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205民初31号
原告:吴某某,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
负责人:朱某某,系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某某,男,系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
原告吴某某诉称,2024年7月20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工作人员朱某某、徐某某达成了《关于剩余农民工劳务费支付的约定》,约定剩余农民工工资140,571元从2024年10月至2025年10月期间分六期给付。至第三期付款时间2025年1月28日过期后,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将第一至第三期约定款项支付。经原告吴某某催要未果诉讼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142,57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556元。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2年6月26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的《零星工程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扬州仲裁委员会裁定。本案应当由扬州仲裁委员会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零星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扬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原告吴某某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55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