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天津某丙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某某;朱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4民初10948号 原告:天津文瑞长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敖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玖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玖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盐阜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万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C12座305室-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方辛庄村2区3排13号。 第三人:***,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韩家庄村4区1排2号。 原告天津文瑞长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瑞长宏公司)与被告天津万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拓公司)、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建公司)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5年7月4日作出(2025)津0114民初10948号之一民事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原告申请将被告万拓公司诉讼地位变更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瑞长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万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瑞长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扬建公司给付原告货款759,44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9,447.9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标准,自202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被告在天津市武清区碧水湖苑六期工程购买原告销售的“注浆液、钢筋、钢板”等建筑材料。202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人即第三人***进行对账,确认共计欠原告货款759,44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因与原告洽商的主体是被告扬建公司,所供货物也是扬建公司承包的工程实际使用,扬建公司对***在工程现场收货以及结算行为认可,其他诸多供货商的材料收取及结算事宜也均为***办理,对此已由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确认。原告基于***长期在案涉项目收货并结算的事实,在长达两年多的供货期间,扬建公司从未通知过原告***无权进行收货及结算,反而在原告与扬建公司洽商过程中均是由***进行信息传递,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为扬建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扬建公司,扬建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原告承担买受人的付款责任,故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万拓公司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要求万拓公司承担本案给付责任。若法院最终认定万拓公司为买受方,原告将另行向万拓公司主张权益。案涉建筑材料系案外人天津市皓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宇公司)向被告出售,应被告要求,将零星材料与注浆液、钢筋等合同事项进行了拆分,分别以两个不同公司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最终注浆液、钢筋等建筑材料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完成了对账结算,皓宇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将注浆液、钢筋等工程材料所承载的货款759,447.9元及孳息,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益,提起诉讼,皓宇公司不再向被告主张该项货款。 扬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法庭予以驳回。原被告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并不认识,双方之间也没有其他经济合同往来,被告并未向原告采购过案涉材料。***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行为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的行为明确属于无权代理,其在被告处未担任过任何职位,被告也未给其出具过授权文件,不具备任何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同及法院的相关判决,不能证明***具有代表被告对外购买其他建筑材料的任何权限,且该证据均是原告完成供货后,准备起诉时或诉讼过程中才取得的,不能证明原告在与***洽谈合同时,确信***有权代表被告;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与***洽谈中既没有对***的身份及是否具备代理权进行必要审查,也未要求与被告直接签订合同,送货过程中及完成后,也未要求被告对交易内容进行确认或追认。