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郑州昂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22号院兴业大厦A座1103室。
法定代表人扈佩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永康,该公司员工。
被告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1号中信银行大厦17层。
代表人郑旭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曙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霖,该公司员工。
被告银联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张衡路1006、1008号。
法定代表人郭荣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曙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森,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昂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曹永康,被告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曙光、任霖,被告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曙光、薛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ATM项目合作协议书》,关于合作内容:双方同意进行ATM项目运营合作。1、在本项目中,甲方(被告河南分公司)负责合作项目运营的组织协调;负责选择合作银行并签署合作协议;参与运营项目所需的部分专业化服务项目。乙方(原告)负责向甲方提供经甲方认可的ATM硬件设备及数字视频监控系统等外延设备,所提供的硬件设备产权归乙方所有;负责提供本协议项下ATM的升级、改造、技术支持、设备维修、备品配件的提供及更换、人员培训等相关服务;负责提供项目运营所必须的专业化服务。2、合作区域:河南省。关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被告)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项目运营的整体组织协调、商务运作及建立各方当事人的合作关系;(5)、利用商户网点资源协助乙方选择ATM布放网点,对乙方提供ATM备选网点进行评估并以甲方名义签署场地租用协议;(6)、负责本协议项下甲乙双方收益的结算工作,按双方约定将乙方收益金额支付到乙方指定银行账户;(9)、负责提供ATM业务运行监控系统和配套客服系统服务;(10)、负责本协议项下ATM的加钞工作,负责租用运钞车、加钞人力等费用支出;(13)、负责提供加钞资金,为加钞资金投保现金险,定期对机器进行清机盘点对账工作等等。2、乙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同意与甲方开展合作运营的ATM终端均接入甲方指定的ATM前置系统(ATMP);(2)、负责投放由双方共同确定的ATM终端,提供必要的ATM数字视频监控设备和ATM备用钞箱,负责将ATM运送到指定地点,并承担相关费用,负责本协议项下的ATM机器调整的相关费用;(4)、负责ATM终端设备的安装调试;(9)、负责在郑州市设立维护服务中心和备件库,设专职维护工程师;(10)、负责承担本协议项下ATM网点选择并承担所产生的各项运营费用,包括:ATM机具及各项辅助设备成本;提供备品配件以及维修维护费用;根据银行统一标识制作ATM标识遮阳罩以及ATM机具外罩的相关费用;ATM的场地租金、网点装修费用;根据当地公安要求安装110报警系统并承担相关设备初装费、月度服务费以及涉及的通讯费用共计280元/每月/每台;ATM的通讯相关费用、运营电费;”第三条关于设备运营期及设备所有权约定,本协议中每台合作运营ATM设备的合作周期均为捌年,第四条第三项约定该协议项下ATM设备续费分润原则上采取按月核算,按季度支付方式,如无特殊原因被告于每季度第二月月底前将上季度应付原告的手续费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相关税费由原告自行缴纳。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双方应当严格遵守本协议履行义务,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单方解除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因其违约行为致使对方遭受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采购ATM机40台,总价值1870300.06元,积极配合被告选取网点,协助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从2011年6月份起开始安装第一台运营,实际安装了35台,大部分通过了验收,部分安装后等待验收。2012年春节后,被告突然对原告经过验收正在运营的ATM机停止加钞,同时也停止了协调公安机关对其他ATM机的验收工作,其理由仅仅是在春节前后在其他地方发生了与ATM机相关的刑事案件。此后被告停止了加钞,停止了验收安装后的ATM机,并且一直没有对原告按协议书约定进行结算,原告虽然多次对被告的违约行为表示强烈反对,但最终从2012年10月开始,原告不得不在被告要求下进行了拆机,直到2013年2月份将安装的35台ATM机全部拆除。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和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投资费用和收益损失共计6907485.76元。
二被告辩称,被告分公司对于与原告签订的ATM项目合作协议没有违约,故本案不存在违约赔偿问题。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没有计算的事实依据。ATM撤机是因为发生了合同约定的撤机事由,根据合同约定,出现这样的撤机现象,被告没有责任承担任何赔偿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2011年6月14日双方签订的《ATM项目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方积极履行义务,被告银联商务违反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在造成的损失和收益。
第二组、原告为履行《ATM项目合作协议书》购买的ATM机、录像机、硬盘等物品明细、发票一组,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2139590元损失。
第三组、为履行《ATM项目合作协议书》,原告协助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安装自动柜员机(ATM机)协议书》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35台ATM机按照被告的标准和要求安装并投入使用。
第四-五组、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给被告发送的邮件打印件一组,被告在合同期间给原告发送的邮件打印件一组;证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存在违约。
第六组、原告2011年、2012年、2013年的费用明细;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第七组、原告公司员工工资表,证明原告方人工方面的损失。
