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01民特76号
申请人:侨某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开源路23号三层自编A318。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郴州市华某宝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龙泉名都6-7栋1-1、2-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侨某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郴州市华某宝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22)穗仲案字第519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侨某公司申请称,一、仲裁程序及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决应予撤销。(一)侨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对于广东开元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已提交广东广证司法鉴定所、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否定该《鉴定意见书》,并于2023年10月11日书面向仲裁庭申请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聘教授***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对于保障侨某公司的仲裁权利、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但仲裁庭无正当理由不同意专家辅助人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二)裁决书第2页载明仲裁庭于2023年6月22日组成仲裁庭,但本案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却于2023年6月22日组成仲裁庭,组成时间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结果超过仲裁协议调处范围,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决应予撤销。仲裁庭将未发生或未必发生的收益迳行按28年全部收取的总数作为服务费计算基数,错误将侨某公司未收取收益按1.4%的比例裁决向华某公司支付服务费。仲裁庭将未发生的收益计算入未知收益范围,属于“超过仲裁协议的仲裁范围”,应该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三、华某公司申请的证人捏造事实作伪证,致使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裁决应予撤销。根据案涉《中标通知书》记载,2021年7月2日9时进行公开招标(开标)。然而,华某公司申请的证人李某证言称,2021年7月6日开标,侨某公司湖南大区总经理***于2021年7月2日前往华某公司娄底办事处与其总经理***会谈招标前的相关事情,其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纯属捏造,导致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仲裁庭采信捏造的虚假证言,认定华某公司已提供咨询服务,作出错误裁决,根据上述规定,该裁决应予撤销。四、华某公司非法干扰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其因违法行为主张咨询服务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决应予撤销。华某公司并非符合《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其采取非法手段,干涉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扰乱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华某公司因其违法行为主张咨询服务费,企图从违法行为中获取巨额利益,违反诚实守信的善良风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侨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案涉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华某公司辩称,侨某公司申请撤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合法。(一)侨某公司申请相关专业人员出庭,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同意,于法有据。同时,仲裁庭依法通知了广东开元文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答疑,双方就鉴定内容提问,鉴定人员说明了鉴定的情况。鉴定过程是完全合法的,鉴定结果还原了事实真相。经侨某公司申请,仲裁庭对案涉《补充协议》上侨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证实该协议上的公章及签名系真实的,侨某公司提交的广东广证、衡正《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的,不符合证据规则,仲裁庭不予采信,合法合理。(二)裁决书记载2023年6月22日组成仲裁庭,其中的2023年应当是笔误,应该是2022年。案涉仲裁裁决书记载仲裁庭于2022年8月18日依法第一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2023年3月11日第二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仲裁庭组成不违法。二、仲裁结果没有超出仲裁协议调处范围。根据案涉《宣传推广及咨询服务框架协议》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侨某公司中标合同是30年,协议约定的是项目中标总额的1.4%为咨询服务费,仲裁庭考虑到有两年的建设期,按照28年计算中标合同总额,仲裁庭的计算没有错误。协议约定的是项目总额咨询服务费,而不是侨某公司已收到的金额。侨某公司在中标后,咨询服务费的45%在仲裁时应当支付,余下的55%分摊到48个月支付完毕,仲裁庭裁决的时候是2023年11月28日,因此,仲裁庭裁决侨某公司应当支付截至2023年10月30日的款项,仲裁庭的裁决合理合法。三、证人如实向仲裁庭陈述案情,没有捏造事实。华某公司申请的证人李某经过仲裁庭同意出庭证实本案事实。李某的证言均是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侨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所说是捏造事实,就算李某把中标时间7月2号误说成7月6日,这也不能说其捏造事实,侨某公司中标是事实,在2021年7月中标是事实。李某把2号误说成6号,根本不构成捏造事实。四、华某公司系协助侨某公司开展“涟源市城乡生活垃圾收转运一体化建设PPP”项目投标、运营实施等相关事宜。我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在投标招标活动中提供咨询的服务。而在合同法、民法典中对咨询服务的行为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是法律允许的行为。五、本案项目是“PPP”模式招投标,华某公司依据《招投标法》和国家有关部门“PPP”模式招投标规定,协助侨某公司进行招投标活动。本案“涟源市城乡生活垃圾收转运一体化建设PPP”项目系PPP项目,华某公司提供项目招投标信息,积极宣传侨某公司,在项目招投标中依法、依规进行活动,帮助了侨某公司的投标。华某公司依法依规协助侨某公司投标,没有违法、违规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协议里面,没有保证中标的表述。华某公司工作人员***的一些表述,仅是其个人表述,并不能够全部代表华某公司,并且侨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有违法违规事实。侨某公司仍然在正常履行中标合同,没有任何合同违法违规及相关人员被查处的情况。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侨某公司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3日,广州仲裁委受理了华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侨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服务合同纠纷仲裁案,广州仲裁委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2)穗仲案字第5196号仲裁裁决。现侨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侨某公司主张仲裁庭无正当理由未同意其申请专家辅助人员出庭的请求及仲裁庭组成时间违反法定程序。首先,《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第六款规定:“鉴定机构要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决定召开鉴定会议,组织当事人、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对有关鉴定问题进行讨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存在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听取有关专业技术人士的专业技术意见的,……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根据上述规则,对于是否同意侨某公司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属于仲裁庭有权决定的范围,故侨某公司认为仲裁庭不同意其申请,程序违法,依据不足。其次,根据案涉仲裁裁决书的载明内容可知,广州仲裁委于2022年3月23日受理案涉仲裁申请,于2022年8月18日第一次不公开开庭审理,故案涉仲裁庭组成时间记录为2023年6月22日应为笔误。据此,侨某公司主张仲裁庭组成时间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构成超裁的问题。本案中,华某公司向广州仲裁委提出第一项的仲裁请求为侨某公司支付华某公司宣传推广及咨询服务费16623587.4元,其中8433007.38元裁决立即支付,其余的8190580.07元裁决从2022年3月起至2025年9月每月月底支付190478.61元。广州仲裁委裁决侨某公司向华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1426407.46元。由此可见,广州仲裁委在裁决支持华某公司要求支付咨询服务费的仲裁请求的同时,结合侨某公司中标时间、签署合同的时间,综合认定侨某公司进场开始运营时间及满足支付期限的咨询服务费金额,对于尚未届满支付期限的咨询服务费,鉴于支付期限尚未届满,仲裁庭并对此不作调处。故案涉仲裁裁决并未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侨某公司主张上述服务费收取构成“超裁”,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存在伪造证据的问题。侨某公司主张华某公司申请的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所出具的证言内容为捏造的事实,但侨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言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侨某公司主张华某公司伪造证据,事实依据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侨某公司主张华某公司非法干扰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企图从违法行为中获取巨额利益,严重扰乱招标投标市场秩序,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但侨某公司在仲裁期间并未以此为由向仲裁庭对合同效力提出抗辩,也没有就华某公司的相关违法事实向有关职能部门举报投诉,其主张未经有关部门调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侨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侨某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侨某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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