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拯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浏阳市某脚手架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拯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郊街道创业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安盾脚手架有限公司浏阳市某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拯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安盾脚手架有限公司浏阳市某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的(2022)湘01知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2月1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认可原审法院对专利号为201510510391.6、名称为“一种悬挑架梁侧全预埋安装搭设装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的技术特征,以及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B、C、F相同的认定。(二)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D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点固定装置Ⅰ通过钢管与一个一侧有螺纹、另一侧带两个圆孔耳环的连接件连接,该连接件通过自身一侧的螺纹可与预设在混凝土墙体内的另一预埋件连接。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将一侧有螺纹、另一侧有耳环的连接件作为支撑点固定装置Ⅱ(即连接件相当于支撑点固定装置Ⅱ),通过在连接件自身一侧设置的螺纹直接与预埋件连接。而技术特征D关于支撑点固定装置Ⅱ如何与混凝土墙体连接进行了如下表述:“支撑点固定装置Ⅱ通过螺栓与混凝土墙体内设置的预埋装置Ⅱ连接”,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连接件通过自身一侧螺纹可与预设在混凝土墙体内的另一预埋件连接”,也即说明,虽然技术特征D对支撑点固定装置Ⅱ的陈述为混凝土墙体上设置的支撑点固定装置,但接着对如何设置进一步说明:“通过螺栓与混凝土墙体内设置的预埋装置Ⅱ连接”设置在混凝土墙体上,而被诉侵权产品连接件是通过自身一端的螺纹(相当于螺栓)与预埋件连接的方式设置在混凝土墙体上。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件与涉案专利的固定装置Ⅱ都是起到固定作用,且都涉及预埋装置,两者的预埋装置同样起到固定作用。并非原审法院认为的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连接件替代固定装置Ⅱ的方式将原应由固定装置Ⅱ发挥的固定作用转为由墙体内预埋件支撑。另外,连接件以螺纹与预埋件直接连接和通过螺栓与预埋装置Ⅱ连接的方式都是螺纹连接,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三)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E是等同特征。涉案专利梯形螺杆并不是固定装置的梯形螺杆,而是设于固定装置可自由调节角度的梯形螺杆。梯形螺杆与固定装置是铰接的,然后梯形螺杆再通过支撑钢管两端内部螺牙与支撑钢管的主体部分连接,梯形螺杆和支撑钢管主体构成了实际意义上的支撑钢管整体,即支撑钢管与梯形螺杆连接后同样是与固定装置铰接,被诉侵权产品虽然省略了梯形螺杆,等同于没有将整体的钢管拆分,其实现的功能依然是实现支撑钢管与固定装置的铰接。也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是用铰接的方式替代了螺杆连接方式,实质也是等同特征。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还缺少正反梯形牙调节螺杆,属于前后矛盾,在原审判决前文明确被诉侵权产品有“两根支撑钢管通过梯形牙调节螺杆连接”的特征,且根据公证书内容,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钢管设有正反梯形牙调节螺杆。 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共同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为六个技术特征,并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D、E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准确。(二)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技术特征D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权利要求1对支撑点固定装置Ⅱ的陈述为混凝土墙体上设置支撑点固定装置,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连接件,并未固定在混凝土墙体上,而是通过其钢管两侧各自的连接特性发挥作用,通过连接件连接,使原应由支撑点固定装置Ⅱ发挥的固定作用转为由墙体内的预埋件支撑,同时又因为连接件以一侧设置的螺纹与预埋件直接连接省略了技术特征D中的螺栓连接。(三)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E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支撑钢管一头内部设有梯形螺牙,另一头为圆形铰接孔,支撑钢管通过梯形牙调节螺杆连接,支撑点固定装置Ⅰ和一侧有螺纹、一侧为铰接孔的连接件各通过铰接孔以螺栓加螺帽锁紧或轴销的方式与支撑钢管的铰接孔连接。与涉案专利对比,支撑钢管一侧的设置不同,导致支撑钢管与支撑点固定装置Ⅱ的连接方式以铰接替代钢管内部螺牙与固定装置梯形螺杆连接的方式。