第八组、被告银联商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众智锐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ATM项目合作框架协议》1份、北京众智瑞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ATM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及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监测中心对于ATM机的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原告公司安装的ATM机是从与被告公司签署有《ATM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的单位北京众智锐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购买,该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其产品具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书,产品质量合格。
第九组、原告与被告银联商务公司河南分公司总经理郑旭辉2013年8月26日的谈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协调的银行对ATM机不再加钞,被告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合作协议书》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相反能证明被告对于协议约定的义务没有违反,是原告违反约定自行拆除安装的机器;第二、六、七三组证据所显示的损失金额无法证明该与原、被告双方协议所确定的ATM事项有关,该损失也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关,从形式上看多数损失系原告财务人员自立空白凭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第三组证据系复议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组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第四、五组证据从形式上看电子邮件往来以及附后提供的拆机信息、故障修理、费用缴纳等行为不能形成实质上的对应和关联,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不能通过本组证据予以证实;仅从本组证据的网络通信留言来看,能够证明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ATM机器的布放、维护、升级改造、维修等相关义务应当是也实际上是由原告完成;第八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协议约定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主张。第九组证据谈话录音所显示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对本案争议合同约定义务并无违反,同时录音内容能证明在ATM机器因合同约定的原因遭到撤机后被告积极协助原告协调关系,以促成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
经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银联商务河南分公司与郑州昂普科技有限公司《ATM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在协议中的主要义务。
第二组、郑州市公安局郑公通(2012)109号文件一份,证明协议项下ATM应由原告提供并负责运营、技术支持和维修,原告安防措施不到位造成ATM被盗事故;涉及本协议项下的ATM机被行政强令撤机。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协议显示原告的义务仅是围绕机器的运营进行的,但是负责协调工作的是二被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的原因是因为二被告无法协调银行和公安机关,为此在合同中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是二被告,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安装的机器从未发生过被盗事故,被告在证据中说的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是对事实的歪曲,该份文件不能成为被告违约的借口。
经查,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据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6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甲方)签订了《ATM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关于合作内容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进行ATM项目运营合作。在本项目中,甲方(被告河南分公司)负责合作项目运营的组织协调,负责选择合作银行并签署合作协议,参与运营项目所需的部分专业化服务项目;乙方(原告)负责向甲方提供经甲方认可的ATM硬件设备及数字视频监控系统等外延设备,所提供的硬件设备产权归乙方所有;负责提供本协议项下ATM的升级、改造、技术支持、设备维修、备品配件的提供及更换、人员培训等相关服务;负责提供项目运营所必须的专业化服务。合作区域为河南省。关于双方权利和义务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项目运营的整体组织协调、商务运作及建立各方当事人的合作关系;(2)、负责选择合作银行并签署合作协议;(5)、利用商户网点资源协助乙方选择ATM布放网点,对乙方提供ATM备选网点进行评估并以甲方名义签署场地租用协议;(6)、负责本协议项下甲乙双方收益的结算工作,按双方约定将乙方收益金额支付到乙方指定银行账户;(9)、负责提供ATM业务运行监控系统和配套客服系统服务;(10)、负责本协议项下ATM的加钞工作,负责租用运钞车、加钞人力等费用支出;(13)、负责提供加钞资金,为加钞资金投保现金险,定期对机器进行清机盘点对账工作;2、乙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同意与甲方开展合作运营的ATM终端均接入甲方指定的ATM前置系统(ATMP);(2)、负责投放由双方共同确定的ATM终端,提供必要的ATM数字视频监控设备和ATM备用钞箱,负责将ATM运送到指定地点,并承担相关费用,负责本协议项下的ATM机器调整的相关费用;(3)、与甲方共同负责ATM机具备选网点,协助甲方签订ATM机布放涉及的网点使用协议;(4)、负责ATM终端设备的安装调试;(9)、负责在郑州市设立维护服务中心和备件库,设专职维护工程师,及时处理ATM终端的保养、维护、维修及相关技术支持;(10)、负责承担本协议项下ATM网点选择并承担所产生的各项运营费用,包括:ATM机具及各项辅助设备成本;提供备品配件以及维修维护费用;根据银行统一标识制作ATM标识遮阳罩以及ATM机具外罩的相关费用;ATM的场地租金、网点装修费用;根据当地公安要求安装110报警系统并承担相关设备初装费、月度服务费以及涉及的通讯费用共计280元/每月/每台;ATM的通讯相关费用、运营电费。关于运营期及设备所有权双方约定:本协议中每台合作运营ATM设备的合作周期均为捌年,原告拥有其提供的ATM机具及附属设备的所有权。关于合作模式及收益分配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本协议项下ATM的加钞专业化服务,原告支付甲方每台每年13000元加钞专业化服务费用;协议详细约定了跨行取款交易收益的比例分配,本协议项下ATM手续费分润原则上采取按月核算,按季支付方式。如无特殊原因,甲方于每季度第二月月底前将上季度应付乙方的手续费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相关税费由乙方自行缴纳。关于不可抗力及提前终止协议双方约定:如因战争、洪水、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或者国家法规或者行业政策发生变化,以及合作银行的原因造成一方不按期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的,履行期限可以相应顺延或者提前终止本协议,对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双方应当严格遵照本协议履行义务,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单方解除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因其违约行为致使对方遭受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
