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4民初7646号
原告:湖南拯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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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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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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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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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拯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该款自2022年0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25.75元(注:实际应计算至付清时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01月17日,某丁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票据号码23087310210342022011713704716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000元。上述汇票收票人为某己公司,承兑保证人为某戊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07月16日。2022年01月21日,上述汇票由某己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持有。2022年07月15日,原告在汇票到期日的前一日向承兑人进行了提示付款被拒付;2022年07月20日,原告在汇票到期日的提示付款期间再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由于原告作为持票人无法兑现汇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和第68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一、案涉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案涉商票”)经过背书转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商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商票支付了对价。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并非案涉商票的合法持有人,且原告在主张享有案涉商票之追索权前应依法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案涉商票,否则,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兑付案涉商票。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可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案涉商票,并有权向被告主张兑付案涉商票,那么,针对原告主张的兑付款项,被告亦不存在恶意拖延行为。受新冠疫情持续、反复影响,原告项目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其经营及销售受到极其严重的影响,且直接导致被告项目现金回流困难。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承担利息计算点不明确且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三、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被告应按比例承担,保全费、保函费为案件非必要发生费用,不应该被告承担。综上,被告请求贵院依法裁判,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己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书面通知被告某己公司拒付情况,追索权损失范围仅能以票据金额为限,对利息和其他主张不应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该条规定的利率是存款利率而非贷款利率,原告主张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由于原告未通知其前身被告某己公司,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某己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2年1月17日,被告某丁公司作为出票人以及承兑人,开具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342022011713704716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100000元,收票人为被告某己公司,保证人为被告某戊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6日,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转让;2022年1月21日,被告某己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某丙公司。2022年7月15日、2022年7月20日,原告某丙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案涉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己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有权向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出票人及承兑人被告某丁公司、保证人被告某戊公司、背书人被告某己公司应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原告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根据上述规定支持自提示付款日即2022年7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湖南拯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拯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4.5元、保全费1022.13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云南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