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382民初2806号 原告:***,女,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涟源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街口街开源路23号三层自编A3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涟源侨银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体育中心二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银管理公司”)、涟源侨银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源侨银运营管理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受理。2023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涟源侨银运营管理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侨银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涟源侨银运营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9月27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11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侨银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涟源侨银运营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等合计219979.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答辩要点:1.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且原告对保险金无直接请求权基础。案涉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仅规定赔偿机动车交强险;答辩公司与侨银公司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与侨银公司与原告的关系是相互分离且独立的法律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侨银公司已向答辩公司申请了理赔,故原告对保险金无直接请求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的诉请金额不合理,答辩公司不予认可。住院医疗费发票金额仅为27963.98元,与原告诉请的28194.78元不符,且2022年5月24日,原告尚未从涟源市人民医院出院,但票据号0047703773的发票显示2022年5月24日原告在湘雅三医院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湘雅三医院接受治疗,故该费用与此次事故无关联性,应不予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仅认可原告在长沙住院治疗的6天共计600元,其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并非异地就医,应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若无证据,则不应支持;护理费19800元应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且医院已安排专人进行护理,该费用已在医疗费中收取,原告也未产生其他护理费用,故该项也不应予以支持;请法院依法认定营养费、伤残金、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不予支持;辅助器具费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来予以认定,原告并未提供支付凭证,对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应当以票据为准,认定76元。 被告侨银管理公司答辩要点:1.答辩公司并非本案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及侵权人,故答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求;2.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系答辩公司侵权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本案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原告的部分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计算标准不合理。医疗费应根据原始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事实,该项诉求应予以驳回;护理费包含在住院医疗费中,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护理费支出,故该项也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的伤残等级答辩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交医院诊断医嘱及正规发票凭证,答辩公司不予认可;住宿费与本案无关,答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提交正式票据且必须为治疗本次受伤所出,否则答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系原告私自委托,答辩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涟源侨银运营管理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本次交通事故系答辩公司侵权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被告***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已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优先,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3.涉案交通事故系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违规造成,驾驶员存在重大过错,即使被告***是为答辩公司履职,也应由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承担部分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计算标准错误。医疗费应根据原始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事实,该项诉求应予以驳回;护理费包含在住院医疗费中,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护理费支出,故该项也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的伤残等级答辩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交医院诊断医嘱及正规发票凭证,答辩公司不予认可;住宿费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答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提交正式票据且必须为治疗本次受伤所出,否则答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系原告私自委托且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答辩公司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2年5月3日15时许,在涟源市人民东路与老三一公司交叉路口300米(涟源市检测站后面)公路地段,被告***驾驶的四轮低速电动车倒车时撞上公路旁边行人即本案原告***,又撞上停放车辆由***(案外人)驾驶车牌号为湘A2××**小型普通客车、***(案外人)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2年5月10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31382420220001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案外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3年5月3日被送往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3年6月4日,共计住院32天,被诊断为:1.左股骨外侧髁骨质改变;2.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脚损伤Ⅰ°,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脚损伤Ⅱ°,左膝前交叉韧带胫骨附着处损伤;3.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内侧软组织肿胀。2022年7月21日,原告前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7月27日,共计住院6天,被诊断为:1.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脚层裂;2.左膝OA;3.骨质疏松症。以上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3806.78元、门诊医疗费4388元,合计28194.78元。2023年3月22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受湖南省涟源市楚天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医疗费进行鉴定,并于2023年4月3日作出了湘娄星罡司鉴[2023]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损伤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3.建议鉴定之日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牌四轮低速电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电子保单特别约定:1.免赔: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后赔付;2.每台车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0万,每台车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万(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万)。保险期间自2022年4月27日0时至2023年4月2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被告***系被告涟源侨银运营管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正于工作时间执行工作任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按照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何认定;二、各被告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何认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告的主张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22湖南省年度统计数据,以及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8194.78元(住院医疗费23806.78元+门诊医疗费4388元),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称2022年5月24日,原告尚未从涟源市人民医院出院便去中南湘雅三医院治疗,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中南湘雅三医院接受治疗,该费用与此次事故无关联性,应不予认可的辩解,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及车辆通行发票,足以认定原告在2022年5月24日实际前往中南湘雅三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3800元(100元/天×38天),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称仅认可原告在长沙住院治疗的6天共计600元,其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并非异地就医,应不予支持的辩解,因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认可;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误工费54720元,该项参照金融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工资流水及委托合同,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后,原告的主张未超标,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侨银管理公司、涟源侨银运营管理公司称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明其工资收入事实,该项诉求应予以驳回的辩解,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对此不予采纳;5.护理费19348.03元(78467元/年÷365天×90天),系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侨银管理公司、涟源侨银运营管理公司均主张原告的护理费用已在医疗费中收取,原告也未产生其他护理费用,该项不应支持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94602元(47301元/年×10%×20年),系参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7.交通费982元(20元/天×38天+43元+27元+76元+76元),该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发票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8月30日的车辆通行费发票两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其伤情有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其花费租车费1800元,因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8.住宿费19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与原告实际治疗情况予以认定;被告侨银管理公司、涟源侨银运营管理公司均主张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不予支持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10.辅助器具费600元,该项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及支付凭证予以认定;被告侨银管理公司、涟源侨银运营管理公司均主张原告未提交医院诊断医嘱及正规发票凭证,应不予认可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11.鉴定费2300元。以上各项合计217744.81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各被告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之规定,因被告***系因职务行为导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由被告涟源侨银运营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四轮低速电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17744.81元,其中医疗费28194.78元,扣除100元免赔后,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中赔偿28094.78元;除医疗费、鉴定费以外的其他各项损失合计187250.0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中予以;故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15344.81元。鉴定费2300元、医疗费免赔1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涟源侨银运营管理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提出的其与侨银公司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侨银公司与原告的关系是相互分离且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告对保险金无直接请求权基础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侨银管理公司为案涉无牌四轮低速电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侨银管理公司提出了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意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予赔偿的辩解,因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17744.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5344.81元,由被告涟源侨银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400元;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汇款方式:收款单位为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账号94300501********)。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涟源侨银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