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411民初4412号
原告:常州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法定代表人:车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常州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68149.10元及违约金(其中68240元从2022年4月19日起算,119320元从2022年4月26日起算,11633.7元从2022年5月8日起算,255307.4元从2022年5月15日起算,13648元从2022年6月1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21年商业销售协议(一级经销商)》,该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包含肝素钠封管注射液、依诺肝素钠注射液在内的协议产品,委托被告在广东省区域内的医院、药店等授权范围内进行经销。2022年初,原告按照约定供货并开具发票的合计货款金额468149.10元,被告一直拖欠未支付。2022年10月,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22年9月30日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68149.10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属于格式条款,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欠付货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标准系依据《2021年商业销售协议》,而该协议为格式合同,条款无法修改,相关违约金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未作显著提醒,不应对我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我司认为关于违约金属于约定不明情形,原告因我司延期支付而遭受的损失实为延期支付货款利息损失,我司认为违约金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无协议约定,不应由我司承担。因遭受政策变化,导致我司经营模式巨变,面临诸多严峻问题,业务量急剧缩减、经营亏损、全国多个仓库被迫提前撤仓,遭受巨大损失,上下游企业间涉及合同纠纷金额巨大。以上引起我司现金流阶段性困难,我司在努力自救的同时也在提供深圳药品交易管理服务,如果承担过多的责任,对转型自救的我司来说将是雪上加霜。综上,恳请法庭依法审理。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2021年商业销售协议(一级经销商)》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包含肝素钠封管注射液、依诺肝素钠注射液在内的协议产品,委托被告在广东省区域内的医院、药店等授权范围内进行经销,被告应在原告开发票日期60天内以电汇、支票的形式按发票总金额全额支付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果付款时间超过60天的,原告可暂停向被告供货,直至付清逾期货款,如果超过105天仍未付款,将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协议同时约定,原告每半年向被告提供一次应收账款对账单,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核对并盖章交还原告。协议附件(供货品种及销售政策)说明部分第(2)项载明:“超过60天未回款原告可暂停向被告供货,直至被告付清逾期货款为止,超过105天收取逾期回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自2022年起开始欠付货款,原告于2022年2月18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8240元的货款发票、于2022年2月2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19320元的货款发票、于2022年3月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1633.7元的货款发票、于2022年3月16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38640元的货款发票、于2022年3月16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4120元的货款发票、于2022年4月1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3648元的货款发票、于2022年8月3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7452.6元的货款发票,以上货款发票金额为468149.10元。2022年10月25日,被告在往来余额函调表中盖章确认截止2022年9月30日尚欠货款468149.1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业销售协议、发票、往来余额函调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交货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应及时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且系格式条款,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协议主文及附件特别说明部分均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系格式条款依据不足,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量被告的违约情形、过错程度,本院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被告所称其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8149.1元及违约金(其中68240元从2022年4月19日起,119320元从2022年4月26日起,11633.7元从2022年5月8日起,255307.4元从2022年5月15日起,13648元从2022年6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州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3元,减半收取4162元,由被告深圳市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