因原告不具有《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善意无过错情形,故原告无权以***构成表见代理向被告主张案涉货款。***是***的司机,也是万拓公司的员工,***与案外人***是朋友关系,***是原告的负责人,***是万拓公司的员工,这是整个案件的人物关系。案涉买卖合同沟通及形成过程为,***向***提出所购买货物的品类,***再告知***,由***进行供货,***与原告进行结算。据此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参与整个买卖合同的洽商过程当中。另本案具有严重的不合理性,原告陈述自2021年起至2022年9月期间,累计向被告销售货物共计70余万元,而原告与被告并不相识,赊欠如此巨额的货物,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并未实际参与案涉货物的交付等行为,与***所签署的对账单是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系案涉项目的总包方,与万拓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施工过程中项目分为一部和二部,被告施工的是一部,为三区,万拓公司施工的是二部,为一区、二区,案涉货物均用于二部工程。 万拓公司述称,万拓公司和扬建公司是合作关系,对扬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做分包,承建其中部分工程,双方约定,对双方认可的事实要有双方签字或盖章的文件,即买卖合同要有扬建公司的盖章,还要有万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案涉工地为万拓公司施工的项目做采购,***有进行采购和收料确认的权利,但是最终也要报到***处确认,最终结算都要经***签字,然后报到扬建公司审核,但前提是要签订正式合同,形成甲方乙方关系。本案中***签字确认的对账手续,万拓公司并不知情,案涉该材料是否用到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当中也不知道。***给***开车,当过司机,但没有授权其给施工的项目采购材料。总之,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与万拓公司无关,工程其他业务都有合同,都有***签字和扬建公司盖章,没有通过对账单直接要账的这种情况。原告所提的合同审批,代表不了什么,因为只要没有签合同盖章,该供货商就已被换掉。不认可***对事实的陈述。案涉货物工地肯定是要使用,但是比实际应使用的数量多很多。 ***未到庭,在质证问话中述称,老板***让***负责在案涉工地进行采购和收料,***也买过一些小件,去市场上摸过价,是***给发工资,基本以现金方式发放。***和扬建公司没有什么关系,不是其员工,其也没给发过工资。***是***的司机。***给送过货,***给收过货,案涉货物是***联系来的。收料过程就是清点数目,***给***开小票,一式两份,对账过程因为时间太久记不清了。最后对账是***经手,过程就是双方拿小票对账,最后形成对账单,对账单是***本人签字。对账单的表格是***制作,一式两份,***拿走一份,***留存一份,对账单上签字和盖章的先后顺序记不清了。供货只是对接***,最后对账时才知道对方是这两个案件的原告。对账的事已经向***汇报过,后续付款与***无关。***持有的那份对账单也没有交给***,但是后来搬过几次家,不知道还能否找到。关于案涉材料价格,***也在市场摸过底,这些货物全部用在***承包的工程项目当中。***是否给别人也打过这样的对账单,已记不清楚。 ***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述称,2021年,由于***与***是朋友关系,经常陪着***出入扬建公司的碧水湖苑工地。在此期间,***说需要一个供货商给扬建公司该工地供货,***告知其有一个朋友家就干建材供应,可帮忙联系,后来就找到皓宇公司供货,所供材料主要是一些小砖、网格布等零星材料,还有注浆液、钢筋等建筑材料。都是***告诉***需要材料的信息内容后,***再告知皓宇公司的***,***后续负责和材料商下单,***、材料商再把材料送到碧水湖苑工地,工地一直负责收货的主要是***、***、***。2022年秋天供货将近结束的时候,***和***说结算工程款需要合同,并给***一份合同模板,让皓宇公司填写内容,后***又和***说合同需要调整,确定一个靠谱的价格,***就让皓宇公司填好、盖章后又给到***。2023年***和***说扬建公司需要有两个公司将零星材料和注浆液、钢筋拆开签订合同,皓宇公司又找到案外人妙典公司,另制作一份合同将注浆液和钢筋供货方写在妙典公司名下,但后来说妙典公司不能用,又换作天津文瑞长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文瑞长宏公司),后来就用文瑞长宏公司签了对账单。皓宇公司、文瑞长宏公司的结算都是***跟着一起对的账,皓宇公司货款共计783,453.6元,文瑞长宏公司货款共计759,447.9元。后皓宇公司总让***催款,***也帮着要过几次,但都没有下文。货物确实都是给扬建公司送的,扬建公司应该给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文瑞长宏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1.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注浆液对账单、2023年2月18日至3月31日注浆液对账单、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零星钢材对账单,证明原告作为供货方,被告作为采购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供货工程为武清碧水湖苑六期项目,货物总金额759,447.9元,有被告工程现场收货负责人***签字认可,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2.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明原告陆续向被告工程供货; 证据3.2022年9月19日至26日***与被告商务经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此前原告已通过***将买卖合同发送被告审核用印,***告知原告需要调整合同内容确定注浆费用单价等,并于9月20日将被告审核后的合同版本发送原告,9月26日告知***合同已到最终张总审核流程,原被告自始存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 证据4.2023年4月20日***与***微信聊天记录及《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调整合同后,按被告工作流程将买卖合同提交给***,由***审核确认后发送给被告审核用印,合同内容记载买方为被告,***有权代表被告进行收货、核算、提交合同等管理工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代表被告作出的意思表示有效; 证据5.