因支撑钢管内部设置不同以及固定装置Ⅱ以连接件替代,导致支撑钢管与墙体的连接方式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E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还缺少正反梯形牙调节螺杆,两个支撑点固定装置均未设置梯形螺杆。(四)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没有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生产的上拉式悬挑承力架采用斜拉杆吊拉悬挑钢梁,无需下撑杆即独立完整满足工程使用需求。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公证购买的5根下撑杆并非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生产,系应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委托代理人要求,从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经销商株洲新民租赁中心处购买,再销售给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有2021年7月7日的株洲新民建设器材租赁中心发货单为证,所以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善意、合法取得5根下撑杆。且该5根下撑杆无法与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上拉式悬挑承力钢梁配套组装,形成完整的搭设装置。(2021)湘长麓证民字第6868号公证书中照片系简单拼接的摆拍,无法反映真实的安装效果。经现场连接比对,确定该5根下撑杆无法与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工字钢梁形成有效连接。(五)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恶意取得专利权后恶意行使专利权。下撑式悬挑式脚手架早在2006年上海市发布的《悬挑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程》中,就已经被列为常见的悬挑式脚手架型钢支承架之一,其形式与力学模式已经以明确的图示进行了公开。而2011年5月12日江苏省发布的《建筑施工悬挑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程》,进一步明确了悬挑式钢管脚手架的底部承力架为斜撑悬挑钢梁时的构造要求及力学方案。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恶意申请取得专利权。而又将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原本设计为上拉式悬挑钢梁摆拍为下撑式悬挑钢梁,属于恶意诉讼。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害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200万元;3.判令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支付合理支出费用107884.7元;4.判令******对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由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承担。 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原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是上拉式悬挑承力架,采用斜拉杆吊拉悬挑钢梁,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下撑式悬挑承力架。(二)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主张的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与事实不符。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斜拉杆吊拉悬挑钢梁,无需下撑杆。下撑杆系应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要求,从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经销商株洲新民建筑器材租赁中心株洲某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处购买,属于合法取得,且无法与上拉式悬挑承力钢梁配套组装。(三)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属于恶意取得专利权后恶意行使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及专利相关情况 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3日。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缴纳涉案专利第七年年费,该专利持续有效。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与中南大学申报的新型悬挑架梁侧全预埋安装搭设装置的研发与应用项目被列为湖南省2018年建设科技计划项目;中南林业科技大学与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主编的《结构外悬挑钢管脚手架技术规程》于2020年8月5日由湖南省建设科技与建筑节能协会批准为湖南省工程建设团体标准。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在2017年和2020年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涉案专利包括8个权利要求,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一种悬挑架梁侧全预埋安装搭设装置,包括与混凝土墙体连接的工字钢以及预埋装置,所述预埋装置包括预埋在混凝土墙体内的主管件、固定在主管件底部内的不可旋转的方形螺母、将方形螺母扣盖在主管件内的塑料防护盖,其特征在于:所述工字钢设置有钢板底座,工字钢通过螺栓与所述混凝土墙体内设置的预埋装置Ⅰ固定连接,所述工字钢远离混凝土墙体的一端下部设置有一个可以自由调节角度的支撑点固定装置Ⅰ,支撑点固定装置Ⅰ通过支撑钢管与混凝土墙体上设置的支撑点固定装置Ⅱ连接,所述支撑点固定装置Ⅱ通过螺栓与混凝土墙体内设置的预埋装置Ⅱ连接,所述支撑钢管两头内部设有梯形螺牙,支撑钢管上设有正反梯形牙调节螺杆,所述支撑点固定装置Ⅰ、支撑点固定装置Ⅱ各设有可自由调节角度的梯形螺杆,所述梯形螺杆分别与支撑钢管两端的内部螺牙连接;所述钢板底座上设置有两个螺栓孔,螺栓穿设于所述螺栓孔连接预埋装置Ⅰ,螺栓的直径与预埋装置Ⅰ主管件的管径一致,螺栓一端与钢板底座连接,另一端插入预埋装置Ⅰ至主管件内与方形螺母连接,所述钢板底座平面与工字钢截面用电焊双面满焊固定连接。