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拯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拯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执复7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北路166号东湖春树里8栋1**20层33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湖南拯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319号可可馨园2栋1404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企达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麓区人民法院)(2022)湘0104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岳麓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湖南拯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企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以(2021)湘0104民初109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原告湖南拯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一致确认:截止至2021年9月16日,被告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湖南拯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0000元,被告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湖南拯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租金及其他费用340000元;二、原告湖南拯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于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0日期间向被告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至被告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江夏区,收件人:***,电话:135××******);被告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于2021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拯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上述340000元;三、如被告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需另行支付原告湖南拯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3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34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四、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2021年10月9日,拯卫建设公司向高企达公司开出了共计3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0月21日,高企达公司向拯卫建设公司转账332201元。 岳麓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异议人(被执行人)是否有权暂扣税率差额11700元?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109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因调解书主文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湖南拯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于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0日期间向被告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至被告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于2021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拯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上述340000元”。鉴于该调解书并没有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的标准问题,应该是双方当事人有合同约定从合同约定的内容,但根据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相关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已经调整为13%,湖南拯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在调解书指定的期限内按照调整后的税率开出的340000元金额的发票,实际上是已经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义务,但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却并未在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内向湖南拯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应付的款项,故湖南拯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向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的欠付款项11700元,岳麓区人民法院依申请对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并无不妥,故异议人要求解除(2021)湘0104执10740号案件的执行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岳麓区人民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高企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2)湘0104执异4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1、湖南拯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2、湖南拯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因且不完全履行调解书约定义务而获利没有法律依据。3、高企达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高企达公司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10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复议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岳麓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21)湘0104民初1097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条约定“原告湖南拯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于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0日期间向被告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至被告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于2021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拯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上述340000元”。该调解书并没有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的标准问题,现湖南拯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按调解书指定的期限按照调整后的税率开出的340000元金额的发票,已经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义务,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却并未在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内向湖南拯卫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应付的款项,岳麓区人民法院依申请对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并无不妥。岳麓区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结果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所提复议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2)湘0104执异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谢 晋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喻 丹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