被告与万拓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其间约定材料、设备采购、租赁合同万拓公司需以被告名义与供方签订,通过被告账户对外付款,一直以被告名义对外行使权利,***对外代表被告是受被告指示,原告不可能知道万拓公司的存在,也不可能知道其间有转包关系,故买卖合同相对人为被告,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 证据6.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干混砂浆购销合同》,证明***在原告供货前就已作为被告的指定对账人、收货人,其在供货期间曾向原告出示过该份合同,具有代理权外观,被告在原告供货期间从未披露过***其他身份,也未制止***的收货行为,原告作为弱势一方,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即便***超越代理权限,也为被告的表见代理人; 证据7.案外人天津杰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杰公司)工程量结算单、扬建公司对杰杰公司及其他单位业务付款审批单、天津滨海农商银行客户入账回单,证明***代表被告结算的内容为一区、二区腻子涂料,被告各部门包括项目经理***、被告北方公司总经理***均签字审批,***一直代表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具有被告负责人的权利外观,二者构成表见代理甚至直接代理关系,***一般为第一手经办人,***将买卖合同发给***为被告正常的审批流程,***、***、***在一张付款审批单中签字,案涉项目对外并不区分一部、二部,该三人均是管理人员,有权对外结算、审批付款; 证据8.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15572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案外人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明细表,证明被告曾在该案中认可同一工程项目***代其结算的文件,而在本案中不认可***与原告签署的结算单,违反了禁止反言诉讼原则,意思表示无效,***系被告的有权代表; 证据9.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5)津0114民初14882号案件2025年8月8日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商务经理、该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案庭审中自认***、***等管理人员系被告为管理工程事务所聘请,当然具有代表被告进行工程管理的权利。 扬建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2.三性均不认可,证据2收款收据中票号尾号为633、634、636的票据违背连续开票原则,开票的时间先后和票号排序明显违背常理,即使有原件,也是为了应付本次诉讼单方制作,其合法性存疑。 证据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该微信文字表述的合同内容为一、二区注浆工程合同,而一、二区为万拓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内容,且该证据不能反映出与原告存在关联性,***身份是万拓公司***的司机,代表万拓公司,无法证明***代表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及陈述,案涉合同最早于2021年10月已开始进行洽商,原告与相关人员进行买卖交易行为时,无法证明相关人员对被告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应特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被告无关; 证据4.***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2023年4月份案涉工程已经竣工,***是作为万拓公司的代表,与***沟通合同相关事项,与原告无关;微信中仅能体现出是一个磋商的过程,且所有的合同均未通过被告的审核,其所提交微信聊天当中的涉及到皓宇公司的合同内容,明显不符合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要求的合同文本内容,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在2021年***构成表见代理,能够代表扬建公司的事实; 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6-8.均是原告在起诉时和起诉过程中取得,不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足以使原告相信***具有代表被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不具有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形,故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6.7.真实性不认可,证据8.真实性认可; 证据9.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形成晚于本案交易完成时间,属于事后取得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合同洽商过程中,***具有表见代理身份,且其中并未承认***系被告聘任的管理人员。 万拓公司对证据1-8同扬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9因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2.认可,***也有一联收据,但是搬家弄丢了; 证据3.***与***微信聊天记录,不清楚; 证据4.