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甲方)于2019年1月20日与湖北跃瑞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专利授权合同》,对于专利使用费,双方约定的合作方式为租售结合,乙方以销售方式卖出去的产品甲方按8元每套分批逐个收取;乙方以租赁方式周转使用的产品,甲方按8元每套收取,因此项材料是不断周转使用的,甲方在第一次收取完专利使用费后,后期的周转租赁材料乙方仅向甲方采购配件,无需再缴纳二次专利使用费。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同日还与株洲新民建筑器材租赁中心株洲某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乙方)签订了《专利授权合同》,将湖南省株洲市地区基于专利产品的租赁业务授权给乙方自主经营,授权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 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提交的***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19年3月与***某联系到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学习。 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的(2021)湘长麓证民字第6775号公证书载明,2021年7月2日,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持有的三星牌手机,点击手机“微信”,进入“139××××****”等字样的微信账号,登录进入微信个人页面,在微信搜索栏中输入“新”,弹出搜索结果,点击搜索结果显示“新型悬挑式工...”的微信号,弹出“新型悬式工...”的聊天页面,点击“新型悬挑式工...”微信头像,弹出有“新型悬挑式工字钢139××××****微信号:×××42”等字样的信息页面,返回至与“新型悬挑式工...”的聊天页面,对聊天内容包括照片、文档等内容进行浏览。2021年7月22日,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作出(2021)湘长麓证民字第677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持有的三星牌手机,点击手机“抖音”图标,进入抖音首页,输入账号“135********”及短信验证后,登录进入抖音个人账号页面,点击右下角“我”,弹出显示有“抖音号:24366008703”等字样的相关信息页面,返回抖音个人账号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ji5678910”,点击搜索,弹出搜索结果,关注搜索结果中显示有“浮生粉丝:285抖音号:ji5678910”等字样的抖音号,点击该抖音号,弹出个人详情页面,分别点击查看该抖音号中的“作品”时间显示为“2020年3月20日”“2020年4月4日”....的相关动态视频及相关评论信息。2021年7月23日,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作出(2021)湘长麓证民字第686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康某和***的监督下来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G106附近一处标有“浏阳市安盾脚手架有限公司浏阳市某脚手架有限公司”等字样大门前,公证员使用手机对该公司外观及周某进行拍照,随后,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与该公司职工进入该公司,公证员使用手机对厂房内部及门口现状进行拍照,***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向该职工订购了一批产品,并取得标有“花篮式悬挑架购销合同”等字样的合同一份。2021年7月7日,康某和***柳某与******、收货司机***某一同来到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所在地,将上次所订购产品搬运至货车车厢内并取得标有“浏阳市安盾脚手架有限公司浏阳市某脚手架有限公司销售单”等字样的销售单一份,***某将销售单交由康某收持,随后康某乘坐该货车至望城区××道××村××组××号处,在康某和***柳某的面前,工作人员将上述货物卸至地上,******将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所取得的部分产品进行拼装,随后,康某将上述部分产品加贴该处封条进行封存。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了专利比对,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认为两者技术特征不同。另查明,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46459.7元、公证费11000元、打印费425元。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30日,系******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脚手架的加工、设计、销售等。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新型连墙件预埋件”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经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月18日宣告全部无效。