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4474常州友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402民初4474号之二 原告:常州友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友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和公司)与被告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红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千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532214.4元(2019年6月642349.7元、2019年7月10166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17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有《货物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为原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双方约定每月月底支付前月全部运输费用。但自2019年7月起,被告即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运费。至今尚有运费532214.4元未付。 被告千红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并约定运价由原告出具报价单给被告。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8月5日支付6月份的物流费用211799元,因合同还未到期,故未就7月份的物流费进行结算。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报价单明确约定按照货物的重量结算运费,但是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变更运费的结算方式,且并未向被告作出说明,也未签订补充协议,导致被告的物流费用持续增加,在结算过程中原告未就货物件数向货物重量进行换算一事作出解释,使被告处于认识错误中。原告的做法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自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由于原告多次擅自变更结算方式导致被告超额支付物流费用240万元,远远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1日,千红公司(甲方、托运人)与友和公司(乙方、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与《补充协议》各1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合同期内,乙方承揽甲方要求的汽车公路运输业务,每批次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值、到货地点、收货人等事项,根据甲方签发的送货清单确定;运费每月结算1次,甲方对乙方提交的收货凭证进行审核,在确认凭证真实有效且货物完如期运达后,每月月底以电汇的形式支付前月全部运输费用;运价由乙方出具明细表(报价单)提供给甲方。《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提供门到门运输装卸服务及对产品进行一次包装(如必要);相关服务区域物流运输价格见所附物流运输报价单,如下超出该报价单范围的,双方友好协商决定。所附物流运输报价单载明了根据货物重量运送至不同地点的运费。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在报价单中约定了按重量计费的运费标准,但并未约定按货物的毛重计重,根据物流行业的惯例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惯例,双方之间的货物的重量一直以来都是按照体积重量计算及按照货物体积折算成重量,而不是按货物实际的称重或毛重计算,故原告计算的货物运费与报价单并不相悖。 友和公司每月向千红公司寄送物流对账单,千红公司根据友和公司的对账单已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的运输费用共计3538629.2元。 2019年7月22日,友和公司向千红公司出具《千红药品计费说明》一份,载明:“关于2018年度下半年和2019年度上半年的计费标准不一致的说明:2018年度下半年财务计费标准是按照业务员报的件数计费。……为什么2019年度的计费标准不同呢,2018年12月接到总公司投诉常州分公司,每次发货实际重量都大于财务录入系统重量,存在多发货的情况,实际原因是千红药品打包后尺寸变大了,应该在外箱的体积重量来作为计费标准,不应该以原来核定的药品内箱来计算。……为达到客户的更好的体验度,我们公司由原来的多种箱子的尺寸逐渐改变为一种箱子尺寸,因此造成了在近几个月箱子更换过程中测量的体积重量在误差,我们公司负责人没有和千红公司负责人及时的沟通和说明,是我们公司存在的问题。” 千红公司控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一案,经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审查,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于2020年4月13日决定立案。 本院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及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友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123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