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地矿一一三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地矿一一三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6民初1188号
原告:贵州地矿一一三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59号B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653269J。
法定代表人:邱小龙。
委托代理人:陆玉龙,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0年0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女,1947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蔡粉粉,女,1979年07月0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周筛子,女,1948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李大招,男,1978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黄珍珍,女,1979年06月0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李大军,男,1957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李仕朝,男,1992年04月0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李大宽,男,1969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蔡粉粉、黄珍珍、李大军、李大宽、***、李仕朝、***、李大招、周筛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仕林,系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地矿一一三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一三地质公司)与被告蔡粉粉、黄珍珍、李大军、李大宽、***、李仕朝、***、李大招、周筛子(以下简称:九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一三地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玉龙,九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一三地质公司诉称:2019年1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威宁县东风镇天桥村采拖村滑坡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业主方系威宁县自然资源局。原告在该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严格依照设计及规范要求进行施工,抗滑桩采用跳桩开挖,石质坚硬的微(未)风华玄武岩未采用爆破开挖,而是采用水磨钻钻周边孔、人工凿芯的方式开挖。但是以上九被告以原告施工影响其房屋有裂缝为由,向原告提出不合理、不合法的赔偿要求。原告考虑到该项目系政府民生工程,积极请求项目业主方、东风镇政府、派出所、国土所、采拖村等部门协商处理,但是协商未果。
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以上九被告一致阻挠原告所有工程的施工,导致工程全部停工;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一直阻挠原告抗滑桩混凝土浇筑施工。原告于2021年2月2日准备浇筑抗滑桩,遭到被告继续阻挠施工,派出所出警后协调无果,至今原告无法正常开展该项目施工。截至2021年2月2日,以上九被告阻挠施工行为导致原告全面停工7天多、抗滑桩混凝土浇筑停工长达95天之久,严重延误原告的施工工期、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人工、机械、材料、管理费用等直接损失220,683元。故诉请判令九被告停止阻挠原告就威宁县东风镇天桥村采拖村滑坡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判令九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20,683元。
九被告辩称:九被告没有阻挠原告项目施工,不存在停止问题,项目现已完工离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九被告没有过错,要求原告解决房屋开裂问题,属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非侵权。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损失,即使有损失也是原告自己导致的,应当自己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多名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对错误主体的起诉。原告欲李勇东风镇派出所警方打压恐吓九被告未果,欺负弱势农民,行为恶劣。
经审理查明:李龙虎与被告黄珍珍系夫妻关系。2020年3月9日,通过招投标程序后,原告一一三地质公司与威宁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担威宁县东风镇天桥村采拖村滑坡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工程治理任务。2020年5月25日,原告一一三地质公司向贵州贵仁和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交了《报告单》,该报告主要载明:“2020年5月15日,对E型桩进行跳桩开挖,深度2.2m左右,出现地下水。5月19日村民李龙虎反映其院子地坪及墙体出现裂缝,经确认裂缝宽1-2mm。5月20日E型桩开挖至4.2m左右,经测量李龙虎家的地面裂缝张开增至2-3mm,裂缝发展趋势明显,同时蔡粉粉家房屋也出现裂缝。5月23日E7抗滑桩单桩开挖至深度6.7m,地下水突然加大,支护的孔壁坍塌,已施工护臂(4.2m-6.2m)周边土层下部临空下挫坍塌。雨季将至,该段的地下水会更加丰富,E型桩的施工难度会进一步加大,也会对房屋造成更大的影响,请有关部门尽快确定处理方案,确保工程顺利实施。”2020年10月18日,九被告因陆续发现房屋存在开裂情况到原告一一三地质公司项目经理部,强烈要求业主单位在10月23日对开裂房屋确定处理方案,否则将阻止施工。2020年10月19日,原告一一三地质公司又向贵州贵仁和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交了《报告单》,该报告主要载明:“在抗滑桩施工过程中,临近的(李龙虎、蔡粉粉)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纹,据初步判断出现裂纹的房屋基础均修建在抗滑桩上部滑坡主体上,因汛期降雨及施工抽离地下水的影响,从而基础出现轻微沉降所致,抗滑桩施工完成后应能恢复稳定。另外还有多户村民(李仕朝、李大钊、李贵荣、***、李大军)陆续反映房屋出现裂纹,我单位派人到各农户家进行查看,裂纹情况基本属实,但裂纹是否因施工所致有待专业人员甄别。10月18日房屋开裂的几户农户来我单位项目经理部,强烈要求业主单位在10月23日对开裂房屋确定处理方案,否则将阻止施工。”2020年10月23日,九被告到威宁县施工现场阻止抗滑桩施工,不准原告浇灌混凝土。2020年10月30日,原告一一三地质公司向九被告家庭出具了承诺书,主要载明:“我单位和你们协商确定请第三方鉴定机构评估你们房屋是否因施工受损及受损程度,我单位承诺在7日内(2020年11月6日18时前)请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承诺期限内鉴定机构未到现场鉴定所产生的相关后果由我单位承担。注:在鉴定机构未进场前其他施工正常进行,孔桩不浇筑混凝土。”原告一一三地质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并未按该《承诺书》约定对就被告房屋是否因施工受损及受损程度进行鉴定,仅对九被告现居住房屋安全程度进行了鉴定。为此,九被告多次与原告一一三地质公司发生纠纷,威宁县自然资源局、东风镇政府于2020年11月6日组织双方协调未果。2021年2月2日,九被告到原告一一三地质公司施工工地阻止施工,原告一一三地质公司向威宁县东风派出所报警,东风派出所出警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合同,被告提供的报告单、承诺书,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在卷相互印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地矿一一三公司在威宁县滑坡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点施工时,九被告阻止原告抗滑桩施工,其行为显然妨害了原告工程施工,构成侵权,但原告抗滑桩工程已完成施工,且庭审中九被告表示后续工程不会造成房屋开裂问题,承诺不会再发生阻止施工的行为,因此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阻挠施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九被告阻止施工给其造成的损失,从本院至东风派出所调取的材料上可体现,九被告确实存在阻止施工的行为,然而,房屋属于九被告的重要财产,关乎九被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在其财产受到损害时,应采取合法手段予以解决。九被告作为农村居民,法律意识淡薄,采取的措施确有不妥之处,不宜倡导,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在九被告向原告反映情况前,原告便已知晓村民的房屋存在开裂情况且发展趋势明显,在收到村民反映的情况并向村民作出承诺后,原告并未按其向被告做出的承诺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被告也是基于此原因方才阻止原告施工,较原告而言,被告属于相对弱势的一方,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缺乏诚信,故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况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受到了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主张九被告赔偿其停止施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地矿一一三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原告贵州地矿一一三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管洪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谭 磊
书 记 员 谭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