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向株洲新民建筑器材租赁中心株洲某建筑器材租赁中心购买了下撑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故涉案专利权理应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根据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依据上述规定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进行技术比对分析。 关于权利要求1的比对。权利要求1分解为下列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悬挑架梁侧全预埋安装搭设装置,包括与混凝土墙体连接的工字钢以及预埋装置;B.所述预埋装置包括预埋在混凝土墙体内的主管件、固定在主管件底部内的不可旋转的方形螺母、将方形螺母扣盖在主管件内的塑料防护盖;C.其特征在于:所述工字钢设置有钢板底座,工字钢通过螺栓与所述混凝土墙体内设置的预埋装置Ⅰ固定连接;D.所述工字钢远离混凝土墙体的一端下部设置有一个可以自由调节角度的支撑点固定装置Ⅰ,支撑点固定装置Ⅰ通过支撑钢管与混凝土墙体上设置的支撑点固定装置Ⅱ连接,所述支撑点固定装置Ⅱ通过螺栓与混凝土墙体内设置的预埋装置Ⅱ连接;E.所述支撑钢管两头内部设有梯形螺牙,支撑钢管上设有正反梯形牙调节螺杆,所述支撑点固定装置Ⅰ、支撑点固定装置Ⅱ各设有可自由调节角度的梯形螺杆,所述梯形螺杆分别与支撑钢管两端的内部螺牙连接;F.所述钢板底座上设置有两个螺栓孔,螺栓穿设于所述螺栓孔连接预埋装置Ⅰ,螺栓的直径与预埋装置Ⅰ主管件的管径一致,螺栓一端与钢板底座连接,另一端插入预埋装置Ⅰ主管件内与方形螺母连接,所述钢板底座平面与工字钢截面用电焊双面满焊固定连接。 关于技术特征A。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包括能与混凝土墙体连接的工字钢以及预埋装置,属于用连墙件连接悬挑架工字钢的安装搭设装置,与技术特征A相同。 关于技术特征B。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有预埋件,包括可以预埋在混凝土墙体内的主管件,主管件底部内可放置固定且不能旋转的方形螺母,塑料防护盖能将方形螺母扣盖在主管件内,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技术特征B相同。 关于技术特征C。被诉侵权产品含有工字钢,工字钢一侧有钢板底座,通过将螺栓穿过底座可将工字钢与提前放置在混凝土墙体内的预埋装置固定连接。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技术特征C相同。 关于技术特征D。工字钢远离钢板底座的一端设置有两对带圆孔的支撑点固定装置Ⅰ,每对对称圆孔可通过铰接自由调节连接钢管与工字钢的角度,支撑点固定装置Ⅰ通过钢管与一个一侧有螺纹、另一侧带两个圆孔耳环的连接件连接,该连接件通过自身一侧的螺纹可与预设在混凝土墙体内的另一预埋件连接。 通过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与技术特征D存在差别,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将一侧有螺纹、另一侧有耳环的连接件作为支撑点固定装置Ⅱ,通过在连接件自身一侧设置的螺纹直接与预埋件连接。 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对支撑点固定装置Ⅱ的陈述为混凝土墙体上设置的支撑点固定装置,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连接件并未固定在混凝土墙体上,而是通过其两侧各自的连接特性发挥作用,并不能起到其应有的固定作用,通过连接件连接进行替代,使原应由支撑点固定装置Ⅱ发挥的固定作用转为由墙体内的预埋件支撑;同时,又因为连接件以一侧设置的螺纹与预埋件直接连接省略了技术特征D中的螺栓连接,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与技术特征D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技术特征E。被诉侵权产品支撑钢管一头内部设有梯形螺牙,另一头为圆形铰接孔,两根支撑钢管通过梯形牙调节螺杆连接,支撑点固定装置和一侧有螺纹、一侧为铰接孔的连接件各通过铰接孔以螺栓加螺帽锁紧或轴销的方式与支撑钢管的铰接孔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与涉案专利相比较,支撑钢管一侧的设置不同,导致支撑钢管与支撑点固定装置Ⅱ的连接方式以铰接替代钢管内部螺牙与固定装置的梯形螺杆连接的方式。因支撑钢管内部设置不同以及支撑点固定装置Ⅱ以连接件替代,导致支撑钢管与墙体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不同。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以轴销替代梯形螺牙,构成等同特征,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除了以轴销替代梯形螺牙外,还缺少正反梯形牙调节螺杆,两个固定装置均未设置梯形螺杆,在存在上述多处不同特征的情形下,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与技术特征E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技术特征F。被诉侵权产品钢板底座上设置有两个螺栓孔,螺栓可穿过螺栓孔与预埋件连接,螺栓的直径与预埋件的主管件的管径相同,螺栓一端与钢板底座连接,另一端插入预埋件主管件内与方形螺母连接,钢板底座平面与工字钢界面系双面满焊固定连接,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特征F相同。根据上述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B、C、F相同,但与技术特征D、E不同,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湖南拯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663.08元,由湖南拯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悬挑架梁侧全预埋安装搭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钢管与支撑点固定装置Ⅰ以铰接方式连接。 