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44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10民终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扬建公司提供的《关于明确工作时间及考勤制度的通知》系复印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一、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认定了2022年加班费3000元和2023年加班费1000元,但未审查加班审批手续,如该4000元没有加班审批手续,则其余加班费也不应有加班审批手续。支付加班费是对劳动者劳动权利的保障,不能以未履行加班审批手续为由拒付加班费。***一、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能够证明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虽然***与扬建公司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之后***被调岗,故不能再依据之前的劳动合同认定***在扬州观月湖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月湖公司)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否则无效。2.***请求支付2019年至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时间虽涉及疫情,但相关政策只是倡议性文件,接收方为各单位,对***没有法律效力,扬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协商休息休假,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2019年至202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有违公平原则。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加班费。首先,观月湖公司是扬建公司出资成立的独立法人,***虽然在2018年10月被观月湖公司借用工作,2019年1月由扬建公司委派至观月湖公司工作,但用人单位仍为扬建公司。***与扬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扬建公司提供的一系列《关于同意扬建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证明其对安全、炊事、管理员、财务管理等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已经过了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同意,***在明月湖公司从事的就是保卫科长、餐服部经理、园区往来资金统计核算负责人的工作岗位,属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作岗位,故其主张依据标准工时工作制计算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提供的2018年10月21日至2023年5月30日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扬建公司转账给其的采购款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而其提供的加班明细表亦属自行统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再者,虽然***对于扬建公司提供的《关于明确工作时间及考勤制度的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填写的三份观月湖报销(领款)凭证能够佐证扬建公司关于加班需要填写加班凭证报经审批的主张,而***对于为何其他加班不需要审批唯独此三次加班需要审批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扬建公司关于加班需要报经审批的主张可信性更高。鉴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而其主张的加班未履行审批手续,故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并无实质意义,一、二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针对加班费所提异议不能成立。2.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扬建公司提供的疫情期间相关部门、扬建公司、观月湖公司制定的文件、通知能够证明扬建公司已安排***在疫情期间就2019年至2021年的应休假期进行了足额休假,且***于2023年7月20日申请仲裁主张2019年至202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亦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