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选取被告公司合作协议中认可的产品进行购买,采购ATM机40台,总价值1870300.06元;购买录像机、硬盘等辅助性材料支出269290元。选取35个网点,协助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从2011年6月份起开始安装第一台运营,实际安装了35台,大部分通过了验收,部分安装后等待验收。2012年春节后,被告对原告经过验收正在运营的ATM机停止加钞,同时也停止了协调公安机关对其他ATM机的验收工作,也没有对原告按协议书约定进行结算,从2012年10月开始,往来邮件显示原告在被告要求下进行了拆机,直到2013年2月份将安装的35台ATM机全部拆除。期间双方多次往来邮件、信函,对协议履行中涉及的安装、装修、房租、电费、拆除费用等事宜进行磋商,证据显示上述费用发生达90余次,原告支出费用751984.9元。原告公司为运作该项目专门发文成立了ATM机运营小组,组织16名工作人员投入到此项目运营,参与该项目的选点、安装、协调、维护等工作,工资表显示自2011年6月协议签订-2013年2月拆除完毕期间支出人工费用共计491781.6元。
另查明,被告协调的中信银行的从2012年1月29日起对原告安装验收的ATM机停止加钞。2012年6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向中信银行出具关于对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与银联商务河南分公司联营自助设备予以撤机的处理意见,该份文件称2012年1月22日凌晨2时30分,金水区徐寨村149号发生一起自助设备被盗案件,经现场勘查,此案件暴露出五个方面的问题:1、安防设备不到位,2、安全巡查流于形式,3、安全监管不到位(中信银行、华安保安公司、银联商务公司安防责任不明确、不落实,未及时发现问题、查找隐患),4、法律依据不足,5、周边环境复杂,并称针对此情况,要求对该行联营合作的96台离行式自助设备停止运营。
2013年8月26日,原告公司负责人与被告方经理郑旭辉的通话录音显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有些网点已经通过了验收拿到了验收证明,后因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曾想通过协调的方法补救此事,未果,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经查原、被告自愿签订的《ATM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协议适当、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为积极履行协议义务,购买设备、签订租赁场地协议、安装运营等等,并实际支出了大量费用,对此被告庭审时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并自2012年1月29日起停止为原告安装的设备加钞,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运营、收益,而被告出示的证据显示直到2012年6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才向中信银行出具的撤机处理意见,故本院认为被告擅自终止协议,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存在违约行为,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鉴于二被告之间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运营时间为8年,合作区域为河南省全省,依据协议约定,被告的主要义务是负责合作项目运营的组织协调,以保障协议的顺利履行,其他单位的运营网点虽发生了个别刑事案件,但个案刑事案件不属于不法律上的不可抗力,公安机关作出的文件系基于业务监管所出,
从法律上无法归属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政策发生变化的范畴,合作银行在公安机关出具文件之前停止假钞系被告未全面、适当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表现。按照约定,被告方负责项目运营的整体组织协调、商务运作及建立各方当事人的合作关系,但被告庭审时并未举证证明合同履行出现障碍后其具体如何履行的该项义务,故被告免除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原告主张的采购ATM机40台支出的1870300.6元,采购录像机、硬盘等辅助材料支出的269290元,安装、装修、房租、电费、拆除费用等支出的费用751984.9元,经查系原告为履行协议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人工费用655708.80元,因双方协议签订日期为2011年6月,拆除完毕终止履行时间为2013年2月,故对在其期间的人工费用491781.6元予以支持,超出此履行期间的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收益损失336万元,庭审时原告按称初期开通ATM机的运营收益减去开支每月收益约2500元,35台计算8年共计840万元,原告仅主张336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责任,其目的在于弥补守约方的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违约损害赔偿在我国立法中采取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但可期待利益应以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限。综合考虑本案协议履行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投入成本、履行成本、不能履行的原因等因素,对该项请求本院酌定为120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银联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州昂普科技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四百五十八万三千三百五十七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州昂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零一百五十二元,由原告负担二万零四百五十二元,由被告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银联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三万九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