说明书[0009]段记载:所述支撑钢管与支撑点固定装置Ⅰ还可以以铰接方式连接。 根据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作出的(2021)湘长麓证民字第6775号公证书记载,2021年7月2日,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持有的手机查看其与******的微信内容。微信内容显示:******向***发送了电子版《浏阳安盾XX交底书》、2021年6月30日的《公司报价单》和加盖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公章的2021年7月1日的《报价单》。《浏阳安盾XX交底书》中的技术图显示的是上拉式悬挑承力架的技术方案;2021年6月30日的《公司报价单》载有“斜拉杆”报价,没有“下撑杆”项及报价;2021年7月1日的《报价单》载有“下撑杆”“斜拉杆”报价。 根据(2021)湘长麓证民字第6868号公证书载明的公证书记载,2021年7月3日,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向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订购产品,取得《花篮式悬挑架购销合同》;2021年7月7日,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又取得《浏阳市安盾脚手架有限公司浏阳市某脚手架有限公司销售单》。该合同及销售单均载明“斜拉杆”“下撑杆”价格。该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以零部件形态进行销售,未进行组装;其中工字钢一端的钢板并非对称焊接在工字钢上,而是一侧长一侧短。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分解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和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同技术特征均无异议。另,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支撑点固定装置,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主张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主张支撑点固定装置是必要技术特征,但无法说明属于何种性质的技术特征;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正反梯形牙调节螺杆。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并且持续至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是否属于恶意取得专利权进行恶意诉讼的情形;(四)若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侵权成立,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主张其公证购买的零部件系下撑式悬挑承力架;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是采用斜拉杆吊拉悬挑钢梁的上拉式悬挑承力架,而非下撑式悬挑承力架。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特殊性,一般以未组装的零部件形态销售,而非已经组装好的成品,购买者需要在建设工程实际施工时在施工现场进行组装搭建。因此,需要判断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零部件是否可以组装成下撑式悬挑承力架。首先,根据(2021)湘长麓证民字第6868号公证书记载,《花篮式悬挑架购销合同》《浏阳市安盾脚手架有限公司浏阳市某脚手架有限公司销售单》均载明有“斜拉杆”“下撑杆”,结合该公证书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下撑杆一端可以连接工字钢一端圆孔型装置,另一端可以连接带耳环的连接件,据此可以判断出被诉侵权产品能够组装成下撑式悬挑承力架。其次,根据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向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代理人微信发送的《浏阳安盾XX交底书》中的技术图和工程图、2021年6月30日发送的《公司报价单》中没有“下撑杆”报价、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工字钢一端钢板并非对称设置等事实,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也能够组装成上拉式悬挑承力架。最后,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仅能组装成上拉式悬挑承力架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交易过程中向购买人作出所销售的零部件仅能组装成上拉式悬挑承力架的意思表示。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基于在组装成下撑式悬挑承力架的形态下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比对。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所分解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和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同技术特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争议集中在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D、E是否构成等同。 关于技术特征D,权利要求1载明:“工字钢远离混凝土墙体的一端下部设置有一个可以自由调节角度的支撑点固定装置Ⅰ,支撑点固定装置Ⅰ通过支撑钢管与混凝土墙体上设置的支撑点固定装置Ⅱ连接,所述支撑点固定装置Ⅱ通过螺栓与混凝土墙体内设置的预埋装置Ⅱ连接。” 