认可,但是***以什么身份和***谈的,也说不好,***后期也没有回复; 证据5.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对该大合同内容不清楚; 证据6.真实性认可,该合同供货也是用于二部的工程; 证据7.对签字认可,但只是在作表时签的字,当时是帮助出纳填写单子,也是为了提高效率; 证据8.认可; 证据9.因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在本案原一审案件发回重审中对其中部分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2.真实性认可,是交易中形成的小票,名字也是***所签,有的货物用量大,分批进货,但小票上时间仍是第一次进货的日期,是***出具的小票,一式两份,***留第一联,没有存根,收据是万拓公司买的,是按万拓公司项目经理***要求购进这些材料,都用在万拓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上,送货人每次不一样,都是***联系送来的货,小票也有三联的,***也签过字,供货签收情况也向***汇报过,***保管的小票以前有,后来搬家找不着了; 证据7.在结算单、付款审批单中***只是一个经办人,开票都开到***处,找各位领导签字,再交给***,扬建公司对***没有特别的授权书,只是在个别业务当中授权***作为现场的收料员,***只负责万拓公司承包的项目,只是作为经办人或送批人签的字,实际是替万拓公司会计签的字,但对真实性也不敢保证,因为签的太多了,而且有些也已经作废,银行出具的入账回单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案涉货款,本院作出(2023)津0114民初12236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津01民终11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24)津0114民初1146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就案涉纠纷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原一审案件中被告提交2020年9月27日案外人天津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武清碧水湖苑六期工程,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106200.5㎡,地上建筑面积77976.2㎡,地下建筑面积28224.3㎡;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22年8月10日;签约合同价202,713,67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等。 本案中,原告提交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零星钢材对账单载明,货物名称包括盘螺、螺纹钢、拉钩等,采购方当期使用材料金额285,657.9元,截止到2022年9月30日止,采购方累计使用供货产品金额285,657.9元,累计付款金额0元,累计欠供货方货款金额285,657.9元。原告提交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注浆液对账单载明,自2022年5月6日至2022年12月20日期间提供材料名称为注浆液、注浆钉,采购方当期使用材料金额377,810元,截止到2022年9月30日止,采购方累计使用供货产品金额377,810元,累计付款金额0元,累计欠供货方货款金额377,810元。原告提交2023年2月18日至3月31日注浆液对账单载明,自2023年2月18日至3月31日期间提供材料名称为注浆液、注浆钉,采购方当期使用材料金额95,980元,截止到2023年3月31日止,采购方累计使用供货产品金额95,980元,累计付款金额0元,累计欠供货方货款金额95,980元。以上三份对账单均记载,供货方天津文瑞长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方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武清碧水湖苑六期(二部),工程地址为武清下朱庄天河路西侧,此对账单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落款供货方处均由原告加盖公章,采购方处未盖章,采购方代表人处均由***签字。 原告提交被告作为甲方、万拓公司作为乙方、***(担保人)作为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武清碧水湖苑六期总承包工程总建筑面积107421.07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77976.2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29444.87平方米,地上层数7层,地下层数1层,包括22-27#、30#-35#、39#-41#楼及周边地库及地库上的配建,乙方承包范围为22#、27#、30#、31#、33#-35#、39#-41#楼及周边地库及地库上的配建(界面以后浇带划分,剩余的部分由甲方施工),乙方承包内容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所规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具体以“施工合同”约定为准,含机电安装,甲方另行发包的除外),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所作出的投标承诺、技术要求、工程质量保修书的承诺、补充协议等与工程有关的权利、义务的全部内容,乙方自愿无条件执行并完成;上述乙方承包范围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进行施工,由乙方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承担上述约定范围之内全部工程的施工,乙方承担因内部承包和施工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各种开支费用等;设立碧水湖苑项目部,甲方配备项目经理、项目安装副经理、项目总工、安全设备主管、项目商务负责整体项目(包括甲方自营部分及乙方承包部分)的施工管理,对项目施工全过程进行服务、指导、监督;乙方应按照承包规模和甲方企业管理的要求配备其他相应的现场生产、技术、质量、安全、财务、经营等方面的管理人员,所配备