限公司的借款20万元予以偿还,加上解某自有资金30万元的债权,共50万元债权应转化为解某履行对山西某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三、某运城公司停建、项目停办导致解某权益严重受损。解某成为山西某公司的股东之后,因非控股股东,亦非法定代表人,且山西某公司的控股股东行某不能正确履职,导致解某对内不能决策和开展山西某公司的日常经营,对外无法调和山西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分歧。现解某与各方(包括其他案外人)主体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山西某公司、某乙公司、某运城公司完全停止合作的现实背景下,其在山西某公司的股权对应股金无法得到文书确认;对某乙公司、某运城公司享有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损失巨大。综上,解某认为,虽然解某对山西某公司没有尽到全部出资义务,但两案中的二申请人亦对解某负有偿还垫付款、支付报酬的义务,且已到期。本案中,应当对解某在山西某公司的股东出资50万元的情况予以核实;同时对某乙公司及某运城公司向解某负有的债务数额加以确认,并予以对冲核减。如此,方能确认解某是否应当作为被执行人对申请人某运城公司承担本金1834000元及利息,以及对申请人某乙公司承担本金17020元及利息的支付义务。但就目前解某所述以上事实计算,解某对二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数额已经超过本案执行标的,应当不负有向二申请人承担本案执行款项的支付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对解某的答辩意见进行调查,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刘某答辩认为:申请人申请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支持,应予驳回。(一)申请人某乙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刘某于2021年4月28日将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依法转让给新股东韩某,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备案,而刘某原出资截止日期为2038年10月28日,尚未届期,刘某完全是依法转让,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刘某转让股权时并不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刘某转让股权时,公司尚不存在上述规定的例外情形任一。关于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由于被执行人企业现在尚未出现上述情形,刘某转让股权时更没有出现此种情形,因此刘某的出资期限利益在转让股权及转让股权之前均受法律保护,转让股权后,出资义务已经依法转移给股权买受人承担,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完全没有任何依据。(三)刘某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刘某转让股权时,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企业并未发生法律纠纷,被执行人企业仍在正常经营中,刘某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正常、依法转让,并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利益的任何情形。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企业发生经济业务的时候,对被执行人企业股东认缴出资及认缴的金额、期限是完全明知的,因此对于被执行人企业股东股权的任何转让行为都应当不会超出预期且负有容忍义务,除非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刘某股权转让时直到与执行人企业发生纠纷进入执行程序,申请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更不能证明刘某作为被执行人企业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申请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完全错误,请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 被申请人王某的答辩意见与被申请人刘某的意见一致。 被申请人刘某、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工商登记档案等材料。 被申请人行某、韩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某乙公司与山西某公司、第三人某运城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2023)粤0117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判决:山西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某运城公司缴纳出资款1834000元;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72.73元、保全费5000元(某乙公司均已预交),由某乙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7597.73元、保全费3755元,山西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5775元、保全费1245元。山西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因某乙公司同意山西某公司迳向其支付,无须法院退还,山西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某乙公司。判决生效后,因山西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以(2024)粤0117执712号案立案执行,经本院穷尽财产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2024)粤0117执71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根据山西某公司于2024年7月29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报告及工商登记档案,查询到山西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行某,股东为行某、解某,该两股东认缴出资分别为350万元、15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10月28日,实缴出资为0元。该公司原始股东为王某、刘某,该两股东认缴出资分别为350万元、15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10月28日,实缴出资均为0元;2021年4月28日,该公司的股东经股权转让,股东变更为韩某、肖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某,该两股东认缴出资分别为350万元、15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10月28日,实缴出资均为0元;2021年7月12日,该公司的股东经股权转让,股东变更为韩某、解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某,该两股东认缴出资分别为350万元、15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10月28日,实缴出资均为0元;2021年9月27日,该公司的股东经股权转让,股东变更为行某、解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行某,该两股东认缴出资分别为350万元、15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10月28日,实缴出资均为0元。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即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之情形。经查询山西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均没有解某、行某、韩某、肖某、王某、刘某实缴出资的信息,该六名股东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故本院认定行某、解某、韩某、肖某、王某、刘某均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关于被申请人行某、解某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被申请人行某、解某为山西某公司的现股东,其认缴出资分别为350万元、1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山西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经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山西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行某应在其未出资的350万元的范围内,解某应在其未出资的1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山西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向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申请人某乙公司申请追加行某、解某为(2024)粤0117执712号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申请人解某认为某乙公司、侨银运城对解某负有偿还垫付款、支付报酬的义务,应当对解某在山西某公司的股东出资50万元的情况予以核实,同时对某乙公司及某运城公司向解某负有的债务数额加以确认,并予以对冲核减的答辩意见,是其与某乙公司、某运城公司及被执行人山西某公司之间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问题,且未经裁判或双方确认,不是(2024)粤0117执712号案所执行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被申请人韩某、肖某、王某、刘某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山西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7日,该公司原始股东为王某、刘某,经股权转让,该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股东变更为韩某、肖某,后经股权转让,该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股东变更为韩某、解某,后又给股权转让,该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股东变更为行某、解某。韩某、肖某、王某、刘某作为被执行人山西某公司的原股东,其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10月28日,因此,韩某、肖某、王某、刘某在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均尚未届至,不负有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某乙公司申请追加韩某、肖某、王某、刘某为(2024)粤0117执712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行某、解某为本院(2024)粤0117执712号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行某在350万元的范围内,被申请人解某在1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山西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向申请人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申请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