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主张二者构成等同,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将一侧有螺纹、另一侧有耳环的连接件作为支撑点固定装置Ⅱ,即连接件相当于支撑点固定装置Ⅱ,二者均起到固定作用;2.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件是通过螺纹与预埋装置Ⅱ连接的方式设置在混凝土墙体上,与支撑点固定装置Ⅱ通过螺栓与混凝土墙体内设置的预埋装置Ⅱ连接的设置方式构成等同,螺纹连接等同螺栓连接,二者均与预埋装置Ⅱ连接,预埋装置Ⅱ均起到固定作用。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抗辩称二者不构成等同,认为:权利要求1的陈述为混凝土墙体上设置支撑点固定装置Ⅱ,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件并未固定在混凝土墙体上,使原应由支撑点固定装置Ⅱ发挥的固定作用转为由墙体内预埋装置Ⅱ支撑,连接件以一侧螺纹与预埋装置Ⅱ直接连接省略了螺栓连接。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需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一侧有螺纹、另一侧有耳环的连接件是否相当于支撑点固定装置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权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支撑点固定装置Ⅱ使用了功能性的文字描述,对其在技术方案中的功能进行限定,虽然权利要求对支撑点固定装置Ⅱ和预埋装置Ⅱ的连接方式进行了限定,但是没有涉及支撑点固定装置Ⅱ的具体实施方式,也无法得出其隐含的特定结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支撑点固定装置Ⅱ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应当认定支撑点固定装置Ⅱ为功能性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附图4是支撑点固定装置Ⅱ的结构示意图。观察该结构示意图,支撑点固定装置Ⅱ为附有耳环的带孔方形基座,与被诉侵权产品一侧有螺纹、另一侧有耳环的连接件明显不是相同技术特征。 其次,关于连接件是否属于等同实施方式的问题。根据专利权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与结构性特征的等同相比,功能性特征的等同需要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其认定标准相对更为严格。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支撑点固定装置Ⅱ设置在混凝土墙体上,通过螺栓与混凝土墙体内设置的预埋装置Ⅱ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件直接与混凝土墙体内设置的预埋装置连接。从物理力学角度看,二者的支撑点和固定功能因设置方式的差异而存在明显不同,达到的实际效果也不相同。 再者,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件一端与预埋装置螺纹连接,另一端与支撑钢管连接,整体为一体化部件;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支撑点固定装置Ⅱ与预埋装置Ⅱ通过螺栓连接,再通过梯形螺杆与支撑钢管连接,不是一体化设置。二者结构及连接关系的不同直接影响到支撑点的位置、受力情况和固定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技术特征D不构成等同。 关于技术特征E,权利要求1载明:支撑钢管两头内部设有梯形螺牙,支撑钢管上设有正反梯形牙调节螺杆,所述支撑点固定装置Ⅰ、支撑点固定装置Ⅱ各设有可自由调节角度的梯形螺杆,所述梯形螺杆分别与支撑钢管两端的内部螺牙连接。 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主张二者构成等同,认为:1.梯形螺杆与支撑点固定装置铰接,与支撑钢管通过支撑钢管两端内部螺牙连接,梯形螺杆和支撑钢管构成了实际意义上的“支撑钢管整体”。被诉侵权产品省略梯形螺杆,等同于没有将“支撑钢管整体”拆分,依然是支撑钢管与支撑点固定装置的铰接;2.原审判决认为“缺少正反梯形牙调节螺杆”,与前文矛盾,并且公证书附图可以看出支撑钢管存在正反梯形牙调节螺杆。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抗辩称二者不构成等同,认为:1.支撑钢管与支撑点固定装置Ⅱ连接方式不同,以铰接方式替代钢管内部螺牙与固定装置的梯形螺杆连接方式;2.因支撑钢管内部设置不同以及支撑点固定装置Ⅱ以连接件替代,导致支撑钢管与墙体连接方式不同;3.支撑点固定装置均未设置梯形螺杆。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正反梯形牙调节螺杆的问题。二审审理期间,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钢管具有正反梯形牙调节螺杆,根据(2021)湘长麓证民字第6868号公证书附图显示,支撑钢管具有正反梯形牙调节螺杆,故原审法院在对技术特征E的事实认定存在矛盾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技术特征E,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支撑点固定装置与支撑钢管的连接方式是否等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一方面,等同原则是对专利权利要求字面保护范围的扩张,是对专利权字面侵权的适当补充,防止侵权人对专利某些技术特征通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技术手段进行简单替换或变换,规避法律,逃避责任,进而为专利权人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鼓励技术创新;而另一方面,专利制度本身又要确保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足够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使等同原则受到合理限制,避免因滥用等同原则致使专利权保护范围缺乏确定性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具体到本案,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支撑点固定装置Ⅰ、Ⅱ各设有可自由调节角度的梯形螺杆,梯形螺杆分别与支撑钢管两端的内部螺牙连接,也即说明,支撑点固定装置Ⅰ、Ⅱ通过梯形螺杆与支撑钢管螺纹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支撑钢管直接与连接件进行铰接,缺少梯形螺杆这一技术特征。