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和岗位技能;乙方聘用的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需要与甲方订立劳动合同,在甲方总包所在地扬州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供工资发放单;工程项目涉及的专业分包,劳务分包,材料、设备采购、租赁等合同乙方需以甲方名义与供方签订,所有合同需上报甲方审核确认并盖章后方能生效执行,所有合同甲方留存1份原件;乙方内部承包范围的工程,乙方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为解决项目共性问题发生的直接费、措施费、管理费等根据甲乙双方各自施工面积比例分摊;乙方按经建设单位最终审核确认的工程决算总价的3%向甲方缴纳项目管理费用;甲方授权委托***为项目代表,代表甲方监督乙方合同履约,协调乙方与甲方各部门工作,乙方授权委托***为乙方施工负责人,对本工程的施工生产、竣工、保修全面负责;因该工程发生的诉讼、仲裁或纠纷的,由甲方委托人员配合乙方参加诉讼或乙方怠于参加诉讼、仲裁或纠纷处理的,甲方有权决定视情况委托代理人参加,上述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所有诉讼、仲裁或纠纷处理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受;丙方***自愿为万拓公司向扬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履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 审理中,被告、万拓公司陈述被告承包涉案项目分为一部、二部,又分成一区、二区和三区。被告施工的部分属于一部,为三区,楼栋号为24#、25#、32#、33#、41#,共5栋楼;万拓公司施工部分属于二部,分为一区和二区,楼栋号为22#、23#、26#、27#、30#、31#、34#、35#、39#、40#,共10栋楼。 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商务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2年9月19日***告知***:那个合同需要调整一下,确定一下注浆一米多少钱,就是注浆一米所有材料人工机械利润啥的,放一个靠谱的价格就行;综合单价有个好处,可以调整的。2022年9月20日***告知***:这个是我上传打回的版本,你直接在这上面改吧;同时发送《一二区注浆工程合同》文件。2022年9月26日***询问***:你们该送工程处的资料送了吗,张总问钢筋部分的了,应该是那个合同到张总那里了。 原告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3年4月20日***向***发送《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皓宇(5)》文件、《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妙典》文件等,并告知***:李总,有几个合同让你和小张总审一下。《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妙典》文件中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文本内容为,买方为被告,卖方为案外人天津妙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武清碧水湖苑六期(二部)项目注浆液材料购销事宜,签订本合同,材料名称为注浆液1643桶、单价280元、含税金额460,040元,注浆钉13750个、单价1元、含税金额13,750元,合计金额473,790元,明细见详单,本合同价格为473,790元,交货地点武清碧水湖苑六期(二部)项目工地,买方指定人员***负责签收确认,买方指定检验人姓名***,卖方业务对接人姓名******等,并附有文瑞长宏公司营业执照、基本存款账户信息、***签字的对账单及收款收据。对账单及收款收据金额合计473,790元。 原告提交被告(甲方)与案外人天津金隅宝辉砂浆有限公司(乙方)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干混砂浆购销合同》,载明被告指定的材料收货人、验收人、对账人、发票接收人为***,工程名称武清碧水湖苑六期,供销范围为完成总包范围内22#、23#、26#、27#、30#、31#、34#、35#、39#、40#楼及附属地下室砂浆供应,货物交接地点为武清区下朱庄天河路西侧江苏扬建项目施工现场。落款甲方处被告加盖公章,甲方代表处***签字,乙方处加盖供方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处加盖“***”个人印章。在本案原一审的重审案件中,原告陈述该合同系该案外人提供,在本案对账单签订后取得。 原告提交本院审理的(2021)津0114民初15572号案外人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需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材料显示,该案件中买卖双方2020年10月1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处供方加盖合同专用章,需方加盖被告公章及***私人印章。供货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混凝土供应金额,结算明细表中亦由***对金额签字确认已对清,被告对载明的货款数额予以认可。该案判决被告给付供方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等,经在系统查询,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提交案外人天津碧水湖苑六期工程量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天津杰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区、二区腻子涂料申报造价2,987,151元,结算人***,时间2024年3月27日,下方分别有施工方、工程部、合约部(***)、项目执行经理、项目经理(***)等部门人员签字;碧水湖苑二部其他业务的2023年5月刮腻子人工费、水电暖劳务费、塔吊租赁费、钢材款等申请付款确认单显示,均有***对价款金额签字确认,***、***分别签批同意。 原告提交本院审理的(2025)津0114民初14882号关联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不是我们的管理人员,我们也没给他缴纳社保。