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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江苏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205民初288号 原告:徐某某,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 负责人:朱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系江苏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系江苏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无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新疆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65,599元,并支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55%,自2023年7月7日开始计算至清偿时止利息;2.判令被告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5,379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始,被告某新疆分公司承包乌尔禾区某项目,2021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徐某某从被告某新疆分公司处分包铺设屋面大瓦和火烧板工程。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原告徐某某认为被告某新疆分公司欠其665,599元工程款未付,经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某新疆分公司、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徐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徐某某系组织工人来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其实际身份为包工头。原告徐某某主张的款项并非其本人施工产生的款项,而是包括杨某某等在内的班组集体劳务费,原告徐某某并未获得班组集体的授权,故徐某某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某新疆分公司与原告徐某某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包工头是农民工班组的组织者和获利者,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总包单位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告徐某某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相关单据中并无被告某新疆分公司盖章或负责人朱某某的签字。原告徐某某主张工程款但未提供实际施工的依据,且该结算单无单价合议记录,劳务工作量无现场用工确认单。原告徐某某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始,被告某新疆分公司承包乌尔禾区某项目。原告徐某某于2021年6月至9月在某项目五工区工地负责人***的安排下,从事五工区外墙保温工程中铺设屋面大瓦和火烧板工程并完成施工。为配合清算,原告徐某某将施工项目的相关原件交付给五工区项目部负责人江某某,但项目部没有与原告徐某某结算。2023年7月7日被告某新疆分公司五工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徐某某进行核算,形成《徐某某(B、E、G)工程决算汇总》。***签字确认原告徐某某班组的四项工程决算价为:一、盖瓦、花岗岩铺装工程核算决算价424,168.95元;二、项目部用工核算决算价为85,665元;三、施工***承包范围用工核算决算价为50,765元;四、某五工区最后三项最终结算价为105,000元,合计总决算价为665,599元。 另查,2023年9月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新疆分公司、某公司在江苏扬州仲裁委员会申请商事仲裁,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扬仲裁字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载明,被告某新疆分公司认可授权***在乌尔禾某项目《外墙保温工程量复核》的签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2023)扬仲裁字第132号仲裁裁决书,徐某某(B、E、G)工程决算汇总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否有权代表被告某新疆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二、原告徐某某案涉合同相对方是谁。被告某新疆分公司辩称原告徐某某没有提供实质性证据证明***有该公司授权,该公司也不认可***签字的决算结果。但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9月7日作出(2023)扬仲裁字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载明,被告某新疆分公司认可授权***在乌尔禾某项目《外墙保温工程量复核》的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对该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因此原告徐某某对被告某新疆分公司给予***的授权无须举证,本院对被告某新疆分公司不认可对***授权的辩解不予采信。故被告某新疆分公司五工区现场项目负责人***确认原告徐某某的工程量,并由***签署徐某某(B、E、G)工程决算汇总。系被告某新疆分公司授权***对原告徐某某于2021年6月至9月在某项目五工区外墙保温工程中铺设屋面大瓦和火烧板工程的决算结果进行确认。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徐某某与***代表的被告某新疆分公司之间建立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某新疆分公司应依照该决算汇总给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665,599元。 原告徐某某主张被告某新疆分公司给付拖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某新疆分公司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市场报价利率以665,59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某新疆分公司系被告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与被告某公司共同对原告徐某某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对原告徐某某诉请被告某新疆分公司、某公司给付665,599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665,599元; 二、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徐某某自2023年7月7日起以665,5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55%计算利息至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9元,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