即便按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主张的,“梯形螺杆和支撑钢管构成‘支撑钢管整体’,被诉侵权产品省略梯形螺杆,等同于没有将‘支撑钢管整体’拆分,依然是支撑钢管与支撑点固定装置的铰接”,二者也不构成等同。理由如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悬挑架梁侧全预埋安装搭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钢管与支撑点固定装置Ⅰ以铰接方式连接;说明书[0009]段载明:支撑钢管与支撑点固定装置Ⅰ还可以通过铰接方式连接。根据上述记载,一方面说明,涉案专利提供了支撑钢管可以和支撑点固定装置Ⅰ在无梯形螺杆情况下直接铰接的技术方案,但权利要求1没有采用该技术方案,不属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而可知,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关于梯形螺杆和支撑钢管构成“支撑钢管整体”与支撑点固定装置铰接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另一方面,如果专利权利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未将其明确知晓的技术方案写入权利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后认为专利权利人明确不寻求保护该未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一般不应再通过等同侵权将该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记载明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申请人在撰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时,明确知晓支撑钢管与支撑点固定装置可以用铰接方式连接,并将其应用到支撑钢管与支撑点固定装置Ⅰ的连接上。但出于某种考虑,专利申请人并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将铰接方式应用到支撑钢管与支撑点固定装置Ⅱ的连接上。换言之,铰接作为本领域常见的连接方式,涉案专利不寻求保护该技术手段应用在支撑钢管与支撑点固定装置Ⅱ连接方式上的技术方案。若认定二者构成等同,则有违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不利于专利权利要求公示作用的发挥和社会公众信赖利益的保护。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不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三)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是否属于恶意取得专利权进行恶意诉讼的情形 关于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主张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恶意取得专利权进行恶意诉讼的问题。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原审提交的2006年上海市《悬挑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程》、2011年江苏省《建筑施工悬挑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程》未提供正式来源,真实性存疑。且,二者内容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已经被公开。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主张安盾公司浏阳某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拯卫公司湖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3.08元,由湖南拯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要点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2499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3年4月26日 涉案专利 “一种悬挑架梁侧全预埋安装搭设装置”发明专利(201510510391.6) 关键词 发明专利权;功能性技术特征;等同侵权;可预见性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拯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安盾脚手架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驳回湖南拯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等同侵权的限制 裁判观点 如果专利权利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未将其明确知晓的技术方案写入权利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后认为专利权利人明确不寻求保护该未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一般不应再通过等同侵权将该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