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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某某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3民初4505号 原告:甘肃某某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甘肃某某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货款65147.28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2141.8元(以剩余货款65147.28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3.55%上浮50%计算,自2019年12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6月25日,2023年6月26日及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剩余货款65147.28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上浮50%据实结算,直至还清为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桥架及桥架配件,合同价为84215.2元,实际供货价格为85147.28元,案涉货物的使用项目为兰州久和国际农副贸易城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向被告项目现场陆续供货,同时被告安排现场工作人员签收了所有货物。供货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依照被告某乙公司要求向被告某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5147.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于2019年5月17日支付货款2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付款,目前尚欠货款65147.28元。原告之后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方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答辩。 某丙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从未进行过签约、供货、结算支付等任何商事行为,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基础法律关系错误,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即使按照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而供货时间为2019年,至今已经超过5年,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电缆桥架和铜辫子,其中电缆桥架有三种型号,分别为“100501.2,数量1766米,单价17.2元,金额30375.2元”;“150751.2,数量1656米,单价24.8元,金额41068.8元”;“2002001.2,数量220米,单价53.2元,金额11704元”;铜辫子“4mm,数量1840根,单价0.58元,金额1067.2元”。合同总价款84215.2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供货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2月25日。交货地点为兰州市皋兰县九合镇糖酒市场。某乙公司收货时,应签署确认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外包装完好度的收货单,收货单应加盖某乙公司的合法印鉴或由收货人签字。合同成立之日起2日内,某乙公司需支付2万元定金。付款时间为货到付款。迟延交货或迟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履行部分的货物金额的1%相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 2019年6月12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85147.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中购买方为某丙公司,项目名称为“兰州久和国际农副贸易城”,项目地址“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发票载明的货物后四项名称、型号、数量、价款与《买卖合同》一致,含税价款84215.2元。 原告公司员工***和微信备注名为“江苏扬建乌总”的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21日起,原告一直在催款,2020年5月5日,***说“胡总,不可能六七万的钱一分没有嘛。”2020年6月10日,***说“胡总今天能安排一下吗,68000元。”6月11日“江苏扬建乌总”回复“这几天一定可以解决,一定可以付款。”2020年11月10日,***说“乌总在吗,款什么时候能付?”“江苏扬建乌总”回复“两周内可以付款。”2020年11月26日,***再次催款时被拉黑。 另查明,2019年5月16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和甘肃某某食品综合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因某丙公司无法支付某乙公司电线电缆材料款,委托甘肃某某食品综合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从工程款中代付690000元,该费用在后期某丙公司与甘肃某某食品综合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时予以扣除。2019年5月17日,甘肃某某食品综合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代付给某乙公司该笔费用。 以上事实,庭审中查证属实,并有《买卖合同》、《三方协议》、发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某乙公司按约支付了定金2万元。原告提交了由其开具给某丙公司的发票作为供货依据。虽然合同约定的大部分货物能和发票中记载的货物对应,但发票不能单独作为供货的依据,需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判供货的真实情况。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收货时,应签署收货单,但原告未提交收货单,且发票记载的购买方是某丙公司,原告并未和某丙公司签订合同,其陈述是按某乙公司要求给被告开具的发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备注名为“江苏扬建乌总”,原告陈述是被告项目负责人***,某丙公司陈述不是其公司员工,且原告和“江苏扬建乌总”的聊天记录中明确说明欠付货款金额为68000元,与其起诉金额不一致。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某丙公司欠某乙公司的货款已委托案外人代付,且三方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代付时间为5月17日,某乙公司的供货时间在2019年5月16日之前。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当日某乙公司支付了定金2万元,不能证明某乙公司供给某丙公司的货物就是原告供给某乙公司的货物,二者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某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依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供货,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成的证据链,其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进行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某某电缆桥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甘肃某某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