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沪74执异4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控江路XXX号-X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千红制药)与被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安信信托对本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冻结登记在其名下的上海塞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塞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中人民币450,000,000元)、广州信腾城市更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信腾)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中的人民币400,000,000元)、广州市美龙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美龙)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中人民币637,500,000元)、上海皓玥挲迦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皓玥挲迦)人民币1,320,000,000元的合伙份额、上海善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午置业)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中人民币300,000,000元)、上海凯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富置业)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中人民币900,000,000元)(以下合称涉案财产)的保全措施存有异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安信信托称:被冻结的涉案财产分别系其作为受托人发起设立的“安信安赢12号˙深圳雅园宾馆城市更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安信安赢92号˙粤港澳大湾区城市更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安信安赢32号˙广州大壮三旧改造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安信创新4号˙云网互联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安信创赢51号˙特定资产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安信安赢25号˙深圳和缘福城市更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合称涉案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应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非因法定原因不得强制执行或采取保全措施,据此申请解除对登记在安信信托名下的涉案财产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常州千红制药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千红制药与被告安信信托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常州千红制药申请,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20)沪74民初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安信信托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98,317,200元,或查封、扣押安信信托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2月19日、2020年2月21日、2020年2月24日,本院冻结了涉案财产。安信信托对本院冻结涉案财产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安信安赢12号˙深圳雅园宾馆城市更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公告成立,受托人为安信信托。2016年9月,安信信托与深圳逸合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塞善签订《安信安赢12号˙深圳雅园宾馆城市更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增资协议》,新增注册资本由安信信托以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认缴。2016年9月23日,安信信托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签订《安信安赢12号˙深圳雅园宾馆城市更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信托资金保管合同》。2019年9月28日,安信信托通过信托财产专户(开户行:建设银行上海浦东分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7)向上海塞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3)转入人民币450,000,000元。
2019年5月8日,“安信安赢92号˙粤港澳大湾区城市更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公告成立,受托人为安信信托。2019年4月24日,安信信托与深圳逸合投资有限公司、广州景亿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合润方册城市更新有限公司、广州信腾签订《安信安赢92号˙粤港澳大湾区城市更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增资协议》,新增注册资本由安信信托以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认缴。2019年5月6日,安信信托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安信安赢92号˙粤港澳大湾区城市更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保管合同》。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9日,安信信托通过信托财产专户(开户行:南京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014)向广州信腾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多次转入共计人民币139,170,000元。
2018年2月12日,“安信安赢32号˙广州大壮三旧改造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公告成立,受托人为安信信托。2017年12月26日,安信信托与广东大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美龙签订《安信安赢32号˙广州大壮三旧改造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增资协议》,新增注册资本由安信信托以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认缴。2018年1月29日,安信信托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安信安赢32号˙广州大壮三旧改造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管协议》。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3月16日,安信信托通过信托财产专户(开户行: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广州美龙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分多次转入共计人民币637,500,000元。
2016年8月3日,“安信创新4号˙云网互联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公告成立,受托人为安信信托。2016年6月,安信信托与皓玥挲迦其他合伙人签订《上海皓玥挲迦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发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2016年7月28日,安信信托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安信创新4号˙云网互联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保管协议》。2016年8月3日,安信信托通过信托财产专户(开户行: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皓玥挲迦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入人民币1,320,132,000元;皓玥挲迦于2016年8月3日向安信信托出具收到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320,000,000元的出资收据一份。
2016年12月29日,“安信创赢51号˙特定资产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公告成立,受托人为安信信托。2016年12月,安信信托与深圳逸合投资有限公司、善午置业签订《安信创赢51号˙特定资产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增资协议》,新增注册资本由安信信托以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认缴。2016年12月,安信信托与深圳逸合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安信创赢51号˙特定资产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股权转让协议》,由安信信托以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受让深圳逸合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善午置业部分股权。2016年12月5日,安信信托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签订《安信创赢51号˙特定资产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保管协议》。2016年12月29日,安信信托通过信托财产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淮海中路第二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善午置业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5)分多次转入共计人民币300,000,000元。
2016年12月27日,“安信安赢25号˙深圳和缘福城市更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公告成立,受托人为安信信托。2016年12月,安信信托与深圳逸合投资有限公司、凯富置业签订《安信安赢25号˙深圳和缘福城市更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增资协议》,新增注册资本由安信信托以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认缴。2016年12月5日,安信信托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签订《安信安赢25号˙深圳和缘福城市更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信托资金保管合同》。2016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8日,安信信托通过信托财产专户(开户行:建设银行上海浦东分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6)向凯富置业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6)分多次转入共计人民币900,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2020)沪74民初5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结果反馈表,安信信托提交的涉案信托计划的成立公告、增资协议、保管协议、转账付款回单、信托初始登记(补办)申请受理通知书、信托计划说明书、资金信托合同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财产虽登记在安信信托名下,但安信信托已提交信托文件、付款回单等材料,证明涉案财产是涉案信托计划下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独立于安信信托固有财产,在常州千红制药未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对于涉案财产的冻结,应当解除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登记在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上海塞善实业有限公司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中人民币450,000,000元)、广州信腾城市更新有限公司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中的人民币400,000,000元)、广州市美龙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中人民币637,500,000元)、上海皓玥挲迦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民币1,320,000,000元的合伙份额、上海善午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中人民币300,000,000元)、上海凯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中人民币900,000,000元)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十七条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