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7民初3288号
 原告:***,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桂花,贵州万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浪,贵州万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贵州地矿六盘水一一三地质工程勘察公司,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653269J。
 法定代表人:邱小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萍惠,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伟,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六盘水众长焱劳务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勘二队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6920469XU。
 法定代表人:陈永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彪、敖昊东,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地矿六盘水一一三地质工程勘察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被告***申请卢伟、六盘水众长焱劳务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长焱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花、被告***、被告地质勘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萍惠、被告卢伟、被告众长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运输款31938.00元,并按年利率4.65%从2019年1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地质勘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毕节市赫章县海乐组滑坡治理项目由赫章县自然资源局发包给地质勘察公司,地质勘察公司又将此工程发包给***等人。原告因帮***运输材料而认识,***基于对原告的信任,2018年10月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商量将涉案工程的砂石材料运输发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运输单价为135.00元/立方米。后原告便开始帮***运输砂石材料至2019年1月。期间,***仅支付过部分运输费用,剩余款项***于2019年1月11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上载明尚欠31938.00元。***口头承诺一周内结清运输费用,约定支付期限届至,***却以未拨款为由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我是代表卢伟的众长焱公司,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欠***31,938.00元是属实的。
 被告地质勘察公司辩称:一、地质勘察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地质勘察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2018年4月10日,地质勘察公司与赫章县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赫章县自然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由地质勘察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设计方案图和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内容。为配合该项目施工,地质勘察公司与众长焱公司签订《赫章县海乐组滑坡防治工程项目劳务协作合同》,由众长焱公司为工程提供所需的劳务、零星材料采购和小型施工机具等。原告称其为涉案项目提供材料运输,尚有运输费未收到,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涉案材料运输费不应由地质勘察公司承担。二、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地质勘察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运输合同为双务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如实际提供运输,确有运输费未取得,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卢伟辩称:涉案项目是地质勘察公司委托众长焱公司进行劳务施工,因六盘水距离赫章比较远,众长焱公司委托我来进行管理,我是众长焱公司员工,但我没在众长焱公司领过工资。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是地质勘察公司向众长焱公司支付,众长焱公司支付给我,我支付给***,***再支付给原告。我和***之间是委托关系,我委托***对涉案项目进行现场管理。经过我们核实,下欠原告砂石运输费属实,但涉案项目停工后,他们之间的费用支付情况,我不知道。
 被告众长焱公司辩称:第一、我方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运输合同,也未委托任何人签订合同,包括***在内。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主体不适格。第二,我方与地质勘察公司签订的仅是劳务合同不包含材料部分,本案涉及的材料款不属于我方的施工内容。第三,卢伟与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卢伟不是我公司员工。综上,原告与我方无法律关系,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赫章县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赫章县自然资源局)将毕节市赫章县海乐组滑坡治理工程承包给地质勘察公司,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以及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后卢伟借用众长焱公司资质与地质勘察公司签订《赫章县海乐组滑坡防治工程项目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约定由众长焱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所需的劳务、零星材料采购和小型施工机具等。卢伟委托***在涉案项目现场管理并向其出具聘用证明,记载内容:“因工地需要,现聘用***,身份证号码5224011992××××××××,作为六盘水众长焱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临时管理员在赫章县滑坡项目现场负责材料收发及现场管理工作,该人员工资6000.00元/月并按月发放,特此证明”。
 在涉案工程施工前期,***邀请***等人在项目现场从事转运等事宜,工程停工复工后,***等自行购买砂石并运输到项目现场用于涉案项目建设。***陆续向***支付了部分款项,经***与***结算,***向***出具欠条,该欠条记载内容为:“一一三地质大队在赫章县海乐组滑坡治理项目总欠***拖砂石材料和拖拉机二次转运总计31938.00元,现场项目代表:***,2019年1月11日,身份证号码:5224011992××××××××,一一三地质大队项目负责人电话:138××××9677”。因***等未支付该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申请卢伟、众长焱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将其诉求变更为请求四被告共同支付运输欠款31938.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建设工程合同》、《赫章县海乐组滑坡防治工程项目劳务协作合同》、聘用证明、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款项由谁给付的问题。被告地质勘察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后又以劳务协作方式分包给被告卢伟,被告卢伟委托被告***现场管理。被告***为了完成涉案工程先后与原告形成运输、买卖等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完成运输任务和提供砂石,被告***也对所欠原告的款项结算并出具依据。因被告卢伟与被告***系委托关系,被告***在从事受托事务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卢伟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31,938.00元,由被告卢伟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存在运输和买卖两个合同关系,被告地质勘察公司、众长焱公司并非两个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地质勘察公司、众长焱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按年利率4.65%从2019年1月18日起计算利息是否予以支持。虽被告***与原告结算时未约定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但因涉案款项未及时给付,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65%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诉讼前主张权利的情况,故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15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31,938.00元付清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1,938.00元及利息(以31,93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至31,938.00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0元,减半收取计326.00元,由被告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顾成奇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郭易
 书记员郭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