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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某某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甘肃某某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4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450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本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某乙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为兰州久和国际农副贸易城,某甲公司所提供的材料交货地址亦为该工程项目所在地。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某乙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案涉货物。某甲公司也已经按照某乙公司员工***的要求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同时,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与某乙公司***的聊天记录,***认可欠付货款的事实,并且承诺了还款期限,***作为某乙公司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某乙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仅以某乙公司否认***的身份以及诉讼金额与欠款金额存在轻微不符为由否定某乙公司的付款责任,存在不当。此外,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委托案外人代付,且代付款项时间与本案某甲公司所签署买卖合同的时间相近,表明案涉工程系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所负责建设项目。本案的实际供货地址亦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合作建设项目相符,并且某丙公司收到的款项,与某甲公司所诉求的款项差距微小,表明相关买卖合同存在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属于苛责某甲公司的举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综合全案事实,依法判决或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购货款65147.28元;2.判令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2141.8元(以剩余货款65147.28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3.55%上浮50%计算,自2019年12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6月25日,2023年6月26日及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剩余货款65147.28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上浮50%据实结算,直至还清为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7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电缆桥架和铜辫子,其中电缆桥架有三种型号,分别为“100501.2,数量1766米,单价17.2元,金额30375.2元”;“150751.2,数量1656米,单价24.8元,金额41068.8元”;“2002001.2,数量220米,单价53.2元,金额11704元”;铜辫子“4mm,数量1840根,单价0.58元,金额1067.2元”。合同总价款84215.2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供货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2月25日。交货地点为兰州市皋兰县九合镇糖酒市场。某丙公司收货时,应签署确认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外包装完好度的收货单,收货单应加盖某丙公司的合法印鉴或由收货人签字。合同成立之日起2日内,某丙公司需支付2万元定金。付款时间为货到付款。迟延交货或迟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履行部分的货物金额的1%相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 2019年6月12日,某甲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5147.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中购买方为某乙公司,项目名称为“兰州久和国际农副贸易城”,项目地址“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发票载明的货物后四项名称、型号、数量、价款与《买卖合同》一致,含税价款84215.2元。 某甲公司员工***和微信备注名为“江苏扬建乌总”的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21日起,某甲公司一直在催款,2020年5月5日,***说“胡总,不可能六七万的钱一分没有嘛。”2020年6月10日,***说“胡总今天能安排一下吗,68000元。”6月11日“江苏扬建乌总”回复“这几天一定可以解决,一定可以付款。”2020年11月10日,***说“乌总在吗,款什么时候能付?”“江苏扬建乌总”回复“两周内可以付款。”2020年11月26日,***再次催款时被拉黑。 另查明,2019年5月16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和甘肃某某食品综合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因某乙公司无法支付某丙公司电线电缆材料款,委托甘肃某某食品综合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从工程款中代付690000元,该费用在后期某乙公司与甘肃某某食品综合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时予以扣除。2019年5月17日,甘肃某某食品综合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代付给某丙公司该笔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某丙公司按约支付了定金2万元。某甲公司提交了由其开具给某乙公司的发票作为供货依据。虽然合同约定的大部分货物能和发票中记载的货物对应,但发票不能单独作为供货的依据,需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判断供货的真实情况。合同约定某丙公司收货时,应签署收货单,但某甲公司未提交收货单,且发票记载的购买方是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并未和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其陈述是按某丙公司要求给某丙公司开具的发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备注名为“江苏扬建乌总”,某甲公司陈述是某丙公司项目负责人***,某乙公司陈述不是其公司员工,且某甲公司和“江苏扬建乌总”的聊天记录中明确说明欠付货款金额为68000元,与其起诉金额不一致。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某乙公司欠某丙公司的货款已委托案外人代付,且三方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代付时间为5月17日,某丙公司的供货时间在2019年5月16日之前。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当日某丙公司支付了定金2万元,不能证明某丙公司供给某乙公司的货物就是某甲公司供给某丙公司的货物,二者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某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依据。综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供货,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要求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丙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2元,公告费4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诉讼期间,某甲公司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14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担任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聊天记录某丙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在某丙公司任职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2.某甲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案涉《买卖合同》履行情况。本案中,某甲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发票、转款凭证、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聊天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至11月26日,对话人为“江苏扬建乌总”。首先,关于对话人的身份问题。某甲公司陈述称微信聊天人员为***。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于2015年4月14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担任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案涉交易中***能够代表某乙公司。备注为“乌总”的对话人身份不能确定。其次,即使对话人“江苏扬建乌总”为***,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亦不能显示***认可收到了案涉《买卖合同》项下货物或者双方有过对账或结算的事实。此外,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证据,在双方微信对话期间,***已不再担任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未持有该公司股份。某甲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对话时能够代表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向某丙公司交付了货物。关于发票,发票系某甲公司单方出具,且出具对象为某乙公司。在没有供货凭证或者某丙公司认可收货的情形下,某甲公司提交的发票亦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 关于诉讼时效以及付款责任问题。首先,如上所述,在某甲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其主张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此外,案涉合同系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至12月25日。关于付款时间,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成立之日起某丙公司付2万元定金,其余付款时间为货到付款。本案中,某甲公司不能明确供货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的供货及付款时间,某丙公司应在最后供货当日即2019年12月25日向某甲公司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民事主体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最后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6日。据此计算,某甲公司的诉讼时效于2023年11月26日届满。即使某甲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本案中,某甲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再次主张了权利,其于2024年6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上诉人甘肃某某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