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显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81民初810号
原告:山东省显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充州区新究镇后寨村迎春路路西(新科液压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MA3RRPHU6K。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路223号1层101-1房、4-8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3352373W。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省显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显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0万元;2.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8日,受害人***在兖州曜晖集团厂区内施工过程中意外跌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显通公司与***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赔付160万元。经查询,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主险意外身故保险责任为80万元/人,意外医疗费16万元/人,意外医疗36000元/人。原告联系被告办理保险理赔事宜,被告仅向显通公司理赔40万元,剩余的40万元保险理赔款,被告一直不予以积极答复,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首先,被保险人***并未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应为***的法定继承人,即配偶、子女和父母。其次,《赔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赔偿款项包括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全部赔偿款后不得对保险理赔款项提出任何主张,保险理赔款项的处分由甲方决定”,即甲方支付完全部赔偿款后,才可取得保险金请求权。而结合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履行凭证的总金额为150万元,但《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金额为160万元,即原告并未履行完毕《赔偿协议书》项下给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其所主张的已受让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的条件未成就。二、原告未提供***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答辩人亦应有权主张免赔50%,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专属)电子保险单》(保单号:668701202244017100002099)特别约定第4条“……从事高处作业须系安全带,且须持有有效的特种作业操作证(高处作业),否则保险人对按保单规定的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免赔50%”,而原告并未提供***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故被告应可以主张50%的免赔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4日,原告显通公司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电子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22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22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包括意外身故、伤残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80万元/人,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6万元/人,意外医疗津贴保险金额为36000元/人;特别约定条款载明:……4、若从事高处作业或者非高压的带电作业,必须投保5-6类职业,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高处作业以《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2008)中的定义为准。从事高处作业须系安全带,且须持有有效的特种作业操作证(高处作业),否则保险人对按保单规定的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免赔50%;……8、保险人赔付标准如下:①对于身故:按限额100%赔付。②对于伤残:经司法鉴定后,伤残按一级100%、二级90%、三级80%、四级70%、五级60%、六级50%、一级40%、八级30%、九级20%、10级10%的比例赔付……。上述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并未加粗加黑显示。该保险单被保险人名单中包括***等5人,职业类别为0601014-钢骨结构工。
2022年7月18日,受害人***在充州曜晖集团厂区内施工过程中意外跌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22年7月19日,原告显通公司(甲方)与***直系亲属(乙方)***(***之父)、***(***之母)、***、***(***与***生育的长子、次子,均为未成年)达成《赔偿协议》,***、***、***签字确认。约定:一、甲方支付乙方共计人民币1600000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交通费用、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等……。三、赔偿款项支付时间及方式:赔偿数额1600000元一次性支付,甲方于2022年7月19日支付,支付方式为转账。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名:***,开户行:曲阜市农业银行书院支行,账号:62284113330********。……在甲方向保险公司因死者的人身损害进行理赔时,乙方有义务对甲方的理赔无条件配合。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赔偿款项包括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全部赔偿款后不得对保险理赔款项提出任何主张,保险理赔款项的处分由甲方决定……。同日,原告显通公司将1600000元转账于上述***账户。
2022年11月1日,被告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向原告显通公司支付保险金额400000元。2023年3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电子保险单、赔偿协议书、死者***所在曲阜市书院街道办事处王家庄村委会出具的亲属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显通公司向被告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电子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显通公司就***死亡赔偿事宜与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成年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法定代理人签订《赔偿协议》,如约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代位享有了涉案保险金请求权,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保险理赔款。因此,原告以被告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4条内容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特别约定第4条载明:……从事高处作业须系安全带,且须持有有效的特种作业操作证(高处作业),否则保险人对按保单规定的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免赔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特别约定第4条内容将没有持有效证件上岗的高空作业人员发生保险事故的赔付比例由全额赔付降为仅赔付50%,此内容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就该特别约定第4条的免责内容向显通公司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但本案中,特别约定的所有内容均系以普通字体印刷,第4条的内容亦无以加粗加黑方式以示区别,或以其他明显标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予以提示,人寿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任何形式对免责条款向显通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人寿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第4条内容对显通公司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依据电子保险单第8条的约定:意外身故按限额100%赔付,即800000元,被告已赔付40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再行赔付保险金额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显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额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