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7民初3375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浪,贵州万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桂花,贵州万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贵州地矿六盘水一一三地质工程勘察公司,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59号B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653269J。
 法定代表人:邱小龙,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萍惠,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伟,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六盘水众长焱劳务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6920469XU。
 法定代表人:陈永梅,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彪,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熬昊东,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章县自然资源局,住所:赫章县双河街道龙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80096700783。
 负责人:郭春元,局长。
 原告**诉被告***、被告赫章县自然资源局、被告贵州地矿六盘水一一三地质工程勘察公司、被告六盘水众长焱劳务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卢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贵州地矿六盘水一一三地质工程勘察公司(以下简称“一一三勘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萍惠,被告卢伟,被告六盘水众长焱劳务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长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65,000.00元,并从2019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欠款完毕止按年息率6%支付利息,利息暂计1950.00元,合计6695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赫章县XX乡XX村XX组滑坡治理项目由赫章县自然资源局发包给一一三勘察公司,一一三勘察公司又将此工程发包给众长焱公司。被告***和杨胜贵以众长焱劳务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2018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协商租用原告挖掘机事宜。双方约定租用原告挖机,每月17,000.00元,包含挖机师傅工资,但燃油费由租赁方支付。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挖掘机就在滑坡治理项目工地施工,施工到2018年12月,共计施工了8个月零20天,租赁费共计147,000.00元。当时协商减免22,000.00元,共计支付125,000.00元即可。后***支付20,000.00元租赁费给原告,杨胜贵支付40,000.00元给原告,共计支付60,000.00元。剩余65,000.00元尚未支付,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原告认为该项目系赫章县自然资源局为业主方,一一三勘察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众长焱公司,***以众长焱名义承建工程。现欠付原告款项,几被告应当均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7月2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赫章县自然资源局的起诉。2020年8月31日,原告**申请追加卢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卢伟作为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挖机租金的责任。
 被告***辩称:欠原告65,000.00元挖掘机租金属实,我是卢伟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责任应当由卢伟承担。
 被告一一三勘察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2018年4月10日,答辩人与赫章县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赫章县自然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由答辩人承包毕节市赫章县滑坡治理工程施工设计方案图和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内容。为配合该项目施工,答辩人与众长焱公司签订了《赫章县XX乡XX村XX组滑坡防治工程项目劳务协作合同》,由众长焱公司为工程提供所需的劳务、零星材料采购和小型施工机具等。原告**称其为项目提供挖掘机用以施工,尚有挖掘机租赁费未收到,即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租赁合同关系,案涉项目挖掘机租赁费也不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第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该条规定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为双务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如实际为项目提供挖掘机进行施工,确有租赁费未取得,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益。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伟辩称:这个项目是一一三勘察公司委托众长焱公司进行劳务施工,因为六盘水距离赫章比较远,所以就委托我来进行管理。支付工程款是一一三勘察公司支付给众长焱公司,众长焱公司支付给我,我支付给***,***支付给原告。我聘用***进行管理的,原告**的挖机承租方是我,经过我们核实,下欠原告的租金是属实的,我和众长焱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我没有在众长焱公司领取过工资。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就是***。租赁挖机是由我委托给***,***和原告谈的,因为当地村民堵工,经一一三勘察公司同意继续施工,一一三勘察公司和国土局协调做老百姓的工作,恢复正常施工以后,由一一三勘察公司管理,和劳务公司就没有关系了,之后的租金就应该由一一三勘察公司负责。
 被告众长焱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众长焱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我方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也未委托任何人,包括***在内,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主体不适格。第二,我方与被告一一三勘察公司签订的仅是劳务合同,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第三,卢伟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卢伟不是我公司员工,综上,原告与我方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赫章县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赫章县自然资源局”)将毕节市赫章县XX乡XX村XX组滑坡治理项目承包给一一三勘察公司,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以及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众长焱公司与一一三勘察公司签订《赫章县XX乡XX村XX组滑坡防治工程项目劳务协作合同》,由众长焱公司为工程提供所需的劳务、零星材料采购和小型施工机具等。卢伟与众长焱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卢伟聘用***在毕节市赫章县滑坡治理工程现场管理(2018年4月8日卢伟向***出具聘用证明,记载内容:“因工地需要,现聘用***,身份证号码×××2511,作为六盘水众长焱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临时管理员在赫章县滑坡治理项目现场负责材料收发及现场管理工作,该人员工资6000.00元/月并按月发放,特此证明”,证明人:卢伟,日期:2018.4.8)。被告卢伟与被告***均认可双方系委托关系。2018年4月,***找到**协商租用挖掘机事宜。双方口头约定:**将挖掘机出租给***在赫章县平山乡双塘村海乐组滑坡治理项目工地施工使用,挖掘机租金每月17000.00元。达成协议后,挖掘机于2018年4月下旬进场施工,2019年1月中旬出场。2019年12月23日经**与***结算,双方确定施工时间为8个月零20天,租赁费共计147000.00元,双方协商减免停工期间费用22000.00元,共计支付125000.00元即可,减去原告收到的60000.00元,剩余65000.00元***出具《欠条》给**收执。《欠条》记载内容为:“赫章县XX乡XX村XX组滑坡治理工程租用**挖机,身份证(5224281987××××××××)共记125000.00元,已支付60000.00元,下欠65000.00元。现场负责人:***,身份证(×××2511),2019年12月23日。”就下欠的65000.00元租金,原告**认为应由赫章县自然资源局、一一三勘察公司、众长焱公司、***四被告连带支付,遂于2020年7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2020年7月2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赫章县自然资源局的起诉。2020年8月31日,原告**申请追加卢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卢伟作为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挖机租金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1950.00元的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6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聘用证明,被告一一三勘察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赫章县平山乡双塘村海乐组滑坡防治工程项目劳务协作合同》、《建设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被告众长焱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租赁合同效力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口头挖掘机出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关于65,000.00元租金应由谁支付问题。被告一一三勘察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后又以劳务协作方式承包给被告卢伟,被告卢伟挂靠被告众长焱公司,涉案工程由被告卢伟委托被告***在现场管理具体实施。被告***为了完成涉案工程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口头租赁合同将挖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已对所欠原告**的租金结算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原告**在庭审时虽然选定被告***、卢伟、一一三勘察公司和众长焱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其选择一一三勘察公司和众长焱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已向原告披露委托人的情况下,原告**只能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采纳原告**选择委托人卢伟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的意见,即被告***在从事受托事务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卢伟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租金65,000.00元由被告卢伟承担给付责任。
 (三)关于一一三勘察公司、众长焱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按照**与***签订的口头挖机租赁合同及***和卢伟的陈述,一一三勘察公司和众长焱公司并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一一三勘察公司、众长焱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卢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6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00元,减半收取737.00元,保全申请费690.00元,合计1427.00元,由原告**负担714.00元,被告卢伟负担7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禹
 书记员王一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