当时我们的管理力量并不是很充足,然后请他过来帮忙。然后他就是带几个人过来帮忙,他带什么人不是跟我们接触的,我们只是和他进行相关的沟通。” 在本案原一审的重审案件中,被告提交被告(甲方)与案外人天津金隅宝辉砂浆有限公司(乙方)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干混砂浆购销合同》,载明被告指定的材料收货人、验收人、对账人、发票接收人为***,工程名称武清碧水湖苑六期,供销范围完成总包范围内24#、25#、32#、33#、41#楼、配建4-7#楼及附属地下室砂浆供应,货物交接地点为武清区下朱庄天河路西侧江苏扬建项目施工现场,落款处甲方加盖公章,甲方代表处***签字,乙方加盖合同专用章。 在本案原一审案件中,原告提交2023年年初地库渗漏注浆费用清单,载明因地库渗漏,应项目部***经理要求安排注浆人员进场注浆,2-4月累计用工156工日,单价500元,合计78,000元,经办人处***签名,承包方处加盖案外人天津联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时间2023年5月29日,当日该公司为被告开具该相应金额发票,此前还开具多张其他金额发票。 在本案原一审的重审案件中,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支付款项正常流程是万拓公司自行招标,然后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结算完成后,对方报送结算资料,所有签字手续齐全以后送到财务部门,形成被告公司债权,工程款拨付下来以后,按照与万拓公司承包的比例分配资金,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和万拓公司是分包合同关系,由被告负责主要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万拓公司主张分包项目的施工对外以扬建公司名义,不体现出万拓公司,双方就是内部合作关系,万拓公司没有直接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被告认为属实,万拓公司无论是材料采购还是分包,都要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每个合同被告的授权人不一样,有被告单位员工***或者***等。 本案中,原告主张实际系皓宇公司向被告供应案涉零星钢材及注浆液等材料,是按被告要求将供货单位进行拆分,分别与被告签订合同,皓宇公司出具说明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注浆液、钢筋货款,皓宇公司不再另行向被告主张该款。原告提供***签字的对账单、送货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案外人就案涉工程在其他业务往来中有***、***等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付款审批单及法律文书等证明***有权代理被告收货、结算,即使无权代理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为付款义务主体,并申请将万拓公司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向万拓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就案涉买卖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买受方主体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认定成立合同关系的核心是达成“合意”,原告持***签字的零星钢材对账单、注浆液对账单等证据主张被告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应首先认定原告就案涉买卖业务与谁进行了磋商、进而缔约并实际履行,即原告与谁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建立案涉买卖业务之初,***向其出具过被告授权***代理该业务活动的身份资料,所以***在案涉交易中对被告不是有权代理,而是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能举证证明***获得了被告的有效授权或签订合同时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有足够理由相信***有对被告的代理权,其不能构成善意且无过失地对***形成合理信赖;原告提交***与***的微信聊天内容为一二区注浆工程合同,***与***的微信聊天内容为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妙典,前者不能反映出与案涉买卖业务之间存在关联性,两次聊天涉及的合同内容完全不同,不能体现出两次聊天内容之间有内在逻辑关系,且采购合同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亦不相同;即使如原告主张在供货结束后,其曾通过***、***与被告方就签约事宜进行过洽商,并向被告发送了合同书,但并未得到被告对案涉买卖业务的追认,亦未证明就其主张的货款已进入被告付款审批流程,即双方未能最终形成买卖“合意”。故本案中,***不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关于案涉工程其他业务中,对***签字的结算手续,被告予以认可,系因其间已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对***有明确授权,而该授权效力不能类推,并不及于本案涉及的买卖业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系收货方不能成立,被告并非案涉买卖关系的买受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确认被告不是案涉买卖合同买受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主体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扬建公司追认,原告并未要求***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津文瑞长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2元,保全费4,707元,共计16,909元,由天津文瑞长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