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沪74执异15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553号-1555号A座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云河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2020)沪74民初5号原告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红公司”)与被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信公司对本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冻结其持有的上海D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对应出资额4,500,000,000元)、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对应注册资本4,500,000,000元)、苏州XX中心(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对应出资额20,000,000元)、舟山A有限公司股权(对应注册资本500,000,000元)、北京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股权(对应注册资本200,000,000元)(以下合称“涉案冻结股权及份额”)的保全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信公司称,被冻结的涉案股权及份额系其作为受托人发起设立的各信托计划项下,运用信托计划募集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独立于安信公司的固有财产,据此申请解除对登记在安信公司名下的涉案股权及份额的冻结。 千红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千红公司与被告安信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千红公司申请,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20)沪74民初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安信公司银行存款共计198,317,200元或查封、扣押安信公司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本院遂具体实施了保全措施,其中除冻结了安信公司持有的B公司股权(对应注册资本200,000,000元)外,其余保全项均为轮候冻结。安信公司对本院冻结涉案股权及份额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安信安赢系列?北京百万庄项目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公告成立,受托人为安信公司。2016年6月,安信公司代表“安信安赢系列?北京百万庄项目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与E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B公司共同签订《安信安赢系列?北京百万庄项目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增资协议》,约定B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0,000元增加至500,000,000元,安信公司认缴B公司新增注册资本375,000,000元,本次增资完成后,安信公司持有B公司75%股权,明确安信公司增资款来源于“安信安赢系列?北京百万庄项目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资金。2016年6月27日,安信公司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签订《安信安赢系列?北京百万庄项目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保管合同》,约定信托财产用于向B公司进行增资和提供股东借款,明确信托财产保管账户为安信公司名下开户行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1830的账户。2016年9月至2019年7月,安信公司通过信托财产专户向B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投资款。 以上事实有(2020)沪74民初5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结果反馈表,安信公司提交的涉案信托计划的成立公告、信托登记系统初始登记(补办)完成通知书、资金信托合同、增资协议、信托资金保管协议、转账凭证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就目前已实施正式保全的B公司股权(对应注册资本200,000,000元),虽登记在安信公司名下,但安信公司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安信安赢系列?北京百万庄项目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真实性以及该涉案股权是该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独立于安信公司固有财产,在千红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对于涉案股权的冻结,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就其余轮候保全的财产而言,性质上不属于正式保全,尚未产生正式保全的效力,故对安信公司要求解除对应股权及份额保全措施的异议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对登记在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北京B有限公司40%股权(对应注册资本200,000,000元)的冻结措施; 二、驳回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其余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